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瑞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就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宏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所犯之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後始發覺,自應依法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因此,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54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1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10月24日確定,之後該案並於101 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先予執行乙情,固有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前之101年7 月19日,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10月14日確定乙情,亦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按。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等2 案,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併合處罰之要件,日後檢察官應就該2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前揭以易科罰金方式先予執行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乙案,不能謂已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102 年3 月23日,固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2 年6 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本院於為該案判決時,即已慮及前述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3572號2 案日後可能併合處罰,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難以逕認受刑人應成立累犯而予加重其刑(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第2 、3 頁)。因此,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乙案,並無刑法第48條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蓋該判決係明白論認受刑人不應論以累犯,而非漏論受刑人為累犯),且聲請意旨所稱之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乙案,亦難逕認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