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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勇輝張瑛宗周紹武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石聿志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豐聖
指定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3、1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石聿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豐聖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石聿志、黃豐聖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詎石聿志、黃豐聖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石聿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二次,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石聿志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同以其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一次、楊政達三次,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嗣警方報請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石聿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106年4月16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袋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石聿志、黃豐聖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有關被告石聿志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石聿志於原審雖爭執其警詢中所為自白及證人黃怡芬、楊政達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石聿志及其選任辯護人已表明就證據能力均不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等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被告黃豐聖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黃怡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豐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⒉惟證人黃怡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黃豐聖之指定辯護人以證人黃怡芬未經被告黃豐聖對質詰問,謂其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證人黃怡芬業經原審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而原審及本院先後依被告黃豐聖及檢察官之聲請四度傳訊,證人黃怡芬均未到庭,客觀上顯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則原審及本院對證人黃怡芬已盡傳喚之能事,而其未到庭為證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且本院已依法對其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以書證方式進行調查,並給予被告黃豐聖辯明之機會;況,卷存其餘補強證據亦足以佐證證人黃怡芬於偵查中證詞內容之真實性(詳後述),應認證人黃怡芬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而得為認定被告黃豐聖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黃豐聖及其指定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等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石聿志、黃豐聖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石聿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豐聖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承被告石聿志之命將行動電源或行動電話交予黃怡芬,並向黃怡芬收取金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知石聿志請其交予黃怡芬之行動電源或行動電話內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被告黃豐聖之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除共同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外,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黃豐聖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而石聿志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石聿志、黃豐聖二人有糾紛,其證詞可否採信實有疑慮;即便認黃怡芬之證詞得為證據,然檢察官當時僅在訊問交易過程,黃怡芬未強調毒品係放置在盒子內,僅是形容購買之數量,並非包裝之外觀;又被告黃豐聖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縱與被告石聿志一同施用毒品,亦未必知悉被告石聿志有在販賣,且被告石聿志刻意偽裝以避免被告黃豐聖知悉販毒情節亦非無可能;被告黃豐聖並無任何獲利,不可能幫助販毒而自陷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石聿志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三次、楊政達三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聿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二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第3頁反面、聲羈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 206、364至365頁),所供情節核與證人黃怡芬、楊政達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二卷第87至90、113至117頁、偵一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正面、148頁反面至149頁正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見警二卷第53至58、43至48、154至161頁)在卷可憑;而員警於106年4月16日1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三袋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一張),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及前述行動電話一支、毒品三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重量如附表二所示),亦有該院106年6月2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 47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石聿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楊政達,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價金。至楊政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石聿志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石聿志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三次給我,是因為警察說叫我要講石聿志,不然警察會講是我販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達,已如前述,且楊政達對其為何於原審為相異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之說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至20頁反面),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上述有利於被告石聿志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綽號「阿久」之黃怡芬聯絡被告石聿志欲向其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此業據被告石聿志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4至16頁)。而黃怡芬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聯絡石聿志欲購買安非他命無誤,伊當時係前往石聿志位在○○區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向石聿志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伊於電話中雖叫石聿志將鑰匙丟下來,但之後是綽號「弟弟」之男子下來開門並拿藥給伊,伊將錢交給該男子;伊不知「弟弟」姓名,但剛剛出去有看到該名男子被警察帶出去,該男子即檢察官所提示之「黃豐聖警詢錄影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又附表三編號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是伊去石聿志位在○○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也是買 2,500元,是「弟弟」幫伊開門,伊將錢交給「弟弟」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2頁反面勘驗筆錄)。佐以被告黃豐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物品」予黃怡芬並向伊收取價金之事實,則被告黃豐聖客觀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被告石聿志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怡芬並向伊收取價金之行為,自堪認定。

㈢雖被告黃豐聖辯稱:其係應被告石聿志之要求將行動電話或行動電源交付黃怡芬,不知其中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

⒈被告石聿志前於警詢中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伊均係將安非他命放置於行動電源內,再叫綽號「阿弟仔」之黃豐聖拿到樓下交給綽號「阿久」之黃怡芬,黃怡芬將 2,500元交予黃豐聖,再由黃豐聖拿上樓交給伊,黃豐聖不知行動電源內裝有毒品安非他命(見警二卷第15至16頁);至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僅 2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 2)該次係拜託「弟弟」拿東西給黃怡芬,「弟弟」不知道裡面是裝著安非他命,因為伊以空的行動電源裝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 3頁反面);至原審審理中,被告石聿志否認犯行,並以證人身份具結稱兩次均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其中一次係委請黃豐聖代為交付行動電源,另一次則係黃怡芬上樓後,由其自行交付手機,兩次各項黃怡芬收取2,500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頁正面至17頁正面)。

⒉惟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其均係叫綽號「阿弟仔」之黃豐聖將毒品拿下樓交給綽號「阿久」之黃怡芬,兩次交付之毒品均直接以夾鏈袋包裝,並由黃豐聖直接在樓下向黃怡芬收款;其售予黃怡芬及楊政達之毒品均以夾鏈袋包裝,最多再以衛生紙包裹;而其先前之所以陳稱係藏置於行動電源內,係因遭查獲後,意欲自行擔下本案,如此黃豐聖應會幫其照顧罹患憂鬱症之母親,故於本案經法院裁定不予羈押後,即要求黃豐聖配合其陳述;其於原審因否認犯罪,故未陳述事實;至黃豐聖質疑其另案遭羈押時,是否曾要前往看守所探望之綽號「堯仔」友人「處理」黃豐聖部分,係因當時包括「堯仔」在內之諸多友人均對其表示黃豐聖並未依兩人協議照顧其母親,每每於其母要求黃豐聖幫忙時,黃豐聖均以疲累、要休息等詞推拖,然於其女友「賴小雨」(音譯)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告知黃豐聖除上班以外時間都在其住處施用毒品,當「賴小雨」的小弟,但其並未因此要求友人「處理」黃豐聖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8頁)。

⒊查被告石聿志就被告黃豐聖是否知悉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一事,所證情節雖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

⑴就被告石聿志、黃豐聖二人接受檢、警訊問之時序以觀,被告石聿志係於106年4月16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之警詢過程中,提及以行動電源內裝安非他命委請被告黃豐聖交付黃怡芬情事;而被告黃豐聖雖同於106年4月16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然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乃至後續檢察官同日偵訊過程,均僅就被告黃豐聖曾否向被告石聿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訊問,全未提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而被告石聿志於106年4月17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經法院訊問後,裁定以30,000元具保在外,而被告黃豐聖直至同年月20日再度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始提及受被告石聿志之託交付行動電源予黃怡芬之事,此有其二人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交保後始對要求被告黃豐聖配合其陳述,與前述時序並無齟齬。

⑵又現今科技進步,無論行動電源或手機本身,其外殼均十分精巧緊緻,若未以暴力破壞或將內部之電子零件拆卸,應無從於手機或行動電源內部藏放毒品;且手機及行動電源均有相當價值,衡以被告石聿志與黃怡芬二人所述毒品交易價格及毒品交易頻率,若被告石聿志歷次皆以手機或行動電源藏置毒品,恐將無利可圖,甚至所支出之成本將遠高於其等所稱 2,500元之價格,此顯與事理不符。

⑶再者,被告黃豐聖自身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習慣,每一周或每隔二、三日即施用一次,且 105年12月間,其與被告石聿志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幫忙照顧被告石聿志母親,此業據被告黃豐聖於警詢、偵查中中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 202頁、偵二卷第166 頁正面)。衡以被告黃豐聖施用毒品之頻率以及當時與被告石聿志之關係,被告石聿志對於被告黃豐聖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習慣,自當明瞭,是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知悉被告黃豐聖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356頁),應可採信。則被告石聿志既然明知被告黃豐聖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且兩人當時關係密切,衡情實難想像被告石聿志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怡芬時,會僅因避免使被告黃豐聖知悉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類毒品,即不惜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將手機或行動電源內部零件拆解,而在其內藏放毒品,之後再將手機或行動電源組裝後交予被告黃豐聖持之交付黃怡芬。

⑷況,依原審勘驗被告石聿志106年4月17日偵訊光碟內容,被告石聿志於偵查中供稱交予黃怡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裝於「行動電源的盒子」內,該行動電源內部未安裝電池(見原審卷一第 144頁反面)。倘其所述情節屬實,該行動電源之重量應明顯與一般市售行動電源相異。惟被告黃豐聖就此供稱:被告石聿志所交付之行動電源與一般行動電源相同,是有重量的(見偵二卷第 166頁反面),此與被告石聿志先前所陳情節矛盾,由此益徵被告石聿志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將安非他命裝入行動電源云云,僅係使被告黃豐聖脫免罪責之詞,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黃豐聖之認定。

⑸至辯護意旨質疑被告石聿志因與被告黃豐聖發生糾紛,其證詞不實云云,參酌被告石聿志前開證述內容,其因期待被告黃豐聖代為照護其母,然被告黃豐聖並未盡責等情,固難認辯護人之質疑毫無所據。然被告黃豐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 105年12月間之所以與被告石聿志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係「幫忙照顧他媽媽,陪他媽媽講話,他媽媽有憂鬱症」(見偵二卷第 166頁正面),則被告黃豐聖先前既曾在被告石聿志住處出入照護其罹患憂鬱症之母親,被告石聿志因而期待被告黃豐聖能繼續照護其母,乃於警詢、偵查中為之隱匿,為有利於被告黃豐聖之陳述,嗣因期待破滅,乃如時供述交易經過,亦與常情無違,是不能僅以被告石聿志所證與被告黃豐聖間事後出現糾葛,即逕認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⒋又原審勘驗黃怡芬偵訊筆錄內容,黃怡芬於檢察官訊問過程,固未明確提及被告黃豐聖二度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無經過包裝(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反面),然以行動電源或手機外殼包裝毒品,實屬違背經驗法則之交易形態,已如前述,而通觀黃怡芬證述內容,既無一語提及當時交易之毒品係以行動電源或手機之外殼包裝,自不能無視上述悖於事理之處,反推此一異常情形存在,從而為有利於被告黃豐聖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豐聖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均明知被告石聿志囑其交付黃怡芬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僅係交付手機或行動電源,不知其內裝有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黃豐聖雖陳稱其向黃怡芬收款,一次 2,500元,一次2,000 元云云,然此與被告石聿志及證人黃怡芬二人供、證內容俱不相符,尚難採信,爰以被告石聿志、證人黃怡芬供、證之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又被告石聿志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毒品交易究竟有無收取黃怡芬交付之價金,於歷次偵審中所述情節不一;而證人黃怡芬雖於偵查中證稱翌日有將該筆款項給付被告石聿志,然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其他佐證,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判原則,爰認定被告石聿志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毒品交易並未取得價金,併予敘明。

㈤末按甲基安非他命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石聿志、黃豐聖二人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理。再參酌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賣給黃怡芬第一、二次都是2,500元,一次賺 2、300元,第三次她欠錢;賣給楊政達就是賺吃的而已,就是剩一點順便吸等語(見本院卷第 365頁),足證被告石聿志確有營利意圖無疑。而被告黃豐聖明知被告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同認其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聿志、黃豐聖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石聿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六次犯行,以及被告黃豐聖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查:

㈠被告石聿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而其所犯乃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期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石聿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又被告黃豐聖雖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稽其行為內容,僅係承被告石聿志之命將毒品交付黃怡芬並代為向其收取價金,且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被告黃豐聖代為交付毒品並未獲得任何代價(見本院卷第 365頁),其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石聿志輕微。本院考量被告黃豐聖於本案行為當時未滿22歲,年輕識淺,其就所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居於決定交易之主要地位,犯罪情節顯然與被告石聿志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 7年,本院認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石聿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被告黃豐聖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黃豐聖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確屬知情而參與,應與被告石聿志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未察,以被告黃豐聖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因而認被告石聿志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豐聖交付毒品,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

㈡被告石聿志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該次毒品交易究竟有無收取價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前後不一,而黃怡芬雖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交易後翌日有將價金交付被告石聿志,然此部分證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判原則,應認被告石聿志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交易並未取得價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

㈢又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乃刑法第65條第 1項所明定。原審以被告石聿志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然未敘明就其中法定刑屬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同有未當。

㈣被告石聿志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盡之處。

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被告黃豐聖無罪為不當,就被告黃豐聖部分求予撤銷改判;而被告石聿志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求予撤銷改判,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上訴意旨未予指摘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石聿志、黃豐聖自身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並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且被告石聿志於原審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黃豐聖始終否認犯行,兩人犯後態度有別;惟被告石聿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六次,販賣對象僅二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黃豐聖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次毒品交易,且係聽命所為,犯罪情節更屬輕微;兼衡其二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而用以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與其內所裝毒品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石聿志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乃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所示被告石聿志、黃豐聖二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款項,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石聿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石聿志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 │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主文及宣告刑 ││ ├─────┤ │金額(新臺幣) │ ││ │使用電話 │ │ │ │├──┼─────┼───────┼──────────────┼─────────────────┤│ 1 │黃怡芬 │105年12月9日12│石聿志接獲黃怡芬左列時間撥打│石聿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時24分21秒、12│之電話後,旋在其位在臺南市○│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時41分1秒許 │○區○○○○街00巷 0號住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 │ │ │命黃豐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他命一包拿至樓下交予黃怡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並向黃怡芬收取價金 2,5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豐聖取得價金後,再上樓將款│黃豐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項交予石聿志。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2 │黃怡芬 │105 年12月21日│石聿志接獲黃怡芬左列時間撥打│石聿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22時39分11秒、│之電話後,旋在其位在臺南市○│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 │0000000000│翌日(同年月22│○區○○○○街00巷 0號住處,│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 │ │日)0 時17分34│命黃豐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秒許 │他命一包拿至樓下交予黃怡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並向黃怡芬收取價金 2,5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豐聖取得價金後,再上樓將款│黃豐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項交予石聿志。 │刑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3 │黃怡芬 │106年1月11日20│石聿志接獲黃怡芬左列時間撥打│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時10分28秒、21│之電話後,旋在其位在臺南市○│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時16分43秒許 │○區○○○○街00巷 0號住處,│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一包拿至樓下交予黃怡芬,惟黃│ ││ │ │ │怡芬暫時賒欠價金2,500元。 │ │├──┼─────┼───────┼──────────────┼─────────────────┤│ 4 │楊政達 │106年2月2日3時│石聿志接獲楊政達左列時間撥打│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43分9秒許 │之電話後,旋將價值 500元之甲│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 │基安非他命一包放置在其位在臺│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南市○○區○○○○街00巷 0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住處樓下所停放之機車車頭前置│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物箱內,楊政達則於同日 4時許│追徵其價額。 ││ │ │ │自行前往拿取,並將 500元價金│ ││ │ │ │放置於該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再│ ││ │ │ │由石聿志將價金取回。 │ │├──┼─────┼───────┼──────────────┼─────────────────┤│ 5 │楊政達 │106年2月28日23│石聿志接獲楊政達左列時間撥打│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時20分39秒許 │之電話後,旋在其位在臺南市○│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 │○區○○○○街00巷 0號住處樓│動電話壹支(含 SIM卡壹張)沒收。未││ │ │ │下,將價值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命一包親自交付楊政達,而楊政│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達則當場給付500元之價金。 │追徵其價額。 │├──┼─────┼───────┼──────────────┼─────────────────┤│ 6 │楊政達 │106年3月23日17│石聿志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楊│石聿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時59分14秒許 │政達通話後,雙方透過線上遊戲│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0000000000│ │之對話機制相約在臺南市○○交│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扣││ │ │ │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門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由石聿志交付價值 500元之甲基│命參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安非他命一包予楊政達,而楊政│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達則當場給付500元之價金。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說 明 │├──┼─────────────┼────────────────────────────────┤│ 1 │甲基安非他命一袋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09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一袋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檢驗前淨重0.05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0公克。 │├──┼─────────────┼────────────────────────────────┤│ 3 │甲基安非他命一袋 │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附表三】被告石聿志與購毒者黃怡芬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1│①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24分2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怡芬持有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3頁): ││ │A(黃怡芬):你在哪裡? ││ │B(石聿志):誰阿? ││ │A(黃怡芬):久阿,你在哪裡? ││ │B(石聿志):蛤? ││ │A(黃怡芬):久妹,在哪裡? ││ │B(石聿志):家啦! ││ │A(黃怡芬):好 ││ │②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9日下午12時41分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怡芬持有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3頁): ││ │A(黃怡芬):到了 ││ │B(石聿志):恩 ││ │A(黃怡芬):你丟鑰匙下來 │├───┼─────────────────────────────────────────────┤│編號 2│①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10時39分11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怡芬持有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4頁): ││ │A(黃怡芬):哪裡?老地方嗎? ││ │B(石聿志):現在幾點了?怎樣? ││ │A(黃怡芬):快十一點了。 ││ │B(石聿志):你也知道快十一點。 ││ │A(黃怡芬):怎麼了? ││ │B(石聿志):沒有。 ││ │A(黃怡芬):喔,我馬上過去。 ││ │②被告石聿志於105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7分3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怡芬持有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4頁): ││ │ A(黃怡芬):開門。 │├───┼─────────────────────────────────────────────┤│編號 3│①被告石聿志於106年1月11日下午8時10分2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黃怡芬持有之門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5頁): ││ │A(黃怡芬):喂,我剛回來鄉下換一個電池,還要等一個。 ││ │B(石聿志):我過去找你。 ││ │A(黃怡芬):我馬上就出門了,我等一個拿錢B(石聿志):多久? ││ │A(黃怡芬):不用一個小時。 ││ │B(石聿志):你現在在哪裡? ││ │A(黃怡芬):不會延誤,你放心啦!我剛回來。 ││ │B(石聿志):好。 ││ │②被告石聿志於106年1月11日下午9時16分43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怡芬持有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見警二卷第55頁): ││ │還差一位會員到了馬上去不會很久久 │└───┴─────────────────────────────────────────────┘┌─────────────────────────────────────────────────┐│【附表四】被告石聿志與購毒者楊政達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1│被告石聿志於106年2月12日上午3時43分9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政達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6頁): ││ │A(石聿志):喂。 ││ │B(楊政達):你在哪裡? ││ │A(石聿志):怎樣? ││ │B(楊政達):我要過去。 ││ │A(石聿志):家啦!怎樣? ││ │B(楊政達):好,我現在去,你那邊有電話嗎? ││ │A(石聿志):我聽不懂你在說甚麼啦! ││ │B(楊政達):好好好。 │├───┼─────────────────────────────────────────────┤│編號 2│被告石聿志於106年2月28日下午11時20分39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政達持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7頁): ││ │B(楊政達):喂。 ││ │A(石聿志):做甚麼? ││ │B(楊政達):樓下。 ││ │A(石聿志):阿,恩。 │├───┼─────────────────────────────────────────────┤│編號 3│被告石聿志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59分1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楊政達持有之門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二卷第58頁): ││ │B(楊政達):喂。 ││ │A(石聿志):喂。 ││ │B(楊政達):你誰? ││ │A(石聿志):我誰? ││ │B(楊政達):你在哪裡? ││ │A(石聿志):全家(音譯)。 ││ │B(楊政達):我要找你。 ││ │A(石聿志):我在全家(音譯)。 ││ │B(楊政達):你打給我。 ││ │A(石聿志):你說什麼? ││ │B(楊政達):等一下你打給我。 ││ │A(石聿志):不要。 ││ │B(楊政達):你去線上A(石聿志):好。 │└───┴─────────────────────────────────────────────┘┌─────────────────────────────────────────────────┐│卷宗清單 ││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202991號刑案偵查卷宗 ││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0346014號刑案偵查卷宗 ││ 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3號偵查卷宗卷一 ││ 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3號偵查卷宗卷二 ││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86號刑事卷宗 ││ 6.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卷宗卷一 ││ 7.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卷宗卷二 ││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卷宗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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