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國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國助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國助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2 年4 月18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編號3 、4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4 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 、3 至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月+10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準此,爰就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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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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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竊盜 │業務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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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7月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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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3、4月間某日 │101 年2 月17日 │ 100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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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偵緝字 │屏東地檢101年偵緝字 │高雄地檢101年偵緝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46號 │第204號 │第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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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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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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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嘉簡字第999號 │101年簡字第1576號 │101年審易字第2303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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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6月29日 │ 101年9月21日 │ 101年1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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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嘉簡字第999號 │101年簡字第1576號 │101年審易字第2303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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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8月21日 │ 101年12月25日 │ 102年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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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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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業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聲字第219 號│編號3 、4 業經高雄地│
│備 註│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院101 年審易字第2303│
│ │幣1000 元折算1 日。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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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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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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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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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0年2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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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偵緝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75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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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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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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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2303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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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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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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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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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審易字第2303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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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月2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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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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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3 、4 業經高雄地│ │ │
│ │院101 年審易字第2303│ │ │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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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