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酒」應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而認其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8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被告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於101年7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7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犯甲案,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從而被告上揭緩起訴處分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緩起訴前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又於緩起訴中更為犯罪,即有合理之懷疑足以認定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可能經撤銷並經起訴科刑,是被告既於甲案判決確定前,另犯乙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該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甲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 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2年3月23日犯本案時,渠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故就檢察官本件論以累犯之聲請,酌予修正,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之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遽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情況後,卻僅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似未慮及被告本案已屬第三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稍嫌過輕,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