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阜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阜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阜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經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蔡阜均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5至6號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7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故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7 │99.12.30~│本院100年 │101.3.15 │本院100年 │101.3.15 │編號2至3曾│ │ │害防制│月 │100.1.4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定應執行有│ │ │條例 │ │ │342號 │ │342號 │ │期徒刑4年6│ ├─┼───┼─────┼─────┼─────┼─────┼─────┼─────┤月。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 │99年6月間 │本院101年 │101.6.12 │本院101年 │101.7.3 │ │ │ │害防制│年6月 │某日 │度訴緝字第│ │度訴緝字第│ │編號5至6曾│ │ │條例 │ │ │43號 │ │43號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99.7.3 │本院101年 │101.6.12 │本院101年 │101.7.3 │,如易科罰│ │ │害防制│年10月 │ │度訴緝字第│ │度訴緝字第│ │金,以新臺│ │ │條例 │ │ │43號 │ │43號 │ │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1.2.12日│本院101年 │101.6.8 │本院101年 │101.7.3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5時為警採│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條例 │罰金,以新│尿回溯96小│2389號 │ │2389號 │ │ │ │ │ │臺幣壹仟元│時內某時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 │99.6.28日4│本院100年 │100.1.31 │最高法院 │102.1.17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時35分許為│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台 │ │ │ │ │條例 │罰金,以新│警採尿回溯│89號 │ │非字第13號│ │ │ │ │ │臺幣壹仟元│96小時內某│ │ │ │ │ │ │ │ │元折算壹日│時 │ │ │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4 │99.7.1 │本院100年 │100.1.31 │最高法院 │102.1.17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簡字第│ │102年度台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89號 │ │非字第13號│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