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39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5號裁定停止戒治,又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7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6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採尿時間回溯5 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2月14日,因陳文聰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亂砸物品,遭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裁定強制送醫,並送往凱旋醫院就醫,在住院期間經院方採其尿液檢驗,發現有濫用藥物情事,再經警調取原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文聰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是在104年1月云云。經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
(二)查被告於104年2月14日經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98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4年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 號(檢體編號:040214A800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委驗尿液檢體領取單(尿液代碼:040214A800001)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調取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該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382號、99年度易字第21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411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思積極戒毒,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思悔改,吸毒惡習已深。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