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承曄王惠芬李東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政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政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政頡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呂政頡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曾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犯罪事實:㈠呂政頡自96年7 月起任職於「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一統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黃聯森於96年11 月17日委託一統公司催討辛龍泉積欠之150萬元債務,一統公司交由呂政頡處理,呂政頡向黃聯森取得辛龍泉所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4 張,隨後持上開本票向辛龍泉共收取44萬元之現金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4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共計7 萬元予黃聯森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餘之37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㈡呂政頡復於97年3月10日,受一統公司之指派,前往曾清讚開設位於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路00○00號鐵工廠,催收曾清讚積欠一統公司客戶旗山鋼鐵有限公司(又稱太子鐵材行)貨款,而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又續於同年3月31日收取曾清讚所交付之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票號MCO186581號、發票人王耀裕,發票日97年5月31日),又續於同年4月14日再前往上開鐵工廠收取曾清讚交付之現金2 萬元後,詎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將其中現金2 萬元繳回一統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其餘現金2 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分別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第10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擔任「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公司)業務員,負責國華徵信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張心瀠之夫蕭慶來因個人債權問題,撥打國華徵信公司之電話委由該公司代為催討債務,國華徵信公司遂指派呂政頡擔任蕭慶來上開債務催收之業務員,且經蕭慶來與呂政頡電話聯繫談妥後,呂政頡並於100年12月13 日至蕭慶來住處,代表國華徵信公司與蕭慶來簽訂委任契約,其間在場之張心瀠因與劉永福間另有22萬元之借款尚未追討,乃欲同時委由呂政頡代為催討此筆借款,呂政頡當場同意接受委任,並表示連同蕭慶來之委託案件合併為一案收取國華徵信公司之服務費用,惟須以所追討款項之30% 做為該案報酬,此亦經張心瀠表示同意,雙方委任契約即為成立。嗣呂政頡果於101 年間之某日,前往劉永福住處催討上開借款,惟劉永福因無現款可供償還,即當場以電話向張心瀠表示欲以價值17萬元之數量不詳無患子清潔劑,一部代物清償原先之22萬元借款,此經張心瀠與劉永福間因讓與合意取得所有權,並由劉永福交付呂政頡代為收受並占有上揭無患子清潔劑1批。

三、詎呂政頡於代張心瀠收受上開無患子清潔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未徵得張心瀠之同意,即私自將該批無患子清潔劑運送至不詳地點藏放,並未交付予張心瀠(起訴書誤載為蕭慶來),且僅與張心瀠電話聯繫表示將代為出售該批貨物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以此方式利用業務上持有上開無患子清潔劑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批已屬於張心瀠所有之無患子清潔劑1 批予以侵吞入己。嗣因張心瀠多次電詢呂政頡無著,始知該批清潔劑已遭呂政頡侵吞,而揭悉上情。

四、案經張心瀠、蕭慶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呂政頡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關於證據能力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張心瀠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8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下稱附民案)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即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8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102年10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詳見該案卷第10至14頁),雖屬傳聞書面,惟核屬證人張心瀠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誠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陳述,乃被告於本件審判外之自白,本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另其餘後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政頡固不否認曾任國華徵信公司業務員,且於上揭時、地受證人張心瀠委託向證人劉永福催討欠款22萬元,並代證人張心瀠向證人劉永福收受價值17萬元無患子清潔劑1 批運送至高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以私人的身分幫忙證人張心瀠,而且伊沒有侵占該批無患子清潔劑,貨都還在,只是還沒有賣出去而已,另外伊不是行蹤不明,是因為另案入監執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心瀠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蕭慶來(按即證人張心瀠之夫)於偵查中證述如何委託被告追討債務之情節(他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證人張心瀠於附民案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被告當時有約明報酬係如果伊的貨物(按即指無患子清潔劑)有賣掉的話,賣掉價款的30% 是要給被告等語(附民案卷第13頁)符合若節,並有國華徵信公司人事資料卡影本、記載證人劉永福欠款22萬元之乙式切結書影本、國華徵信公司102年12月30日國華雄高字號第001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5頁、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於代證人張心瀠收受上開無患子清潔劑後,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②如是,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確實侵占已屬證人張心瀠所有之無患子清潔劑1 批:

⑴關於該批無患子清潔劑之所在乙節,證人張心瀠於附民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將17萬元的貨物拿至高雄?)被告親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與劉永福在劉永福住處見面,當場劉永福有打電話給我。後來被告拿到貨的當下有和我說要把貨物載到高雄。」等語(本院附民案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於附民案準備程序中在場聽聞證人張心瀠上開陳述後,並未當場表示反對之意思,此有附民案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運送至高雄民生路等語在卷明確(偵緝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收受該批無患子清潔劑後,即將之運送至高雄地區無疑。而觀之證人張心瀠、蕭慶來之住處乃位於桃園地區,此業據證人張心瀠、蕭慶來供證明確在卷(本院附民案卷第11頁、他字卷第40頁),則被告自證人劉永福處收受該批無患子清潔劑後,何以將之運送至與證人張心瀠住處「桃園」無涉之「高雄」地區,實啟人疑竇。

⑵又被告於偵訊及102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7 萬元的無患子清潔劑現在在伊朋友那邊,不過伊朋友的姓名、年籍資料等,伊都不知道,只知道伊朋友綽號叫「阿欽」,伊不是從事銷售的人員等語(偵緝卷第44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9頁)、證人張心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沒有看過該批無患子清潔劑,東西到哪裡去伊都不知道,且被告取得無患子清潔劑後,說要拿去他朋友那邊賣,不過並無提供他朋友的公司資料或公司地址等資料供伊查核,也沒有說與伊約定販賣的時間大概託售期是多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於收受該批價值17萬元之無患子清潔劑後,將之運送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友人處藏放,且被告並非專業銷售人員,僅向證人張心瀠空言可代為出售該批清潔劑,惟並未與證人張心瀠約明代為銷售之期間為何,然徵之常理,被告既明知該批無患子清潔劑價值不斐,且為得以變賣之物,豈有任意置放於僅知綽號而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之可能?況且,該批無患子清潔劑之銷售管道為何?所欲銷售之價格為何?及銷售期間為何?等行銷之相關細節性事項,均付之闕如,以被告並非專業銷售人員之身分而言,其所稱可代為出售該批清潔劑之辯詞,誠非無疑,不可輕信。

⑶再者,衡諸常理,關於無患子清潔劑乃屬清潔用品,一般之清潔劑均有保存期限(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參照),被告自101年間收受該批無患子清潔劑後迄今已逾1 年,而觀之本件被告至證人劉永福催討債務時,並未事先以電話聯繫(此由證人張心瀠於被告至證人劉永福住處時,方與證人劉永福聯繫可知),於此被告突然至證人劉永福住處之情形觀之,該批無患子清潔劑顯無可能係於被告收受當日始製造完成,顯見該批無患子清潔劑之製造日期顯於被告收受當日以前,則被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仍不考量保存期限之問題,逕自將之置放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空言稱將代為銷售,然迄今仍未開始銷售,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代為銷售之真意,顯非無疑。

⑷末查,被告雖曾因另案於101年12月26 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然觀之本件由證人蕭慶來委任告訴代理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日期為「101年6月8日」,此有該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至3頁),顯見證人張心瀠至遲於101年6月8 日已驚覺貨物遭被告侵吞無疑,而觀之被告入監服刑之日為「101年12月26 日」,已如上述,足認被告自收受該批無患子清潔劑後至因另案入監服刑日(即101年12月26 日)前,均可與證人張心瀠聯繫該批貨物處理事宜,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與證人張心瀠失聯,是證人張心瀠指訴被告僅電話聯繫表示將代為出售該批貨物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乙節,顯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辯:該批無患子清潔劑因為伊另案入監執行,所以沒有辦法賣云云,顯為子虛,不足採信。

⑸從而,經相互勾稽比對上揭被告知供詞、證人張心瀠之證述,足徵被告將該批價值17萬元之無患子清潔劑運送至高雄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欽」之友人處藏放,顯有悖於常理,且被告入監服刑之前已有相當之時間得以處理該批無患子清潔劑販賣之事宜,而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於本案審理中顛倒時序,企圖掩蓋自身犯行,諉稱係因入監服刑而無法處理本件貨物銷售事宜,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實際欲銷售該批無患子清潔劑之意思,是被告確實侵占已屬證人張心瀠所有之無患子清潔劑1 批無訛。

⒉被告上開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

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⑵查本院為究明被告於從事國華徵信公司業務期間,是否得代理該公司接受客戶應收帳款催收業務之委託一事,乃依職權函詢國華徵信公司,經該公司覆以:「另呂政頡可以本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委任契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02年12月20日國華雄高字號第001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52頁),則被告既得自行以國華徵信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委任契約,顯見被告自得對外接受客戶關於國華徵信公司業務範圍內之委任無疑。又稽諸本件被告接受證人張心瀠委任代為催討證人劉永福借款當時,乃因證人張心瀠之夫即證人蕭慶來撥打電話予國華徵信公司委由該公司代為催討債務,國華徵信公司遂指派被告擔任證人蕭慶來上開債務催收之業務員,被告並於100年12月13 日至證人蕭慶來、張心瀠住處,代表國華徵信公司與證人蕭慶來簽訂委任契約,其間在場之證人張心瀠乃同時委由被告代為催討借款,並經被告當場同意接受委任,並表示連同證人蕭慶來之委託案件合併為一案收取國華徵信公司之服務費用,此業據證人證人張心瀠、蕭慶來供證明確在卷(他卷第40至4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頁),則依上開被告接受證人張心瀠委任當時之整體客觀情狀而言,當時被告係因國華徵信公司指派而至證人張心瀠、蕭慶來住處執行該公司業務,又被告亦經國華徵信公司以前述函文明確表示,可以該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立委任契約,則被告於本件接受證人張心瀠委任當時,於外部關係已顯現執行國華徵信公司之形式外觀;另於內在授權亦確經國華徵信公司授權得以該公司名義自行與客戶簽立委任契約,加以,倘證人張心瀠若非信任被告乃代理國華徵信公司與之簽訂委任契約,何以證人張心瀠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有說兩件(即證人蕭慶來與本件證人張心瀠之債務催討案件)合為一件收費等語時(本院易字卷第61頁),被告對此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僅表示:伊與蕭慶來之契約簽訂完後,張心瀠才提出要同時委任本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3頁),足徵被告尚非以私人之身分接受證人張心瀠之本件委任,因此,被告於接受證人張心瀠之委任當時,為從事國華徵信公司業務之人員,既已顯現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形式外觀,且事實上已執行國華徵信公司之業務,被告於本件乃從事業務之人無疑。

⑶基上,被告既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證人張心瀠之上揭無患子清潔劑,則被告基於此業務關係合法持有該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批貨物藏放於不詳地點(本件被告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擔任國華徵信公司業務員,負責國華徵信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催收,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此業務關係而代證人張心瀠受領價值17萬元之數量不詳無患子清潔劑1 批,則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於100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73年間起即有多次票據法、(業務)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秘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偽造文書等前科資料,此有屬於品行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於73年起迄今約莫30年間,並未因先前之論罪科刑執行後,而尊重整體法秩序,顯見其素行不佳,且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又被告於本件利用業務上持有價值17萬元之無患子清潔劑1 批之機會加以侵占,危害一般客戶與國華徵信公司間相互信賴之關係,並使告訴人張心瀠之損害(價值17萬元之無患子清潔劑)非輕,且犯罪後狡飾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顛倒時序,企圖掩蓋自身犯行,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張心瀠,犯後態度顯然非佳,再者,被告前曾於97年間任職於一統公司擔任業務員時,亦以相同手法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接受客戶委託追討欠款,於向債務人取得欠款後,侵占其中之37萬元、2 萬元及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7號、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第101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揭判決書1 份附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先前擔任一統公司業務員時,即曾多次以相同手法侵占收取自客戶之債務人交付之款項,經本院論罪科刑後,竟不知悛悔,故態復萌,又為本件犯行,所為誠有不該,及審酌其於審判中自承: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徵信、業務等工作,伊先前不認識告訴人張心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8頁),暨考量本件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與告訴人張心瀠先前素未謀面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