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24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柏宏與告訴人王心祈係鄰居,雙方素來不睦,林柏宏於民國103年5 月25日凌晨5時55分許,在王心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朝王心祈住處外牆丟擲飲料,並對王心祈辱罵:「幹妳娘、臭機掰、老機掰、破機掰、妳還沒有被幹過嗎、瘋女人、去給人家幹啦」(台語)等語,足以貶損王心祈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09 條之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妨害名譽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95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