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冠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冠溢前於民國9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0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徐○○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01年12月底因故分手後,徐○○與其前夫李○○則同居於徐○○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號3樓(大樓)住處,故而曾冠溢因感情糾紛而與徐○○、李○○間有所嫌隙。嗣於102年2月2日19時46分前某時許,曾冠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由李○○接聽電話,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後,曾冠溢竟心生不滿,而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凌晨0時24分許,未經李○○、徐○○及同大樓之其他住戶之同意,侵入李德俊位於上址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徒手將徐○○所有、實際由李○○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拉倒後,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接續上開犯意,侵入李○○位在上址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手持棒球棒揮打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側蓋、左煞車桿、燈罩及後視鏡等處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予李德俊。
二、程序部分: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亦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因此占有自亦受法律之保護,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0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經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 號3樓雖均為徐○○所有,然告訴人李○○為徐OO之前夫並為上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且李○○案發當時與徐○○同住於上址,對該機車及場所均有事實上管領、支配監督權限而有使用權,業為徐○○及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1、12頁),亦有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李○○占有上揭機車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且與徐OO同住於上址,而對上址具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監督之住屋權,為被告毀損機車及侵入住宅行為之直接被害人,自為合法告訴權人,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冠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證人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偵卷第4、5頁),並有上開機車遭毀損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6至12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開事實進入上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進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同日前後相隔約4小時內均侵入上開停車場並徒手推倒、持球棒砸擊上開車輛,其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應分別論以各1次侵入住宅及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僅因接聽電話發生口角爭執,竟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毀損告訴人之機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