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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皓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皓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皓程因竊盜等4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皓程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即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163號、101 年度簡字第4571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500 號、102 年度易字第320 號) 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合併狀1 份( 見本院聲字卷第4、5 頁)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8 月15日下│101 年8 月13日下│101 年10月25日下│101 年11月12日下│
│          │午4 時56分許    │午1 時30分許    │午1 時40分許    │午3 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1│101 年度簡上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32│102 年度易字第32│
│事實│    │63號            │500 號          │0 號            │0 號            │
│審  ├──┼────────┼────────┼────────┼────────┤
│    │判決│101 年10月23日  │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7 月2 日  │102 年7 月2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51│101 年度簡上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32│102 年度易字第32│
│確定│    │63 號           │500 號          │0 號            │0 號            │
│判決├──┼────────┼────────┼────────┼────────┤
│    │判決│101 年12月21日  │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7 月30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備      註│如附表編號1 、2 │如附表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所示之2 罪,業經│所示之2 罪,業經│                │                │
│          │本院以102 年度聲│本院以102 年度聲│                │                │
│          │字第2021號裁定定│字第2021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          │月,得易科罰金確│月,得易科罰金確│                │                │
│          │定。            │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