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0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昭宏於民國103 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歐憶蒨,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權二路380 號前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前方沿同路段騎乘腳踏車之李振賢,致李振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振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昭宏於肇事後,明知李振賢因車禍倒地已受有傷害,仍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搭載歐憶蒨離去。嗣因李振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振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李振賢、歐憶蒨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李振賢部分見警卷第12至14頁;歐憶蒨部分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16、21至28、31至34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