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福元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福元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張福元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宜補充為「張福元㈠前於民國(下同)97年至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於98年至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99年度智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2,000元)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安全帽1頂,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上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23號
    被      告  張福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元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智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執行完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26日
    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前,趁
    黃毓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黃毓婷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
    同〉2,000元),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黃毓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追徵其價
    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