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珍前向蕭○爵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2C,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受蕭○爵委託清理該處1 樓處所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蕭○爵所有之瓦斯爐及三角鐵,並於102年6月1 日將上開物品載至「○○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秦○巍,得款新臺幣350 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蕭○爵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資源回收場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8至9、15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爵、證人秦○巍、陳○雲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至9、15、18頁),並有收購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富,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