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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35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1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福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1 年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處理,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福元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福元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附表一所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商標註冊證號、專用期限、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其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酷洛米」(KUROMI)圖案,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近年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貼紙新臺幣(下同)12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卡通圖案貼紙及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卡通圖案貼紙後,即自97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2 月17日為止之期間內,在其向不知情之陳慶彰所租用分別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小猴子格子舖- 崛江店」、高雄市○○區○○○街00號「小猴子格子舖- 玉竹店」(起訴書誤植為「小猴仔格子舖- 玉竹店」)等2 攤位內,以每張貼紙20元至25元不等之價格,多次陳列、販賣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公開陳列、散布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侵害三麗鷗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為警於98年2 月17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上開「小猴子格子舖- 崛江店」、「小猴子格子舖- 玉竹店」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仿冒及侵害著作權商品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張福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三麗鷗公司之代理人陳冠中、劉豐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8 年 度他字第3666號偵查卷第44頁,98年度偵字第1229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98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6頁),復有卷附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SNOOPY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鑑定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等件(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57至62頁、第64頁、第69頁、第71至72頁、第77至9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除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項參照)。對被告而言,其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等行為,均係犯修正後第97條之輸入、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關於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關於販賣附表二編號9 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品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侵害著財產作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各係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至被告自97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2 月17日遭查獲為止之期間內,雖分別「小猴子格子舖- 崛江店」、「小猴子格子舖- 玉竹店」等二地點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然其既係於97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購入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後,並於同一期間內將該等商品陳列在其個人向不知情之陳慶彰所承租「小猴子格子舖」不同分店內販賣,則由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之緊接程度而言,堪認被告自始即有以此營業計畫從事侵害商標權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應係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此與行為人經營相當期日後,因見獲利甚豐始另行起意擴大業務範圍之狀況,容屬有別,非可等同視之,自不因被告陳列販賣地點未臻一致而影響前揭集合犯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之法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爰審酌著作財產權為著作權人智慧、心血之創作,具有鼓勵著作權人創作及促進社會進步之功能,而商標則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質,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漠視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對於產品形象所挹注之資金及努力,對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妨礙交易之公平,減損商標及著作權應有之功能,案發後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及被害人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成立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陳列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規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貼紙,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2年5月28日修正公佈之商標法第8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1   │              │日商小學館股│00000000    │91年1 月16日至│貼紙、塑膠│
│    │DORAEMON ( 小│份有限公司  │            │100年5月31日  │貼紙、音樂│
│    │叮噹)圖      │            │            │              │貼紙等    │
├──┼───────┼──────┼──────┼───────┼─────┤
│2   │HELLO KITTY 圖│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88年10月16日至│貼紙等    │
│    │              │份有限公司  │            │98年1月15日   │          │
├──┼───────┼──────┼──────┼───────┼─────┤
│3   │LittleTwiaStar│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69年11月1 日至│貼紙等    │
│    │(雙子星)圖  │份有限公司  │            │99年10月31日  │          │
├──┼───────┼──────┼──────┼───────┼─────┤
│4   │MY MELODY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69年11月1日至 │貼紙等    │
│    │(美樂蒂)圖  │份有限公司  │            │99年10月31日  │          │
├──┼───────┼──────┼──────┼───────┼─────┤
│5   │SNOOPY(史奴比│美商聯合圖片│00000000    │84年6月16日至 │貼紙等    │
│    │)圖          │企業公司    │            │104年6月15日  │          │
├──┼───────┼──────┼──────┼───────┼─────┤
│6   │大耳狗圖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92年9 月16日至│貼紙等    │
│    │              │份有限公司  │            │102年9月15日  │          │
├──┼───────┼──────┼──────┼───────┼─────┤
│7   │MINNNANOTABO  │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92年1 月16日至│貼紙等    │
│    │(大寶)圖    │份有限公司  │            │100年3月15日  │          │
├──┼───────┼──────┼──────┼───────┼─────┤
│8   │BAD BADTZ-MARU│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    │88年7 月16日至│貼紙等    │
│    │(酷企鵝)圖  │份有限公司  │            │108年7月15日  │          │
├──┼───────┼──────┼──────┼───────┼─────┤
│9   │KUROMI        │日商三麗鷗股│(未經註冊商│              │          │
│    │(酷洛米)圖  │份有限公司  │標)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品名稱          │查獲地點、查獲│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  │
 │    │                  │數量          │                      │
 ├──┼─────────┼───────┼───────────┤
 │ 1. │DORAEMON貼紙      │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
 │    │                  │崛江店:53張  │標圖案                │
 │    │                  ├───────┤                      │
 │    │                  │小猴子格子舖  │                      │
 │    │                  │玉竹店:35張  │                      │
 ├──┼─────────┼───────┼───────────┤
 │ 2. │HELLO KITTY 貼紙  │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
 │    │                  │崛江店:171張 │                      │
 │    │                  ├───────┤標圖案                │
 │    │                  │小猴子格子舖  │                      │
 │    │                  │玉竹店:117張 │                      │
 ├──┼─────────┼───────┼───────────┤
 │ 3. │LittleTwiaStar貼紙│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
 │    │                  │崛江店:114張 │標圖案                │
 │    │                  ├───────┤                      │
 │    │                  │小猴子格子舖  │                      │
 │    │                  │玉竹店:83張  │                      │
 ├──┼─────────┼───────┼───────────┤
 │ 4. │MY MELODY貼紙     │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4 所示商│
 │    │                  │崛江店:105張 │                      │
 │    │                  ├───────┤標圖案                │
 │    │                  │小猴子格子舖  │                      │
 │    │                  │玉竹店:75張  │                      │
 ├──┼─────────┼───────┼───────────┤
 │ 5  │SNOOPY貼紙        │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
 │    │                  │崛江店:71張  │                      │
 │    │                  ├───────┤標圖案                │
 │    │                  │小猴子格子舖  │                      │
 │    │                  │玉竹店:86張  │                      │
 ├──┼─────────┼───────┼───────────┤
 │ 6  │大耳狗貼紙        │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
 │    │                  │崛江店:23張  │標圖案                │
 │    │                  ├───────┤                      │
 │    │                  │小猴子格子舖  │                      │
 │    │                  │玉竹店:20張  │                      │
 ├──┼─────────┼───────┼───────────┤
 │ 7  │MINNNANOTABO貼紙  │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7 所示商│
 │    │                  │玉竹店:8張   │標圖案                │
 ├──┼─────────┼───────┼───────────┤
 │ 8  │BAD BADTZ-MARU貼紙│小猴子格子舖  │仿冒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
 │    │                  │玉竹店:28張  │標圖案                │
 ├──┼─────────┼───────┼───────────┤
 │ 9  │KUROMI貼紙        │小猴子格子舖  │侵害附表一編號9 所示著│
 │    │                  │玉竹店:7張   │作財產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