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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建豪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40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5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涉毀損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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