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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曾建豪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夏聖傑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貳支、分裝袋壹包、錫箔紙壹捲、錫箔紙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捌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玻璃球貳支、分裝袋壹包、錫箔紙壹捲、錫箔紙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夏聖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4 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釣蝦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75公克,驗餘淨重0.465 公克)而持有之。

(二)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202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及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88公克,驗餘淨重0.467公克) 、夏聖傑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分裝袋1包、錫箔紙1捲、已使用過錫箔紙1包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查,前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後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惟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就上開情形亦賦予受刑人得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前後2 案嗣後仍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一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能於該應執行刑執行時,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件應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宜先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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