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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陳列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輝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另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所示藥品均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自101 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遭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11室租屋處,以電腦網路連結至「○○○○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00000000000」帳號登入後,張貼販售如附表所示禁藥之文字、圖片訊息,並註明「%本賣場無超商取貨付款喔%」、「& 如要超商取貨可以&但是要先完成匯款&」等文字。嗣於101 年7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建輝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警卷第7 頁)、○○○○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18頁至第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1頁至第7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6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既均未具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許可證號,其外盒也未標示有效成分、用量用法、副作用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雖主要係指行為人將禁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被告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藉由攝影呈現影像,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及說明並挑選所需商品,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本件被告自101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販賣陳列禁藥之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顯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意思,而反覆延續相同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供人選購,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期間、陳列之數量,及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雖為6 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扣案禁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本院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禁藥名稱        │數量│ 單位標價     │於扣押物品清│
│    │                │    │(新臺幣)    │單上之編號  │
├──┼────────┼──┼───────┼──────┤
│1   │Vegetal Vigra   │11盒│ 950元        │1           │
├──┼────────┼──┼───────┼──────┤
│2   │999神油         │ 7瓶│ 900元        │3           │
├──┼────────┼──┼───────┼──────┤
│3   │DOOZ 14000      │ 3瓶│1400元        │5           │
├──┼────────┼──┼───────┼──────┤
│4   │LOUIS  16       │ 3瓶│1200元        │6           │
├──┼────────┼──┼───────┼──────┤
│5   │人初油          │ 5瓶│ 900元        │7           │
├──┼────────┼──┼───────┼──────┤
│6   │HERACLES-SK     │ 4瓶│1500元        │11          │
├──┼────────┼──┼───────┼──────┤
│7   │PROLNGING       │ 3瓶│1500元        │14          │
├──┼────────┼──┼───────┼──────┤
│7-1 │POWER           │ 3瓶│1500元        │14          │
├──┼────────┼──┼───────┼──────┤
│8   │新一代日本M88   │ 3瓶│1200元        │15          │
├──┼────────┼──┼───────┼──────┤
│9   │Vegetal Vigra   │ 6瓶│ 950元        │19          │
├──┼────────┼──┼───────┼──────┤
│10  │JINBO 金勃      │ 5瓶│ 900元        │21          │
├──┼────────┼──┼───────┼──────┤
│11  │金剛噴霧劑      │ 1瓶│1300元        │24          │
├──┼────────┼──┼───────┼──────┤
│12  │JONKER          │17瓶│1300元、1800元│26、49      │
├──┼────────┼──┼───────┼──────┤
│13  │美國戴安娜      │ 3瓶│1400元        │27          │
├──┼────────┼──┼───────┼──────┤
│14  │黑寡婦煞星      │ 8瓶│ 900元、1200元│34          │
├──┼────────┼──┼───────┼──────┤
│15  │VIGOUR          │ 4瓶│1400元        │36          │
├──┼────────┼──┼───────┼──────┤
│16  │MAXMAN          │ 3瓶│1400元、1900元│37          │
├──┼────────┼──┼───────┼──────┤
│17  │MANDELAY        │ 4瓶│1400元        │41          │
├──┼────────┼──┼───────┼──────┤
│18  │DELAY SPRAY     │ 3瓶│1200元        │43          │
│    │28000           │    │              │            │
├──┼────────┼──┼───────┼──────┤
│19  │STUD 100(威馬)│ 4瓶│1300元        │46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0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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