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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王志遠前於民國94年間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確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後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又末段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志遠主動將上開毒品交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始悉上情。」之記載;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之記載;及編號3 待證事實:「白色粉末」應更正為:「白色顆粒」之記載;與證據部份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43號
    被      告  王志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遠明知海洛因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在另案被告陳晚成(其涉嫌販賣
    、轉讓毒品之部分,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向另案被告陳晚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而非
    法持有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志遠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上開毒│
  │    │供述                │品後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之事│
  │    │                    │實。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扣│
  │    │品目錄表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 │
  │    │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
  │    │○○○○○00000號濫 │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洛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志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2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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