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隣
蔡全育
林傳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9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145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隣、蔡全育、林傳智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全育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嘉隣、林傳智,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慈龍宮」前,因林傳智見宮內放置液晶電視1 台,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與蔡全育、林嘉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全育、林嘉隣在外把風等候,並由林傳智翻越電動鐵柵欄,入內徒手竊取吳o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價值新臺幣8,000 元,起訴書贅載時鐘1 個,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3 人即一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吳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隣、蔡全育、林傳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第58頁;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o、證人楊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共同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蔡全育、林嘉隣在外把風等候,再由被告林傳智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全育、林嘉隣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又被告林傳智翻越電動鐵柵欄,使其失其防閑作用,自係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嘉隣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5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蔡全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6月、5 月、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傳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結夥三人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惟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