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文煌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9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9 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及其個人之應刑罰性等整體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2.3.9 │高雄地院102 年│102.6.26│高雄地院102 年│102.7.23│編號2至3,│ │ │ │4 月,如│ │度簡字第2658號│ │度簡字第2658號│ │曾經定其應│ │ │ │易科罰金│ │ │ │ │ │執行刑有期│ │ │ │,以新臺│ │ │ │ │ │徒刑5 月,│ │ │ │幣1 仟元│ │ │ │ │ │如易科罰金│ │ │ │折算1 日│ │ │ │ │ │以新臺幣1 │ ├─┼────┼────┼─────┼───────┼────┼───────┼────┤仟元折算1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2.4.8 │高雄地院102 年│102.8.28│高雄地院102 年│102.9.24│日。 │ │ │ │2 月,如│ │度審易字第1999│ │度審易字第1999│ │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2.4.8 │高雄地院102 年│102.8.28│高雄地院102 年│102.9.24│ │ │ │ │5 月,如│ │度審易字第1999│ │度審易字第1999│ │ │ │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