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1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彥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彥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綱(原名黃彥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黃彥綱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固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黃彥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02年5月14日各自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05號、102年度簡字第1220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彥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過失致死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1年3月18日 │101年11月28日0時20分│ 101年4月30日 ││ │ │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 5│ ││ │ │日內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 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2 年毒偵字│高雄地檢101 年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3374號 │第447號 │14630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5005號│102年度簡字第 1220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617││ │ │ │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年3月13日 │ 102年3月20日 │ 102年7月31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 5005號│102年度簡字第 1220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617││ │ │ │ │號 ││判 決├────┼──────────┼──────────┼──────────┤│ │判 決│ 102年4月2日 │ 102年4月12日 │ 102年8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6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