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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華君簡祥紋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慶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美珍
指定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被告
鍾文健
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63號、108年度偵字第8238號、108年度偵字第8284號、108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慶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二、陳美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鍾文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事實

一、徐慶富、陳美珍、鍾文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鍾文健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慶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7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華祥、楊富傑、林明進。

(二)徐慶富與陳美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進。

(三)鍾文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慶富、王正賢、楊來圜;於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全興。

二、嗣經警對徐慶富持用之手機進行通訊監察,待時機成熟,遂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上午7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徐慶富住所執行搜索,並持拘票將徐慶富、陳美珍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嗣經警對鍾文健持用之手機進行通訊監察,待時機成熟,於108年7月31日18時55分許,持拘票循線於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竹子門產業道路將鍾文健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徐慶富及其辯護人、被告陳美珍及其辯護人、被告鍾文健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76、第291 頁、院卷二第1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同案被告徐慶富、證人林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鍾文健、陳美珍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同案被告徐慶富、證人林明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徐慶富、證人林明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沒有經過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在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此不可信之情況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因此,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事,應該認為是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並不是沒有證據能力,而且詰問權的欠缺,是可以在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獲得補正,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是否行使詰問權,此乃被告之自由,如果被告在審判中已經捨棄詰問權,或者是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況,自然不是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同案被告徐慶富、證人林明進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接受

實保障被告鍾文健、陳美珍憲法上所享有的對質詰問權以外,證據調查的程序亦已完備、周全,應該認為同案被告徐慶富、證人林明進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被告鍾文健、陳美珍之辯護人未具體舉證上開證詞有何顯然不可信的情況,僅空言陳稱此部分證詞未經過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四、監聽同案被告徐慶富毒品案件所得通訊監察譯文對於被告陳美珍具備證據能力: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

(二)經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關於被告陳美珍部分(見警一卷第59頁)所示,係以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3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同案被告徐慶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得證據,固屬「另案監聽」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然審酌被告陳美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卷內復無事證認執行機關有意利用他案合法監聽以達附帶監聽被告之目的,或有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況被告陳美珍、同案被告徐慶富與證人林明進之祕密通訊自由僅於短時間被侵害,且彼等通訊譯文內容亦與販賣毒品不法行為有關,而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違反情節難謂嚴重。再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及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審查之意,而被告陳美珍及其辯護人於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見院卷第333頁、院卷二第156頁),是本院權衡後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具備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慶富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即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7頁至第78頁、聲羈一卷第27頁、偵聲一卷第25頁、院卷第14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第403頁、院卷二第259 頁),核與證人楊華祥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購毒者(見警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楊富傑即附表一編號3至5之購毒者(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林明進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購毒者(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41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徐慶富、林明進刑案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3頁),復有指認人楊富傑、林明進、楊華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1 頁至第67頁、第95頁至第99頁),3 人皆指認被告,另有證人楊富傑、林明進、楊華祥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見警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31 頁至第233頁、警六卷第25頁、第89頁、第111頁),檢驗結果皆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末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3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01、353 號通訊監察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見警六卷第37頁至第47頁、警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徐慶富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陳美珍固坦承有於108年5月15日與同案被告徐慶富通話,當天亦有在同案被告徐慶富之住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同案被告徐慶富還住在義大醫院,證人林明進要找同案被告徐慶富拿毒品,同案被告徐慶富叫證人林明進來跟其拿,但其都沒有遇到證人林明進等語。被告陳美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林明進為購毒者,可能為獲寬典而指認,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尚有疑義,同案被告徐慶富供詞反覆,亦非可採,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證人林明進有向被告陳美珍購買毒品,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108年5月15日證人林明進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門號聯絡同案被告徐慶富之門號,證人林明進問說是否有在家,同案被告徐慶富回答:伊不在,你過去家裡有人在那邊等語,雙方電話結束後同案被告徐慶富隨即連絡被告陳美珍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並告知被告陳美珍等一下溝坪的會過去,你不要給他進去,你出來外面等他等語,核與證人林明進於偵查中之結證、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院卷二第378頁至第379頁),亦與同案被告徐慶富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相符(見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2 頁),復有上開分局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9頁),而上開時日,同案被告徐慶富尚在住院,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2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281 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91 頁,下稱義大醫院),被告陳美珍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林明進於偵查中結稱:當日其至同案被告徐慶富之家中,跟他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但電話中同案被告徐慶富說他在外面,他叫其到他家中,由被告陳美珍交付海洛因給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有時候是同案被告徐慶富拿給其毒品,有時候是被告陳美珍,有時候門口拿,有時候在家裡面拿,時間有點久了,但監聽譯文是其跟同案被告徐慶富的對話,不確定當日是誰拿給其,但被告陳美珍有拿過毒品給其,其有印象同案被告徐慶富不在家,但亦有去同案被告徐慶富家買毒的情況,都是被告陳美珍拿給其的,,其如果有打電話去,都會過去買,沒有放過鴿子,同案被告徐慶富也會跟他說有沒有貨,如果沒接或說沒貨,其都不會過去,偵訊時檢察官沒有打其、罵其或是逼其怎麼講,跟雙方也都沒有糾紛等語(見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4頁),雖證人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日期,但亦明白指出,確實有同案被告徐慶富不在家,而與被告陳美珍交易之情形,亦無約定好見面卻沒有過去之情形,衡酌證人林明進於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間,僅距離2 月左右,是偵查中之證詞應屬可採。又雖最高法院認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施用毒品之人,其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等就共犯或買受毒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8 號判決參照),但此並非謂購毒者之證言毫不可採,本院認證人林明進之證言,並無重大瑕疵,且證人林明進若僅係要邀寬典而隨意指證,僅需指證同案被告徐慶富,如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即可,何必再另外指證被告陳美珍,是證人林明進不利於被告陳美珍之證言,自足以論斷被告陳美珍之犯行,惟僅係需要其餘補強證據而已。

3、同案被告徐慶富於108年7月24日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沒有海洛因,證人林明進等伊回家,他是跟伊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是伊交付毒品給證人林明進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嗣後於108年9月3 日偵查中始結稱:當時證人林明進要過來跟伊拿海洛因,伊說家裡有人,但當日伊不在,無法確定被告陳美珍是否有拿毒品給證人林明進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於本院108年9月18日延長羈押庭時稱:家裡有人,伊是指被告陳美珍在家裡,當時家裡只有被告陳美珍,伊就請證人林明進去家裡拿,但證人林明進是否有去,伊不清楚,108年9 月3日於檢察官之證述比較實在等語(見偵聲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再於移審時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陳美珍是男女朋友,毒品是伊購買,然後被告陳美珍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明進等語(見院卷第149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是與被告陳美珍共同販賣毒品,當天是證人林明進打電話給伊,伊叫證人林明進去伊家拿,證人林明進去伊家就是要拿毒品等語(見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在醫院與證人林明進之對話,伊有叫證人林明進去伊家,但被告陳美珍沒有回報伊證人林明進是否有去,溝坪就是指證人林明進,最初在警詢中伊有記得跟警方說是9點30 分伊返回住處交付毒品給證人林明進,當時是因為想要擔下來不要再拖一個人下水,在檢察官那邊也是一樣的道理,但是伊確實不知道,證人林明進後來有沒有去,那時候伊在住院,應該是沒有請假回家,平常伊都把毒品放在家裡,而義大醫院到美濃有段距離,沒有車子載沒辦法,伊知道今日是審理被告陳美珍與伊共同販賣的案子,伊不想牽扯被告陳美珍等語(見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7頁)。比對同案被告徐慶富之證言,證言確實前後不一,一開始係稱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明進,後改稱其不在家,只有被告陳美珍在家,惟證詞並非前後不一即非完全不可採,本院仍應綜合所有情況予以判斷,審酌同案被告徐慶富與被告陳美珍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經同案被告徐慶富自陳在卷,被告陳美珍亦自陳:雙方係同居人之關係,且在同案被告徐慶富住院時,其會到同案被告徐慶富的家整理家務(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送東西到義大醫院給同案被告徐慶富吃(見院二卷第152 頁),是雙方關係應屬匪淺,同案被告徐慶富應無隨意誣陷之虞,況同案被告徐慶富於本案偵查前期,甚至自承是其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明進,且同案被告徐慶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僅有此次證述對被告陳美珍不利之事實,而證述對被告陳美珍不利之事實,既無法脫免罪責,甚至亦有可能加上偽證之重罪,益徵同案被告徐慶富尚無誣指之動機,應認同案被告徐慶富於本案偵查後期、審理時之證言可採,即當日同案被告徐慶富尚在住院,同案被告徐慶富告知證人林明進可以去美濃住處乙情。

4、又本案之監聽譯文,雖無明確提到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錢,惟毒品買賣者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警方監聽而被查獲,往往使用各種隱諱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甚至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此為審判實務所常見,故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若僅有被告與證人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交易毒品之訊息者,能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仍應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個案具體情況妥適認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而本案中之監聽譯文,證人林明進雖只有提到,你有在家嗎?同案被告徐慶富則回答:你過去家裡有人在那邊等語,掛斷電話後,同案被告徐慶富於不到1 分鐘,即馬上撥打被告陳美珍之手機告知等一下溝坪的會過去、你自己要注意、你出來外面等他,被告陳美珍亦回答,我知道、好等語(見警一卷第59頁),電話中雖未提及毒品交易項目、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內容,但一般販毒者接到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後,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於通話中均互有默契地以不表露彼此間就毒品交易之真意而溝通,甚至簡短應答相約見面,於見面後直接交易毒品,核與證人林明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住在溝坪,每次都買500 元海洛因,買好幾次了,伊都是固定拿,拿的時候都包裝好了,也都不用再討論標的、錢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6頁),復與同案被告徐慶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會去找被告陳美珍,所以伊跟被告陳美珍說有人要去找他,他就知道意思了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394 頁),亦與常情無違,是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自得作為證人林明進所為不利被告陳美珍指證之補強證據。

5、又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參照),是綜合上述,證人林明進不利於被告陳美珍之證言,雖屬購毒者之證述,自應有補強證據,惟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補強證據種類並無限制,而同案被告徐慶富關於當日其尚在住院,其告知證人林明進可以去美濃住處,伊住家之海洛因是伊的之證言尚屬可採,已如上述,此外復又有上開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另有證人林明進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此些證據客觀上皆足以印證或強化證人林明進證言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足以成為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同案被告徐慶富雖證稱其沒有看到有無交易,但補強證據本不以完全補強為必要,是被告陳美珍所辯並非可採,自堪認定被告陳美珍確有為附表一編號6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三)訊據被告鍾文健固坦承有附表三編號3至8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徐慶富係陷害其的,因為其跟同案被告徐慶富鬧翻了云云,被告鍾文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同案被告徐慶富為購毒者,可能為獲寬典而指認,其真實性及可信性尚有疑義,通訊監察譯文亦沒提到毒品的種類,不足以補強,附表三編號1至2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被告鍾文健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其於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聲羈二卷第8頁至第13 頁、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24頁、院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73頁、院卷二第259頁),核與證人王正賢即附表三編號3至4之購毒者(見警三卷第55頁至第60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楊來圜即附表三編號3至6之購毒者(見警四卷第57頁至第63頁、偵三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沈全興即附表三編號7至8之購毒者(見警三卷第75頁至第79頁、偵三卷第19頁第2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7頁至第23 頁、第23頁至第27頁),復有指認人王正賢、沈全興、楊來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三卷第65 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7頁、警四卷第71頁至第75頁),3 人皆指認被告鍾文健,另有證人王正賢、沈全興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楊來圜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警三卷第71頁、警四卷第19頁、第77頁)及3 人之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送驗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見警三卷第73頁、第91頁、警四卷第79頁、警五卷第185頁、207頁、警六卷第61頁),檢驗結果證人王正賢、楊來圜皆呈現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證人沈全興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末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34 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00 號通訊監察書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見警六卷第27頁至第35頁、警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81頁、警四卷第65頁、第69頁),堪認被告鍾文健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2、就前開認罪部分以外之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被告鍾文健雖否認犯罪,惟審酌被告鍾文健於本案最初警詢時全盤否認犯罪(見警三卷第11頁至第16頁);移送地檢署時方僅承認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楊來圜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6頁);於羈押庭時方坦承全部犯行,其稱:之前是因為害怕才否認,其想說否認也沒有用,所以其願意承認犯罪,在警詢時是因為藥癮發作,害怕、頭腦不清楚,所以才亂講,其是在自由意識下而陳述,不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說等語(見聲羈二卷第8頁至第13頁);復於108年9月11 時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附表三所有之犯行(見偵三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再於延長羈押庭時否認犯行,其稱:其是被冤枉的,同案被告徐慶富是誣賴他,因為女朋友的事,證人王正賢、楊來圜、沈全興是跟其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是為了交保才故意說謊等語(見偵聲二卷第9 頁至第12頁);移審本院時再度翻供,稱全部認罪,犯罪時間、地點均如起訴書所載(見院卷第184 頁);末於準備程序時再度否認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稱:同案被告徐慶富係陷害其的,其餘認罪等語(見院卷第273 頁),是被告鍾文健前後供詞反覆,針對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前曾自白認罪後又翻供,非可遽信。

3、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於108 年6月17日、6月26日之對話(見警三卷第41頁、第53頁),係被告鍾文健與同案被告徐慶富之對話,此經同案被告徐慶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確認(見偵一卷第46 頁、院卷二第219頁),雖108年6月26日與被告鍾文健對話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非同案被告徐慶富之門號,而係證人楊富傑所使用,同案被告徐慶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時間久了,忘記為什麼要用證人楊富傑的手機,警詢時還有印象,不過楊富傑是住在甲仙的人,有時候會來美濃採買,會繞去伊住處等語(見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4頁),審酌證人楊富傑係同案被告徐慶富之下游,同案被告徐慶富為躲避追查而使用他人之電話,似非毫無可能,且此段對話已於警詢、偵查中確認過,復審酌於108年9月11日檢察官亦有提示監聽譯文使被告鍾文健確認,被告鍾文健亦不否認是其與同案被告徐慶富之對話(見偵三卷第123 頁),被告鍾文健辯護人於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非與同案被告徐慶富之對話,僅係謂該譯文不足以作為兩人買賣之證據(見院卷二第233 頁),是應可確認此段對話者為被告鍾文健與同案被告徐慶富,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徐慶富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鍾文健聯絡,應屬誤載,本院遂予以更正。

4、同案被告徐慶富則於偵查時結證稱:伊上游是被告鍾文健,監聽譯文係伊與被告鍾文健之對話(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和被告鍾文健是朋友關係,沒有因為女朋友的事鬧得不愉快,之前有借住過他家,是被告鍾文健在囚車上主動說要給伊錢,要伊幫他脫罪,買毒品有些細節已經忘了,伊每次買4000元,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時間比較近,比較有印象,伊們每次交易電話內容都大同小異,電話中不可能說送海洛因過來,都說有沒有空,過來一下,但其實真正的意思是要買毒品,伊只買海洛因,偵查時檢察官沒有罵伊、打伊、不法取供等語(見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3頁),惟同案被告徐慶富係被告鍾文健之下手或為邀寬典而誣指被告鍾文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論斷被告鍾文健之犯行。

5、108年6月17日監聽譯文如附表五,雖未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此並非不能補強,仍應綜合相關事證以資判斷,細鐸附表五之譯文,同案被告徐慶富說:沒看到你的車等語,被告鍾文健亦提到你女朋友餒等語,被告鍾文健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到同案被告徐慶富曾經住過他家等情,可知雙方定有一定之關係,是雙方為躲避查緝,自會以「你有辦法過來嗎」、「你來一下」等語溝通,此係因雙方早有默契,此亦經同案被告徐慶富於審理中證述綦祥,亦符合審判實務,是上開監聽譯文,縱使未明白提到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108年6月26日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徐慶富所使用的門號係證人楊富傑之手機,楊富傑確實係同案被告徐慶富之下手,同案被告徐慶富於本院審理中提到證人楊富傑住甲仙,有時會繞道伊住處等語(見院卷二第224 頁),復查證人楊富傑確實居住於高雄市甲仙區,此可觀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之受訊(詢)問人資料(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一卷第19頁),足證同案被告徐慶富之證言並非信口開河,應有一定之可信度。

6、再者被告鍾文健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前亦有多次接觸毒品而進出監獄之紀錄,此有被告鍾文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60頁),是殊無不知販毒乃我國所嚴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罰之重,則其稱為了交保所以說謊,實無足採,況於羈押庭時,法官已特別提醒,是否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被告鍾文健稱:不是為了交保而故意這樣講等語(見聲羈二卷第11頁),足見其在認罪時已有充分考量,復於移審時本院第一次訊問,是時地檢署已經起訴,若確實遭到誣指,更應該於第一次本院訊問時即堅詞否認,並請求法院調查有利之證據,而非嗣後遭到本院羈押後,始寫書狀再度翻供。又被告鍾文健於108年8月1 日偵訊時,供稱:同案被告徐慶富跟其要東西,其沒有東西給他,他說其很絕情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於108年9月24日延長羈押庭時復稱:同案被告徐慶富懷疑其與被告陳美珍有私交,所以誣賴其等語(見偵聲二卷第1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徐慶富有住其家,後來其把同案被告徐慶富趕出來,所以同案被告徐慶富懷恨在心等語(見院卷第274 頁),理由明顯前後不一,益徵被告鍾文健之辯稱並非可採,是本院認被告鍾文健於108年8月1日羈押庭、同年9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同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庭之自白,是在其充分考量且於自由意志下認罪,應屬可採,其餘則係臨罪卸責之詞。

7、綜合上述,本院既認被告鍾文健於108 年8月1日羈押庭、同年9 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同年10月23日本院訊問庭之自白尚屬可採,復有同案被告徐慶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佐,且同案被告徐慶富之證言,尚有監聽譯文可佐足證並非妄言,是自堪認定被告鍾文健確有為附表三編號1至2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8、被告鍾文健雖請求傳喚108 年10月23日同囚車之證人李東昇,以求證明同案被告徐慶富係陷害其的,並以「補新事證理由」狀請求本院調取本院拘留室之錄音光碟,證明同案被告徐慶富有說是陷害其的(見院卷第252頁至第255頁),惟本院函詢法警室,法警室回覆拘留室並無錄音設備,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15頁),另被告鍾文健之上開狀紙提到:108 年10月23日開庭時,下午2點至3點,同案被告徐慶富用客語說出了害其之真相等語,惟當日本院係於下午4 時30分進行被告鍾文健之訊問程序,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2頁),若同案被告徐慶富確實有在同日下午2點至3點,說出陷害之真相,何以被告鍾文健於本院訊問時隻字未提,反而回答本院確實有賣海洛因給同案被告徐慶富,被告鍾文健上開狀紙雖提到「係因氣憤忘了說」,但此對被告鍾文健而言,係關乎同案被告徐慶富證述是否可採之重要事項,其竟於開庭時略而不提,後僅以「係因氣憤忘了說」輕輕帶過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鍾文健之辯詞並非可採,況被告鍾文健於108 年10月23日前已曾自白認罪,本院已認被告鍾文健係於自由意志下自白認罪,復認被告鍾文健稱同案被告徐慶富誣陷之理由不一,是縱使傳喚亦無法動搖本院心證,此部分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尚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慶富、鍾文健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附表三編號3至8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是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被告陳美珍所犯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鍾文健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2之犯行,審酌被告2人皆有毒品前科,此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對於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自然知悉,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是均足認被告陳美珍、鍾文健就否認之前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徐慶富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慶富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徐慶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徐慶富與被告陳美珍間,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慶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美珍部分:核被告陳美珍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陳美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陳美珍與被告徐慶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鍾文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文健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6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7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鍾文健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文健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雖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但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始施行,迄今尚未生效,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徐慶富部分:被告徐慶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43號、第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徐慶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考量被告徐慶富乃係第一次觸犯販賣毒品罪,且吸食者在實務上常因無法戒除毒癮,嗣後販賣毒品以求分擔吸毒金額,而被告徐慶富所販賣之數量、價金、次數尚與大毒梟有間,其自身之吸食行為亦遭另案判決,自身亦遭受毒害,是本院認尚無法顯示其對相同罪質之刑法有特別感受力薄弱或惡性特別重大之情況,而必須加重其刑,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

⑵被告陳美珍部分:被告陳美珍前因竊盜案,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被告陳美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考量被告陳美珍乃係第一次觸犯販賣毒品罪,且僅有1次、金額500元,與大毒梟有間,是本院認尚無法顯示其對相同罪質之刑法有特別感受力薄弱或惡性特別重大之情況,而必須加重其刑,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

⑶被告鍾文健部分:被告鍾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5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6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鍾文健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考量被告鍾文健乃係第一次觸犯販賣毒品罪,其販賣之金額雖較同案被告徐慶富大,但亦尚與大毒梟有間,且其自身亦深陷毒害之中,而遭另案追訴,是本院認尚無法顯示其對相同罪質之刑法有特別感受力薄弱或惡性特別重大之情況,而必須加重其刑,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

2、供出毒品來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的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參照),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徐慶富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徐慶富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109年1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2191500 號函覆因被告徐慶富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鍾文健(見院卷第463 頁),惟觀之被告鍾文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徐慶富,時間係108 年6月17日、6月26日,對比被告徐慶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時間皆早於108年6月17日,是此部分毒品來源明顯非被告鍾文健,故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7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惟本院認販賣第一級毒品影響社會重大,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鍾文健部分:依據上開旗山分局函覆因被告鍾文健之供述而查獲犯罪嫌疑人溫O賓,並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惟查溫O賓之犯罪時間係108年8月7 日至108年11月4日,而被告鍾文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早於溫O賓之犯罪時間,是被告鍾文健之毒品來源顯非溫O賓,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偵審自白: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徐慶富部分:查本件被告徐慶富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慶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次以上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鍾文健部分:查本件被告被告鍾文健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有1 次以上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惟如上所述,迄今尚未生效。

4、刑法第59條酌減: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3 人所為前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所販賣海洛因價值僅為500元至4000 元,推算販賣之數量應屬甚微,且所販賣之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基此,被告徐慶富、鍾文健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僅有被告徐慶富適用)、第2 項規定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甚且被告陳美珍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等刑度依被告陳美珍之犯罪情節,以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3 人單獨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是被告徐慶富就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有2種減刑事由;附表一編號7 之罪則有3種減刑事由;被告陳美珍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6 之罪有1 種減刑事由;被告鍾文健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至6之罪有2種減刑事由;附表三編號7至8 之罪有1種減刑事由,有數款遞減事由者,均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徐慶富、陳美珍、被告鍾文健均明知海洛因為列管毒品,被告鍾文健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且被告3 人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科,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成癮且難以戒除,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單獨或共同為上開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徐慶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皆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美珍於附表一編號6 之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但金額僅有500 元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鍾文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人數、所得金額多寡、部分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徐慶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離婚,沒有扶養親屬;被告陳美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沒有工作,因為心臟不好,已婚,有一個3 歲半的小孩,小孩、母親由他人照顧;被告鍾文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種田,收入很好,離婚,不用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徐慶富、鍾文健犯罪時間甚為集中,販賣毒品之對象非多,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各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附表二編號1扣案之搭配SIM卡0000000000 號Infocus行動電話(黑色)1 支,係被告徐慶富所有,亦為被告徐慶富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院卷第151 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徐慶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搭配SIM卡0000000000 號係被告陳美珍所有且持用,已據被告陳美珍供述在卷(見院卷第108 頁),而此行動電話係被告陳美珍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是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陳美珍之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徐慶富附表二編號3至7之扣案物,被告徐慶富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另案中自陳係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案已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販毒有關,本院遂不宣告沒收。現金1200元,被告徐慶富自陳是自己的錢,當天沒有賣毒品,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係犯罪所得,是本院亦不宣告沒收。

3、附表四編號4扣案之搭配SIM卡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鍾文健所有,亦為被告鍾文健犯附表三編號1至6及8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鍾文健陳述明確(見院卷第184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鍾文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6及8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復查附表四編號1、2、3、5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毒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遂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徐慶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7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業據被告徐慶富供明在卷;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得500元係被告陳美珍所收取,亦有同案被告徐慶富、證人林明進之證言可參;被告鍾文健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乙情,亦有同案被告徐慶富之證言及被告鍾文健供明在卷,另現行實務見解已不採連帶沒收,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沒收,針對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所得遂不宣告連帶沒收,而被告3人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鍾文健、陳美珍之辯護人交互詰問,除已確

檢察官嗣後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台幣)  │            │            │
├──┼───┼────┼─────┼────┼────┼──────┼──────┤
│1   │徐慶富│108年5月│高雄市美濃│楊華祥  │海洛因  │楊華祥以行動│徐慶富販賣第│
│    │      │9日13時 │區圓山街46│        │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30分許  │號徐慶富住│        │        │43與徐慶富使│犯,處有期徒│
│    │      │        │處        │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陸月。│
│    │      │        │          │        │        │06號行動電話│扣案之Infocu│
│    │      │        │          │        │        │連絡,雙方於│s 牌黑色行動│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電話壹支(內│
│    │      │        │          │        │        │列地點交易,│含門號096684│
│    │      │        │          │        │        │徐慶富將海洛│3606號SIM 卡│
│    │      │        │          │        │        │因1 包交給楊│壹張),沒收│
│    │      │        │          │        │        │華祥,楊華祥│之;未扣案之│
│    │      │        │          │        │        │則交付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給徐慶富。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徐慶富│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楊華祥  │海洛因  │楊華祥以行動│徐慶富販賣第│
│    │      │11日9時 │區圓山街46│        │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30許    │號徐慶富住│        │        │43與徐慶富使│犯,處有期徒│
│    │      │        │處        │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陸月。│
│    │      │        │          │        │        │06號行動電話│扣案之Infocu│
│    │      │        │          │        │        │連絡,雙方於│s 牌黑色行動│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電話壹支(內│
│    │      │        │          │        │        │列地點交易,│含門號096684│
│    │      │        │          │        │        │徐慶富將海洛│3606號SIM 卡│
│    │      │        │          │        │        │因1 包交給楊│壹張),沒收│
│    │      │        │          │        │        │華祥,楊華祥│之;未扣案之│
│    │      │        │          │        │        │則交付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給徐慶富。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徐慶富│108年5月│高雄市燕巢│楊富傑  │海洛因  │楊富傑以行動│徐慶富販賣第│
│    │      │17日11時│區義大醫院│        │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許      │13樓2號房 │        │        │15與徐慶富使│犯,處有期徒│
│    │      │        │          │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陸月。│
│    │      │        │          │        │        │06號行動電話│扣案之Infocu│
│    │      │        │          │        │        │連絡,雙方於│s 牌黑色行動│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電話壹支(內│
│    │      │        │          │        │        │列地點交易,│含門號096684│
│    │      │        │          │        │        │徐慶富將海洛│3606號SIM 卡│
│    │      │        │          │        │        │因1 包交給楊│壹張),沒收│
│    │      │        │          │        │        │富傑,楊富傑│之;未扣案之│
│    │      │        │          │        │        │則交付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給徐慶富。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徐慶富│108年5月│高雄市美濃│楊富傑  │海洛因  │楊富傑以行動│徐慶富販賣第│
│    │      │20日8時 │區中正路一│        │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17分許  │段附近    │        │        │15與徐慶富使│犯,處有期徒│
│    │      │        │          │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陸月。│
│    │      │        │          │        │        │06號行動電話│扣案之Infocu│
│    │      │        │          │        │        │連絡,雙方於│s 牌黑色行動│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電話壹支(內│
│    │      │        │          │        │        │列地點交易,│含門號096684│
│    │      │        │          │        │        │徐慶富將海洛│3606號SIM 卡│
│    │      │        │          │        │        │因1 包交給楊│壹張),沒收│
│    │      │        │          │        │        │富傑,楊富傑│之;未扣案之│
│    │      │        │          │        │        │則交付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給徐慶富。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徐慶富│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楊富傑  │海洛因  │楊富傑以行動│徐慶富販賣第│
│    │      │14日7時 │區自強街附│        │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30分    │近        │        │        │15與徐慶富使│犯,處有期徒│
│    │      │        │          │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陸月。│
│    │      │        │          │        │        │06號行動電話│扣案之Infocu│
│    │      │        │          │        │        │連絡,雙方於│s 牌黑色行動│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電話壹支(內│
│    │      │        │          │        │        │列地點交易,│含門號096684│
│    │      │        │          │        │        │徐慶富將海洛│3606號SIM 卡│
│    │      │        │          │        │        │因1 包交給楊│壹張),沒收│
│    │      │        │          │        │        │富傑,楊富傑│之;未扣案之│
│    │      │        │          │        │        │則交付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給徐慶富。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   │徐慶富│108年5月│高雄市美濃│林明進  │海洛因  │林明進以行動│徐慶富共同販│
│    │陳美珍│15日8時 │區圓山街46│        │500元   │電話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
│    │      │50分許  │號徐慶富住│        │        │18與徐慶富使│,累犯,處有│
│    │      │        │處        │        │        │用之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06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In│
│    │      │        │          │        │        │連絡,林明進│focus 牌黑色│
│    │      │        │          │        │        │於左列時間到│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徐慶富家中,│(內含門號09│
│    │      │        │          │        │        │由陳美珍與林│00000000號SI│
│    │      │        │          │        │        │明進交易,陳│M 卡壹張),│
│    │      │        │          │        │        │美珍將海洛因│沒收之。    │
│    │      │        │          │        │        │1 包交給林明│            │
│    │      │        │          │        │        │進,林明進則│            │
│    │      │        │          │        │        │交付500 元給│            │
│    │      │        │          │        │        │陳美珍。    │            │
├──┼───┼────┼─────┼────┼────┼──────┼──────┤
│7   │徐慶富│108年7月│高雄市美濃│林明進  │海洛因  │林明進以行動│徐慶富販賣第│
│    │      │7日5時30│區圓山街46│        │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分許    │號徐慶富住│        │        │18與徐慶富使│犯,處有期徒│
│    │      │        │處        │        │        │用之00000000│刑參年玖月。│
│    │      │        │          │        │        │06號行動電話│扣案之Infocu│
│    │      │        │          │        │        │連絡,雙方於│s 牌黑色行動│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電話壹支(內│
│    │      │        │          │        │        │列地點交易,│含門號096684│
│    │      │        │          │        │        │徐慶富將海洛│3606號SIM 卡│
│    │      │        │          │        │        │因1 包交給林│壹張),沒收│
│    │      │        │          │        │        │明進,林明進│之;未扣案之│
│    │      │        │          │        │        │則交付500 元│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給徐慶富。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Infocus 手機(黑色)      │1支   │徐慶富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2   │新臺幣                    │1200元│徐慶富              │
│    │                          │      │                    │
│    │                          │      │                    │
├──┼─────────────┼───┼──────────┤
│3   │針筒                      │2支   │徐慶富              │
├──┼─────────────┼───┼──────────┤
│4   │分裝袋                    │10個  │徐慶富              │
│    │                          │      │                    │
│    │                          │      │                    │
├──┼─────────────┼───┼──────────┤
│5   │海洛因粉末0.027公克(轉碼 │1包   │徐慶富              │
│    │編號:B00000000)         │      │                    │
│    │                          │      │                    │
├──┼─────────────┼───┼──────────┤
│6   │海洛因粉末0.023公克(轉碼 │1包   │徐慶富              │
│    │編號:B00000000)         │      │                    │
│    │                          │      │                    │
├──┼─────────────┼───┼──────────┤
│7   │磅秤                      │1個   │徐慶富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及沒收  │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        │臺幣)  │            │            │
├──┼───┼────┼─────┼────┼────┼──────┼──────┤
│1   │鍾文健│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徐慶富  │海洛因  │徐慶富以行動│鍾文健販賣第│
│    │      │17日12時│區圓山街46│        │40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30分許  │號徐慶富住│        │        │06與鍾文健使│犯,處有期徒│
│    │      │        │處        │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拾壹月│
│    │      │        │          │        │        │58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三星│
│    │      │        │          │        │        │連絡,雙方於│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支(內含門號│
│    │      │        │          │        │        │列地點交易,│0000000000號│
│    │      │        │          │        │        │鍾文健將海洛│SIM 卡壹張)│
│    │      │        │          │        │        │因1 包交給徐│,沒收之;未│
│    │      │        │          │        │        │慶富,徐慶富│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則交付4000元│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給鍾文健。  │元沒收之,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鍾文健│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徐慶富  │海洛因  │徐慶富以楊富│鍾文健販賣第│
│    │      │26日8時 │區圓山街46│        │4000元  │傑名下之行動│一級毒品,累│
│    │      │37分許  │號徐慶富住│        │        │電話00000000│犯,處有期徒│
│    │      │        │處        │        │        │15與鍾文健使│刑柒年拾壹月│
│    │      │        │          │        │        │用之00000000│。扣案之三星│
│    │      │        │          │        │        │58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連絡,雙方於│支(內含門號│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0000000000號│
│    │      │        │          │        │        │列地點交易,│SIM 卡壹張)│
│    │      │        │          │        │        │鍾文健將海洛│,沒收之;未│
│    │      │        │          │        │        │因1 包交給徐│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慶富,徐慶富│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則交付4000元│元沒收之,於│
│    │      │        │          │        │        │給鍾文健。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鍾文健│108年5月│高雄市美濃│王正賢楊│海洛因  │王正賢、楊來│鍾文健販賣第│
│    │      │9日22時 │區客運車站│來圜    │3000元  │圜合資購買海│一級毒品,累│
│    │      │許      │附近      │        │        │洛因,由王正│犯,處有期徒│
│    │      │        │          │        │        │賢以行動電話│刑柒年拾月。│
│    │      │        │          │        │        │0000000000與│扣案之三星牌│
│    │      │        │          │        │        │鍾文健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
│    │      │        │          │        │        │行動電話連絡│00000000號SI│
│    │      │        │          │        │        │,於左列時間│M 卡壹張),│
│    │      │        │          │        │        │,王正賢開車│沒收之;未扣│
│    │      │        │          │        │        │載楊來圜到左│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列地點,楊來│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圜下車與鍾文│沒收之,於全│
│    │      │        │          │        │        │健交易,鍾文│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健將海洛因1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包交給楊來圜│行沒收時,追│
│    │      │        │          │        │        │,楊來圜則交│徵其價額。  │
│    │      │        │          │        │        │付3000元給鍾│            │
│    │      │        │          │        │        │文健。      │            │
├──┼───┼────┼─────┼────┼────┼──────┼──────┤
│ 4  │鍾文健│108年5月│高雄市美濃│王正賢楊│海洛因  │王正賢、楊來│鍾文健販賣第│
│    │      │25日9時 │區客運車站│來圜    │3000元  │圜合資購買海│一級毒品,累│
│    │      │許      │附近      │        │        │洛因,由王正│犯,處有期徒│
│    │      │        │          │        │        │賢以行動電話│刑柒年拾月。│
│    │      │        │          │        │        │0000000000與│扣案之三星牌│
│    │      │        │          │        │        │鍾文健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
│    │      │        │          │        │        │行動電話連絡│00000000號SI│
│    │      │        │          │        │        │,於左列時間│M 卡壹張),│
│    │      │        │          │        │        │,王正賢開車│沒收之;未扣│
│    │      │        │          │        │        │載楊來圜到左│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列地點,楊來│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圜下車與鍾文│沒收之,於全│
│    │      │        │          │        │        │健交易,鍾文│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健將海洛因1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包交給楊來圜│行沒收時,追│
│    │      │        │          │        │        │,楊來圜則交│徵其價額。  │
│    │      │        │          │        │        │付3000元給鍾│            │
│    │      │        │          │        │        │文健。      │            │
├──┼───┼────┼─────┼────┼────┼──────┼──────┤
│ 5  │鍾文健│108年5月│高雄市衫林│楊來圜  │海洛因  │楊來圜以行動│鍾文健販賣第│
│    │      │19日9時 │區大愛園區│        │2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30分許  │旁公園內(│        │        │62與鍾文健使│犯,處有期徒│
│    │      │        │起訴書誤載│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玖月。│
│    │      │        │山林區,本│        │        │58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三星牌│
│    │      │        │院予以更正│        │        │連絡,雙方於│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內含門號09│
│    │      │        │          │        │        │列地點交易,│00000000號SI│
│    │      │        │          │        │        │鍾文健將海洛│M 卡壹張),│
│    │      │        │          │        │        │因1 包交給楊│沒收之;未扣│
│    │      │        │          │        │        │來圜,楊來圜│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則交付2500元│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給鍾文健。  │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6   │鍾文健│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楊來圜  │海洛因  │楊來圜以行動│鍾文健販賣第│
│    │      │30日0時 │區美濃夜市│        │2500元  │電話00000000│一級毒品,累│
│    │      │許      │附近      │        │        │62與鍾文健使│犯,處有期徒│
│    │      │        │          │        │        │用之00000000│刑柒年玖月。│
│    │      │        │          │        │        │58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三星牌│
│    │      │        │          │        │        │連絡,雙方於│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內含門號09│
│    │      │        │          │        │        │列地點交易,│00000000號SI│
│    │      │        │          │        │        │鍾文健將海洛│M 卡壹張),│
│    │      │        │          │        │        │因1 包交給楊│沒收之;未扣│
│    │      │        │          │        │        │來圜,楊來圜│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則交付2500元│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給鍾文健。  │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7   │鍾文健│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沈全興  │甲基安非│鍾文健於左列│鍾文健販賣第│
│    │      │20日19時│區中正路59│        │他命500 │時間到沈全興│二級毒品,累│
│    │      │許      │5巷1號沈全│        │元      │左列住處,販│犯,處有期徒│
│    │      │        │興住處    │        │        │賣甲基安非他│刑參年陸月。│
│    │      │        │          │        │        │命給沈全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鍾文健將甲基│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佰元沒收之,│
│    │      │        │          │        │        │交給沈全興,│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沈全興當天欠│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款,6月23 日│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才還500 元給│,追徵其價額│
│    │      │        │          │        │        │鍾文健。    │。          │
├──┼───┼────┼─────┼────┼────┼──────┼──────┤
│8   │鍾文健│108年6月│高雄市美濃│沈全興  │甲基安非│沈全興以行動│鍾文健販賣第│
│    │      │28日17時│區中正路59│        │他命500 │電話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10分許  │5巷1號沈全│        │元      │33與鍾文健使│犯,處有期徒│
│    │      │        │興住處    │        │        │用之00000000│刑參年陸月。│
│    │      │        │          │        │        │58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三星牌│
│    │      │        │          │        │        │連絡,雙方於│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內含門號09│
│    │      │        │          │        │        │列地點交易,│00000000號SI│
│    │      │        │          │        │        │鍾文健將甲基│M 卡壹張),│
│    │      │        │          │        │        │安非他命1 包│沒收之;未扣│
│    │      │        │          │        │        │交給沈全興,│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沈全興則交付│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500 元給鍾文│沒收之,於全│
│    │      │        │          │        │        │健。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海洛因轉碼編號:B00000000 │1包   │鍾文健              │
├──┼─────────────┼───┼──────────┤
│2   │海洛因轉碼編號:B00000000 │1包   │鍾文健              │
├──┼─────────────┼───┼──────────┤
│3   │葡萄糖                    │1包   │鍾文健              │
├──┼─────────────┼───┼──────────┤
│4   │三星手機                  │1支   │鍾文健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    │SIM卡:0000000000         │      │                    │
├──┼─────────────┼───┼──────────┤
│5   │塑膠劑管                  │1支   │鍾文健              │
└──┴─────────────┴───┴──────────┘
附表五:
┌──────────────────┐
│鍾指鍾文健,徐指徐慶富              │
│                                    │
│108年6月17日10:57:03              │
│                                    │
│徐:喂~你有辦法過來嗎              │
│鍾:我等一下過去                    │
│徐:好                              │
│                                    │
│108年6月17日11:30:13              │
│                                    │
│徐:喂                              │
│鍾:我現在不能跑~現在有朋友要講事情│
│徐:好~沒關係                      │
│鍾:你現在來敬字亭這裡              │
│徐:要等一下~我現在沒車            │
│鍾:你女朋友餒                      │
│徐:去買東西~等一下回來            │
│鍾:買回來~叫他載來~一下子而已    │
│徐:好                              │
│                                    │
│108年6月17日12:13:04              │
│                                    │
│徐:喂                              │
│鍾:喂                              │
│徐:你在哪裡                        │
│鍾:敬字亭過來西門大橋中間          │
│徐:西門大橋哪裡                    │
│鍾:敬字亭往西門大橋~中間我會在外面│
│等你                                │
│徐:外面有一台紅色車子              │
│鍾:有紅色車子嗎~你來了嗎          │
│徐:哪有看到你的車子                │
│鍾:我走出去                        │
│徐:好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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