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天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寶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天寶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台大煤氣行」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誤為受僱),平日負責運送桶裝瓦斯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由趙慶壹所經營之「徐州啥鍋專賣店」(下稱上開啥鍋店),並負責該店瓦斯檢驗維修等工作。緣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開啥鍋店員工楊○娟、戴○財發現該店2樓廚房內有聞到瓦斯味,旋即聯絡李天寶前來檢修,嗣李天寶到達該店2樓廚房後檢測發現現場之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有微漏瓦斯情形,乃逕行更換該調整器後,原應注意現場瓦斯外洩原因可能非僅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故障而已,及當時現場仍有可能存有相當數量之瓦斯而具危險性,因此在使用瓦斯濃度檢測儀器或以其他科學方法確定現場瓦斯濃度已低於危險標準前,應不得進行點火測試,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僅憑自己嗅覺即率爾認定現場已無瓦斯味,而疏未注意該店之1樓天然氣瓦斯管線因鏽蝕斷裂造成天然氣瓦斯外洩,致瓦斯(比重較空氣輕)循牆角孔隙向上飄散蓄積在該店2樓廚房之上方空間並已達到燃燒範圍,而貿然以點火槍對現場爐具進行點火測試,而於點燃現場第二個爐具之際,導致當時蓄積在現場上方空間之天然氣瓦斯遇火源造成氣爆而發生火災,因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繼續延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天寶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條立法理由明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內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B12K10K1號),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現場進行瓦斯外洩檢測、更換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及以電子點火槍對現場爐具進行點火測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要點火測試前確實有以泡沫檢測何處漏氣,確定沒有瓦斯漏氣伊才點火;又當天進行檢測時,廚房的抽風機是打開,所以現場應該是沒有瓦斯味,若有漏瓦斯味的話,伊就不會做現場測試的云云。然查:

(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徐州啥鍋專賣店」確於101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發生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後,研判本件起火戶為上開啥鍋店,起火處為上開啥鍋店2樓廚房西南側附近,且勘查現場後發現該店之1樓天然氣瓦斯管線因鏽蝕斷裂,研判因而造成天然氣瓦斯外洩,致瓦斯(比重較空氣輕)循牆角孔隙向上飄散蓄積在該店2樓廚房之上方空間,並已達到燃燒範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拍攝位置圖、天然氣瓦斯管線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82頁);又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啥鍋店進行瓦斯外洩檢測、並更換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及嗣以點火槍對現場爐具進行點火測試,又當時上開啥鍋店之員工即證人戴○財全程在現場陪同被告進行檢測等事實,業據證人戴○財、楊○娟分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事發當天係因戴○財及楊○娟發現上開啥鍋店2樓廚房內有聞到瓦斯味,始連絡被告前往檢測瓦斯外洩情形,再被告於更換現場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之後,並未使用儀器測試現場瓦斯濃度,旋即開始以點火槍在快速爐上分別作點火測試;又於第一個爐子順利點火,但是第二個爐子進行點火測試時一點火就馬上發生氣爆,現場並起火燃燒等情,業據證人戴○財到庭證述綦詳(審易卷第33-36頁),並有證人戴○財所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1頁),故被告當天於更換桶裝瓦斯管線調整器之後並未以儀器進行瓦斯濃度檢測即進行點火測試,且於被告點燃現場第二個爐具之際發生氣爆而現場起火燃燒乙節,亦堪認定。再參以本件經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亦研判:本件火災係因上開啥鍋店1樓天然氣瓦斯管線因鏽蝕斷裂造成天然氣瓦斯外洩,致瓦斯已循孔隙向上飄散蓄積在該店2樓廚房之上方空間(因瓦斯比重較空氣為輕),並達到燃燒範圍,經被告維修檢查瓦斯管線後,使用點火槍進行爐具點火測試時,引燃當時蓄積在現場上方空間之天然氣瓦斯致發生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B12K10K1號)在卷可憑,由是足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應係被告進行上開點火測試時引燃現場蓄積在上方空間之天然氣瓦斯所造成乙情,已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查天然氣瓦斯在一定濃度之下如遇有火源,即會發生燃燒或爆炸乙節,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及知識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而被告係從事瓦斯行業之專業人員,且有數十年之經驗,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對上開天然氣瓦斯之危險性當較一般人更加知悉而難推諉為不知,而本件被告於現場檢測並更換該調整器後,並未使用瓦斯濃度檢測儀器或以其他科學方法確定現場瓦斯濃度已低於危險標準,竟僅憑自己嗅覺即率爾認定現場已無瓦斯味,旋即以點火槍進行點火測試,其輕忽之態度及草率之判斷,已非無瑕疵可指。況當天被告於點火測試當時現場確實仍有瓦斯味,又被告進行檢測時戴○財在旁有提醒被告要其小心,其後並向被告告稱:會游泳的人都容易淹死(台語)等語,而被告當時僅回答要其相信專業,並未理會上述提醒而仍執意進行點火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戴○財證述在卷(審易卷第33-36頁);再參以天然氣瓦斯之燃燒(爆炸)界限為4%至16%,低於或高於此界限則不會燃燒,又天然氣瓦斯均添加嗅劑並有一定濃度,倘有天然氣瓦斯洩漏時,一般人體嗅覺即可察覺等情,復有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日103欣高工字第0002號函及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0至33頁),此外,再參酌被告對第二爐具進行點火測試時,一經點火現場馬上發生氣爆之情,復經證人戴○財證述如前,由是可知當時現場之天然氣瓦斯濃度已達上述燃燒(爆炸)之界限,依此當可推知當時現場天然氣瓦斯之氣味應已達一般人均可憑嗅覺即可及時察覺之程度,而被告竟未查覺現場仍有瓦斯味而率爾進行點火測試,由是足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且依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前揭過失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洵堪認定。

3、又本件發生火災之上開啥鍋店所在為集合式住宅,其兩旁及樓上與其他房屋緊密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警卷第39頁),且消防隊到達現場時,上開廚房仍火勢強烈,經積極滅火,並通知天然氣公司關閉開關,始撲滅火勢,惟仍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本件如非救火及時且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延燒導致附近房屋起火燃燒。從而,被告之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4、承上,被告之過失明顯在於其未使用瓦斯濃度檢測儀器或以其他科學方法確定現場瓦斯濃度,且竟未察覺現場仍存有一般人僅憑嗅覺即可及時察覺之瓦斯味,即輕率以點火槍進行點火測試致引發氣爆及火災,與被告進行點火測試前是否有以泡沫檢測瓦斯管線何處漏氣,或現場廚房之抽風機是否有開啟運作,毫無關聯。準此,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楊○娟以證明案發當時現場廚房之抽風機是否有開啟運作乙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過度信賴自己之工作經驗,對天然氣瓦斯此種具高度可燃性及危險性之物質未心存警覺,而抱以輕忽態度,致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火災,其過失程度尚非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矯辯,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復衡本案火災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狀況、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幸而未釀成人員傷亡之重大災害,兼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燒燬物品明細                          │
├───┼───────────────────────┤
│  1   │高雄市○○區○○○路0○0號「徐州啥鍋專賣店」1 │
│      │樓南側化妝室及碗盤清潔區之天花板、1樓南側夾層 │
│      │之天花板及北側木板隔間牆、2樓用餐區化妝室之天 │
│      │花板、2樓用餐區化妝室與廚房連接之木質隔間牆、2│
│      │樓廚房西側之開放式貨架、冰箱、木製隔間及貨架物│
│      │品、2樓廚房東側之儲藏室天花板與貨架上方物品、 │
│      │液化石油氣殘氣容器放置區及木製隔間、2樓廚房炒 │
│      │菜區排油煙管、快速炒菜爐及置物架等物品。      │
│      │                                              │
├───┼───────────────────────┤
│  2   │本件火流並造成○○路00號00樓南側窗戶玻璃破裂及│
│      │窗框受燒碳化變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