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
- 上訴人
- 石聿志
- 上訴人
- 黃豐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93號、第122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石聿志有如其事實欄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6 罪,均累犯),上訴人黃豐聖有如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2 (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 罪,皆與石聿志共同犯之),因而撤銷第一審石聿志科刑及黃豐聖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均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宣告其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石聿志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有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有違比例原則。又上訴人石聿志與同案被告黃豐聖係共同正犯,石聿志提供毒品予黃豐聖吸食,即係黃豐聖販毒之代價,且黃豐聖未坦承犯罪,卻獲判較輕刑期,亦失公允云云。黃豐聖上訴意旨略以:石聿志對上訴人黃豐聖心存不滿,於另案羈押期間曾以威脅語氣寄信給黃豐聖,足徵石聿志確有構陷黃豐聖之虞,原審未調查石聿志證詞之可信度,僅以共同被告石聿志之證述作為認定黃豐聖犯罪事實之證據,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而有違背證據法則及補強法則之違誤。黃豐聖未參與販毒,不曾自系爭販毒行為中取得任何利潤,且另有毒品來源,必要時會向石聿志購買,當時居住在石聿志家中係為協助照顧石聿志之母親,石聿志之工作即為修理手機,拆解手機、行動電源,並非難事,其為不使其母親或黃豐聖發覺其販毒,及為避免遭查獲,盡量以隱密方式予以掩飾,將毒品藏匿於上開電子器材中為交易,合於常情;黃豐聖在無何誘因之情形下,實無甘冒重典與石聿志共同販毒。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豐聖確涉犯系爭販毒行為,僅憑推測之詞認定黃豐聖知悉石聿志販賣毒品並參與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石聿志所為,已以其責任為基礎,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復載敘石聿志與共犯黃豐聖參與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不同,黃豐聖經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與上訴人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所別,當無宣告相同刑期之理等旨,予以綜合考量,所為刑之量定(個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石聿志犯罪情節,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核無違反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或比例原則之違誤。
五、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主觀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依憑共同被告石聿志之供證、證人即購毒者黃怡芬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及毒品等證據資料,佐以黃豐聖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否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交付「物品」予黃怡芬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及黃豐聖供承於105 年12 月 間與石聿志同住,幫忙照顧石聿志母親,以及黃豐聖自身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習慣諸情,綜合研判,認黃豐聖明知石聿志囑其交付黃怡芬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並就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說明:石聿志於原審結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二次毒品交易,伊均係叫綽號「阿弟仔」之黃豐聖將毒品拿下樓交給綽號「阿久」之黃怡芬,兩次交付之毒品均直接以夾鏈袋包裝,由黃豐聖直接在樓下向黃怡芬收款;伊售予黃怡芬及楊政達之毒品均以夾鏈袋包裝,至多再以衛生紙包裹;伊先前之所以陳稱係藏置於行動電源內,係因遭查獲後,意欲自行擔下本案,如此黃豐聖應會幫伊照顧罹患憂鬱症之母親,故於本案經法院裁定不予羈押後,即要求黃豐聖配合陳述等語,核與石聿志、黃豐聖二人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具保之時序及渠等歷次供述內容俱無齟齬,參酌石聿志與黃怡芬二人毒品交易價格及頻率,倘均以具相當交易價值之手機或行動電源藏置毒品交付,石聿志恐不敷成本,無利可圖;及第一審勘驗黃怡芬偵訊筆錄內容,黃怡芬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無一語提及黃豐聖二度所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行動電源或手機之外殼包裝。石聿志既知黃豐聖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習慣,當時兩人間之關係又甚為密切,石聿志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時,衡情實毋庸為掩黃豐聖耳目,徒增時間、金錢與精力之支出耗費,將手機或行動電源內部零件拆除,再在其內藏放毒品後交黃豐聖持轉黃怡芬。暨依石聿志證述內容,其期待黃豐聖代為照護其母,乃於警詢、偵查中為之隱匿犯行,然因黃豐聖並未盡責,期待破滅,終如實供述交易經過,亦與常情無違等情由,足認石聿志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將賣出之安非他命裝入行動電源交付予黃怡芬云云,係助黃豐聖脫免罪責之詞,不能資為有利於黃豐聖認定之依憑。核無祇憑共同被告石聿志之證述認定黃豐聖犯罪事實,或有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