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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莊珮君沈宗興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聖豪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6454、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重利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51、5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98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間相互介紹之方式,以如附表二編號5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用,趁如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巳○○○等13人急迫、輕率、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之利息(關於借款人、借貸時間及地點、計息方式、擔保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員警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庚○○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7頁),本院復斟酌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32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子○○、寅○○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卯○○、辛○○、丁○○、壬○○、乙○○、甲○○、癸○○、丙○○及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2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32頁、第36至6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0、51、5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6 、11所示分別對同一借款人之多次借款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密接,對同一被害人之計息方式均相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犯13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6 、11所示分別對同一借款人之多次借款行為,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按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而刑之加減,係就主刑而設,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遇有加重之原因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加之標準併予核加,再於加得之刑範圍內量刑,不能僅就擬處之刑加重,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甚明。則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遇有累犯加重事由時,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經加重後應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而「各處有期徒刑2月」,於法未合。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被害人之計息方式均不相同,換算年利率最低者僅36%,最高則達360 %,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而就被告所犯各罪一律判處有期徒刑2 月,致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允。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之現金11,000元,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俱有未恰。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原審認被告犯重利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惟原審漏未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同有未洽。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同一借款人之多次借款行為分論併罰,且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顯有不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所示現金並非犯罪所得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三、

㈡㈢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須錢周轉而輕率、急迫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並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借款人等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被告各次放款之金額、期間及計息方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3次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9年11月間至101 年2 月間,犯罪手法相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審有期徒刑部分經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應判處有期徒刑3 月,竟均論以有期徒刑2 月,自屬違背法令,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說明。

五、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本院逐一審核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二之「沒收與否之理由」欄所示。

六、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㈠按被告之某部分犯行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可參。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又數罪併罰,或同一案件,是否已經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第一審法院雖曾在判決事實欄內予以認定,理由內亦敍明應與其他犯罪分論併罰,但主文並未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則第一審仍未就其所犯之罪判決,應待第一審法院補行判決,始屬合法。

㈡查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被告庚○○於100年4 月27日下午1 時許,乘被害人丁○○急需用錢、不得已情況下,在高雄市○○區○○○路郵局前,借款被害人丁○○3萬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年利率為360%之重利犯嫌),認非屬被告所為,而於事實及理由欄逕行更正行為人為同案被告李宏毅,並就此部分重利犯行,判處李宏毅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原審顯係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上開部分,逕認係同案被告李宏毅所為。準此,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對同案被告李宏毅而言,顯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此部分因均未據公訴人及同案被告李宏毅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亦無從審酌);而對被告而言,則係就已起訴部分漏未論罪,而未為判決。是依前揭說明,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雖業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重利犯嫌,惟未經原審判決,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數罪關係,自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予以補充判決,是本院就上開部分自無庸論列。

七、至原審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李宏毅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利率計算式:利息÷本金÷天數×365 ×100 %=年利率)
┌─┬────┬───────┬──────┬──────┬───────┬────────┐
│編│ 借款人 │借貸時間及地點│  借款金額  │  計息方式  │   擔保方式   │  宣  告  刑    │
│號│        │              │            │            │ (證據出處) │                │
├─┼────┼───────┼──────┼──────┼───────┼────────┤
│ 1│巳○○○│99年11月15日下│3 萬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簽發面額各為3 │庚○○犯重利罪,│
│  │        │午2 時許,在高│利息3,000 元│1 期,每期利│萬元之本票2 紙│累犯,處拘役伍拾│
│  │        │雄市○○區○○│,實拿2 萬  │息3,000 元,│、身分證影本、│日,如易科罰金,│
│  │        │路000號       │7,000元     │換算年利率為│健保卡影本及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20%        │通小型車駕駛執│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照影本各1 紙  │表二編號50、51、│
│  │        │              │            │            │(警二卷第244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至245 頁)    │。              │
├─┼────┼───────┼──────┼──────┼───────┼────────┤
│ 2│ 己○○ │100 年3 月27日│2 萬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簽發面額2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下午2 時許,在│利息2,0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3 紙,面│累犯,處拘役伍拾│
│  │        │高雄市○○區○│,實拿1 萬  │息7,000 元,│額1 萬元之本票│日,如易科罰金,│
│  │        │○○路00號前  │8,0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1 紙、普通重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20%        │機車駕駛執照影│算壹日。扣案如附│
│  │        │100 年4 月4 日│2 萬元,預扣│            │本1 紙        │表二編號50、51、│
│  │        │下午3 時許,在│利息2,000 元│            │(警二卷第250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區○│,實拿1 萬  │            │至252 頁)    │。              │
│  │        │○○路00號前  │8,000元     │            │              │                │
│  │        ├───────┼──────┤            │              │                │
│  │        │100 年4 月13日│2 萬元,預扣│            │              │                │
│  │        │下午3 時許,在│利息2,000 元│            │              │                │
│  │        │高雄市○○區○│,實拿1 萬  │            │              │                │
│  │        │○○路00號前  │8,000元     │            │              │                │
│  │        ├───────┼──────┤            │              │                │
│  │        │100 年5 月30日│1 萬元,預扣│            │              │                │
│  │        │晚間6 時許,在│利息1,000 元│            │              │                │
│  │        │高雄市○○區○│,實拿9,000 │            │              │                │
│  │        │○○路00號前  │元          │            │              │                │
├─┼────┼───────┼──────┼──────┼───────┼────────┤
│ 3│ 卯○○ │100 年4 月7 日│3 萬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簽發面額3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8 時許,在│利息1,95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1 紙    │累犯,處拘役參拾│
│  │        │高雄市○○區○│,實拿2 萬  │息1,950 元,│(警二卷第257 │日,如易科罰金,│
│  │        │○○街0巷0號庚│8,050元     │換算年利率為│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處      │            │78%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4│ 辛○○ │100 年4 月27日│5 萬元,預扣│利息每15天為│由辛○○出面向│庚○○犯重利罪,│
│  │ 丁○○ │某時,在高雄市│利息5,000 元│1 期,每期利│被告庚○○借款│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區○○里附│,實拿4 萬  │息5,000 元,│,並簽發面額各│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近            │5,000元     │換算年利率為│為2 萬元之本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40%        │5 紙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5│ 壬○○ │100 年5 月初,│1 萬元,預扣│利息每15天為│簽發本票面額2 │庚○○犯重利罪,│
│  │        │在高雄市○○區│利息1,000 元│1 期,每期利│萬元之本票1 紙│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里○○尾某│,實拿9,000 │息1,000 元,│、機車駕駛執照│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廟宇          │元          │換算年利率為│正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40%        │(扣案如附表二│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編號30、31所示│附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6│ 乙○○ │100 年5 月8 日│1 萬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簽發面額2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8 時許,在│利息1,0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2 紙    │累犯,處拘役伍拾│
│  │        │高雄市○○區○│,實拿9,000 │息2,000 元,│(警二卷第267 │日,如易科罰金,│
│  │        │○路統一超商前│元          │換算年利率為│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20%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100 年5 月30日│1 萬元,預扣│            │              │表二編號50、51、│
│  │        │晚間8 時許,在│利息1,000 元│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高雄市○○區○│,實拿9,000 │            │              │。              │
│  │        │○路統一超商前│元          │            │              │                │
├─┼────┼───────┼──────┼──────┼───────┼────────┤
│ 7│ 甲○○ │100 年7 月19日│1 萬元,未預│利息每月為1 │簽發面額1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8 時許,在│扣利息      │期,每期利息│之本票1 紙、普│累犯,處拘役伍拾│
│  │        │高雄市○○區○│            │1,000 元,換│通重型機車駕駛│日,如易科罰金,│
│  │        │○○街0巷0號庚│            │算年利率為  │執照正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住處      │            │120%        │(警二卷第273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頁)          │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8│ 癸○○ │100 年9 月4 日│1 萬元,預扣│利息每10天為│簽發面額2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7 時許,在│利息1,0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1 紙、身│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區○│,實拿9,000 │息1,000 元,│分證正本、普通│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路統一超商前│元          │換算年利率為│小型車駕駛執照│,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360%        │正本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警二卷第275 │附表二編號50、51│
│  │        │              │            │            │頁)          │、5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9│ 子○○ │100 年10月3 日│1 萬元,預扣│利息每10天為│簽發面額2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7 時許,在│利息1,0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1 紙、健│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區○│,實拿9,000 │息1,000 元,│保卡正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路統一超商前│元          │換算年利率為│(警二卷第29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360%        │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10│ 丙○○ │100 年10月26日│6 萬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簽發面額6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8 時許,在│利息1,8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1 紙、普│累犯,處拘役貳拾│
│  │        │高雄市○○區○│,實拿5 萬  │息1,800 元,│通重型機車駕駛│日,如易科罰金,│
│  │        │○里○○尾某廟│8,2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執照正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宇            │            │36%         │(警二卷第298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頁)          │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1│ 寅○○ │100 年10月16日│2 萬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簽發面額2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下午5 時許,高│利息2,0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3 紙、面│累犯,處拘役伍拾│
│  │        │雄市○○區○○│,實拿1 萬  │息7,000 元,│額1 萬元之本票│日,如易科罰金,│
│  │        │○路統一超商前│8,000元     │換算年利率為│1 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20%        │(警二卷第304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100 年10月19日│1 萬元,預扣│            │至305 頁)    │表二編號50、51、│
│  │        │晚間6 時許,高│利息1,000 元│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雄市○○區○○│,實拿9,000 │            │              │。              │
│  │        │路統一超商前  │元          │            │              │                │
│  │        ├───────┼──────┤            │              │                │
│  │        │100 年10月26日│2 萬元,預扣│            │              │                │
│  │        │晚間8 時許,高│利息2,000 元│            │              │                │
│  │        │雄市○○區○○│,實拿1 萬  │            │              │                │
│  │        │路統一超商前  │8,000元     │            │              │                │
│  │        ├───────┼──────┤            │              │                │
│  │        │101 年1 月17日│2 萬元,預扣│            │              │                │
│  │        │晚間6 時許,高│利息2,000 元│            │              │                │
│  │        │雄市○○區○○│,實拿1 萬  │            │              │                │
│  │        │○街0巷0號洪聖│8,000元     │            │              │                │
│  │        │豪住處        │            │            │              │                │
├─┼────┼───────┼──────┼──────┼───────┼────────┤
│12│ 辰○○ │101 年2 月14日│3 萬元,預扣│利息每30天為│簽發面額3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6 時許,在│利息3,0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1 紙    │累犯,處拘役伍拾│
│  │        │高雄市○○區○│,實拿2 萬  │息3,000 元,│(警二卷第310 │日,如易科罰金,│
│  │        │○巷00號前    │7,0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120%        │              │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3│ 戊○○ │100 年2 月22日│2 萬元,預扣│利息每10天為│簽發面額6 萬元│庚○○犯重利罪,│
│  │        │晚間8 時許,在│利息2,000 元│1 期,每期利│之本票1 紙、身│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高雄市○○區○│,實拿1 萬  │息2,000 元,│分證正本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路好樂迪  │8,000 元    │換算年利率為│(警二卷第32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KTV前         │            │360%        │頁)          │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50、51│
│  │        │              │            │            │              │、53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附表二:警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 巷0 號庚○○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沒收與否之理由    │
├──┼─────────┼─────────┼───────────┤
│  1 │鐵棍1 支          │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2 │木劍1 支          │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3 │劉棋譽本票3 張    │票號000000、000000│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000000(面額分別│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為3萬元、3萬元、4 │                      │
│    │                  │萬元)            │                      │
├──┼─────────┼─────────┤                      │
│  4 │劉棋譽身分證正本  │                  │                      │
│    │1 張              │                  │                      │
├──┼─────────┼─────────┤                      │
│  5 │劉棋譽健保卡正本  │                  │                      │
│    │1 張              │                  │                      │
├──┼─────────┼─────────┼───────────┤
│  6 │胡勝博本票5 張    │票號000000至000000│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號(面額各為2萬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7 │胡勝博身分證正本  │                  │                      │
│    │1 張              │                  │                      │
├──┼─────────┼─────────┼───────────┤
│  8 │癸○○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2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  9 │癸○○身分證正本  │                  │                      │
│    │1 張              │                  │                      │
├──┼─────────┼─────────┤                      │
│ 10 │癸○○汽車駕照正本│                  │                      │
│    │1 張              │                  │                      │
├──┼─────────┼─────────┼───────────┤
│ 11 │范高誌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4萬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12 │范高誌健保卡正本  │                  │                      │
│    │1 張              │                  │                      │
├──┼─────────┼─────────┼───────────┤
│ 13 │陳順利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2萬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14 │陳順利身分證正本  │                  │                      │
│    │1 張              │                  │                      │
├──┼─────────┼─────────┤                      │
│ 15 │陳順利健保卡正本  │                  │                      │
│    │1 張              │                  │                      │
├──┼─────────┼─────────┼───────────┤
│ 16 │林秀玲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1萬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17 │林秀玲身分證正本  │                  │                      │
│    │1 張              │                  │                      │
├──┼─────────┼─────────┤                      │
│ 18 │林秀玲健保卡正本  │                  │                      │
│    │1 張              │                  │                      │
├──┼─────────┼─────────┼───────────┤
│ 19 │王俊堯本票3 張    │票號000000、000000│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000000號(面額各│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為2萬元)         │                      │
├──┼─────────┼─────────┤                      │
│ 20 │王俊堯汽車駕照正本│                  │                      │
│    │1 張              │                  │                      │
├──┼─────────┼─────────┼───────────┤
│ 21 │子○○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2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 22 │子○○健保卡正本  │                  │                      │
│    │1 張              │                  │                      │
├──┼─────────┼─────────┼───────────┤
│ 23 │甲○○本票1 張    │票號000000(面額1 │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 24 │甲○○駕照正本    │                  │                      │
│    │1 張              │                  │                      │
├──┼─────────┼─────────┼───────────┤
│ 25 │戊○○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6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 26 │戊○○身分證正本  │                  │                      │
│    │1 張              │                  │                      │
├──┼─────────┼─────────┼───────────┤
│ 27 │高順安本票4 張    │票號000000、000000│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000000、000000號│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面額2萬元2張、面│                      │
│    │                  │額1萬元2張)      │                      │
├──┼─────────┼─────────┤                      │
│ 28 │高順安身分證正本  │                  │                      │
│    │1 張              │                  │                      │
├──┼─────────┼─────────┤                      │
│ 29 │高順安汽機車行照正│車號00-0000 號自用│                      │
│    │本1 張            │小客車行照        │                      │
├──┼─────────┼─────────┼───────────┤
│ 30 │壬○○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2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 31 │壬○○汽車駕照正本│                  │                      │
│    │1 張              │                  │                      │
├──┼─────────┼─────────┼───────────┤
│ 32 │丙○○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6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
│ 33 │丙○○機車駕照正本│                  │                      │
│    │1 張              │                  │                      │
├──┼─────────┼─────────┼───────────┤
│ 34 │林傳晃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5萬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35 │林傳晃身分證影本  │                  │                      │
│    │1 張              │                  │                      │
├──┼─────────┼─────────┼───────────┤
│ 36 │蕭錦秀本票3 張    │票號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00000號本│
│    │                  │、000000號(面額各│票為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
│    │                  │為3萬元),其中票 │擔保品,非屬被告所有,│
│    │                  │號000000號部分為民│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國100年2月11日所簽├───────────┤
│    │                  │發,與本案無關。  │票號000000號本票與被告│
│    │                  │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37 │巳○○○身分證、駕│                  │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照、健保卡影本各1 │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    │張                │                  │予宣告沒收。          │
├──┼─────────┼─────────┼───────────┤
│ 38 │楊吉霖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2萬元)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39 │楊吉霖身分證影本  │                  │                      │
│    │1 張              │                  │                      │
├──┼─────────┼─────────┼───────────┤
│ 40 │己○○本票4 張    │票號000000、000000│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0000000號(面額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    │                  │各為2萬元),票號 │不予宣告沒收。        │
│    │                  │000000號(面額1萬 │                      │
│    │                  │元)              │                      │
├──┼─────────┼─────────┤                      │
│ 41 │己○○汽車駕照影本│                  │                      │
│    │1 張              │                  │                      │
├──┼─────────┼─────────┼───────────┤
│ 42 │辰○○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3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43 │郭文彰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6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 44 │林信豪本票6 張    │票號000000至000000│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號(面額2萬元、3  │不予宣告沒收。        │
│    │                  │萬元、5萬元各2張  │                      │
├──┼─────────┼─────────┼───────────┤
│ 45 │蕭贊育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1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 46 │寅○○本票4 張    │票號000000、000000│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000000、000000號│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    │                  │(面額1萬元1張、面│予宣告沒收。          │
│    │                  │額2萬元3張)      │                      │
├──┼─────────┼─────────┼───────────┤
│ 47 │乙○○本票2 張    │票號000000、000000│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號(面額各為2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48 │卯○○本票1 張    │票號000000號(面額│借款人所提供之借貸擔保│
│    │                  │3萬元)           │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49 │胡勝博本票1 張    │票號647288號(面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    │                  │1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
├──┼─────────┼─────────┼───────────┤
│ 50 │空白本票14張      │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一│
│    │                  │                  │所示各借款人借貸而簽發│
│    │                  │                  │擔保之用,為供犯罪預備│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
│    │                  │                  │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
│    │                  │                  │均宣告沒收。          │
├──┼─────────┼─────────┼───────────┤
│ 51 │帳冊1 本          │                  │係被告所有供記載附表一│
│    │                  │                  │所示各借款人之還款紀錄│
│    │                  │                  │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
│    │                  │                  │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
│    │                  │                  │均宣告沒收。          │
├──┼─────────┼─────────┼───────────┤
│ 52 │現金新臺幣        │                  │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犯重利│
│    │11,000 元         │                  │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 53 │廠牌ZIKOM 行動電話│                  │為被告所有供其放款予附│
│    │1 支(序號00000000│                  │表一各借款人時聯繫所用│
│    │0000000號,含門號 │                  │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0000000000號SIM 卡│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1 枚)            │                  │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附│
│    │                  │                  │表一所示各罪刑項下均宣│
│    │                  │                  │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