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偉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偉仁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姜偉仁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37號、97年度審訴字第8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815號、97年度審訴字第816號、97年度易字第519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97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98年度審簡字第39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2罪)、8月、1年2月、9月(3罪)、1年及5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3年6月19日7時55分許,與廖燕明(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姜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燕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由蘇○文所管理之某工廠後,由該工廠右側圍牆之缺口處翻爬進入查看廠內狀況,旋即打開工廠大門後離開,再接續於同日8時18分許進入上址工廠後,共同徒手竊取廠內之電纜線2、3條後而於同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許再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姜偉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71、116頁),核與證人蘇○文及同案被告廖燕明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審易卷第58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4頁;偵卷證物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姜偉仁與同案被告廖燕明係由該工廠右側圍牆之缺口處翻爬進入工廠內行竊乙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廖燕明分別供述在案(見警卷第3、8頁),使上開牆垣原有之防閑功能喪失,故屬該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燕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進入上開工廠內行竊,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藉以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以踰越牆垣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於社會安全秩序亦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