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沈芳田於民國97年12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XN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繡云,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途中,先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搭載被告鄭進福,被告鄭進福是時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直徑8.9mm)1 顆以塑膠袋加以包裝而攜入車內(被告鄭進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並將前開槍彈擺放在駕駛座下方,而沈芳田於同日15時許,駛入其上址住處地下室時,適有員警因調查他案前往該處查察,並認沈芳田等人形跡可疑而對其等進行盤查,惟沈芳田竟於下車接受盤查時,向員警佯稱欲上樓拿取證件而趁隙逃逸。嗣員警經徵得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張繡云之同意後,對該車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扣得前開槍彈。詎被告鄭進福明知前開槍彈均係其所有,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其與張繡云被查獲當日即97年12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張繡云於接受警檢偵訊時虛偽述稱該槍彈係沈芳田所有。而張繡云明知該槍彈係被告鄭進福所有,因受被告鄭進福之教唆,竟起意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59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5號案件(嗣後經同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1、4319、4431 號案件偵辦)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前開槍彈)是沈芳田的,因為97年12月17日中午12點多,沈芳田開車載我到小港區的汽車分解場,我本來在車上睡覺,我有聽到沈芳田跟別人在講話,我迷迷糊糊醒了,看到1 名男子開黑色轎車過來拿1 包東西給沈芳田,我看到沈芳田就將該包東西放到駕駛座下面,我有問沈芳田那是什麼東西,他沒有講」云云,就上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檢察官以沈芳田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因沈芳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案件審理,張繡云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被告鄭進福當日於車內向沈芳田表示其曾試射前開改造手槍,且未將槍枝交給沈芳田等語,始查知上情(張繡云所涉偽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訴字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鄭進福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於偵、審中,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36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81號、31年上字第920號、43年台上字第396 號判例參照)。而教唆他人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鄭進福於沈芳田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就沈芳田是否持有前開槍彈之重要關係事項,先後於:(一)98年5 月14日10時5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4319、4431 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前案偵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上沈芳田車時,就有看到一個袋子放在後座,我就拿給沈男(即沈芳田),我看到袋內是一把槍,但未看到子彈,我沒有注意他後來把槍放在何處」、「被查獲時張繡云跟我說是一名叫阿水拿給沈芳田的」、「是我上車時看到那包東西,我看到是槍,但我不知是真的還假的,我有拿起來觀看再拿給他(即沈芳田),他說是阿水拿給他」等語;(二)嗣檢察官以沈芳田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案件予以審理(下稱前案一審),被告鄭進福於99年9月7日11 時許,在該案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時我要上車的時候,槍枝放在汽車後座上面」、「因為我拿起槍之後,我問他們槍是何人的,我就把槍枝從前座兩個位置中間遞過去」、「是被查獲之後,她(即張繡云)說是要寄放給被告(即沈芳田)的」、「張繡云起先說是別人的,後來我們被抓到要去警察局的時候,她才改稱是阿水的」等語;(三)又沈芳田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認定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嗣因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案件予以審理(下稱前案二審),被告鄭進福又於100年5月24日10時20分許在該案審判程序,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沈芳田告訴我槍是朋友寄放的」、「(槍)本來放在後面,我進去時有看到,我進去要坐時,我有看到,我就拿還給沈芳田」等語;(四)復於100年6月14日10時30 分許,被告鄭進福在前案二審審判程序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不是,槍上車就有了」等語。嗣張繡云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被告鄭進福當日於車內向沈芳田表示其曾試射前開改造手槍,且未將槍枝交給沈芳田等語,因而知悉被告鄭進福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被告鄭進福上揭偽證犯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401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案件審理,認定被告鄭進福於前案沈芳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於偵查、審理階段為不實證述,係針對同一案件而實施偽證之舉,應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並判處被告鄭進福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 號卷宗影本、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於前案沈芳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於偵查、審理中為不實證述,及教唆張繡云就上開槍彈係何人所有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均係針對同一案件而實施偽證之舉,僅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一之偽證罪。則被告鄭進福針對同一訴訟案件,先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教唆偽證及偽證犯行,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再查,被告於97年12月17日遭警查獲時,為求自己得以交保之目的,在前往警局之警車內教唆證人張繡云於接受警檢偵訊時虛偽述稱該槍彈係沈芳田所有,隔日被告與證人張繡云於偵查中均虛偽陳述查獲槍彈為沈芳田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繡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7頁)相符。則被告鄭進福基於為求自己交保之同一目的,先於97年12月17日教唆證人張繡云偽證後,自己進而於前案偵查、審判中實行偽證,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之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並論以偽證罪之正犯。
六、綜上,被告係就同一訴訟案件,先行教唆張繡云偽證,並自己於偵查、審理中先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且其教唆偽證行為已為實行偽證行為所吸收。是本件被告被訴教唆偽證與其前所犯偽證罪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而其屬同一案件之偽證罪既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條文,本院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