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1號、103 年度偵字第11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三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三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減刑,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年11月、5 年6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4 月3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鄭清吉、朱文昇、林長榮、陳景安、謝隆吉、郭䕒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稱鄭清吉等人,其等所涉詐欺犯嫌,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隆吉於102 年7 月2 日收購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謝隆吉,並於同月下旬起,由曾三對外自稱為宇太公司經理「謝新發」,向不知情之尹瑞隆承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0樓,並將公司遷至該址,另向不知情之李春福租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及向不知情之潘進榮租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作為廠房之用。謝隆吉另至臺北市臺灣銀行營業部,申請領用宇太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並申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曾三等人於102 年8 月起至11月底,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勇炘公司等廠商佯裝訂貨,並開立宇太公司之支票交付廠商作為貨款,致其等誤信宇太公司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給宇太公司(各次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曾三等人得手後,旋即將貨物銷贓變現以牟利。嗣因上開廠商發覺宇太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陸續遭跳票,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曾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66頁),核與證人陳景安(警一卷第1 至3 頁、警二卷第84至94頁、偵一卷第12頁、偵四卷第102 至104 頁)、謝隆吉(警二卷第72頁反面至82頁、偵一卷第65至75頁、81至83頁、偵四卷第102 至104 頁)、郭䕒淇(警二卷第95頁反面至100 頁、102 至109 頁、偵二卷第213 至214 頁、偵五卷第170 至171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文昇(警二卷第50至60頁)、林長榮(警二卷第61至70頁)、鄭清吉(警二卷第20頁反面至31頁)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勇炘公司之負責人林週勇等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所示訂購單、支票影本等件(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稽,及宇太公司「謝新發」經理名片1 張(警二卷第273頁)、謝隆吉向尹瑞龍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1 份(偵一卷第4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4 月3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宇太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40 至149 頁)、宇太公司登記卷宗(偵六卷全卷)、宇太公司上開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偵八卷第21頁)、謝隆吉申辦市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資料(偵八卷第53至55頁),均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9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部分,各對同一被害人多次佯稱訂貨而詐欺取財,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與鄭清吉等人就上開所犯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就被告素行部分,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考量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被告於該案偵、審過程中竟又為本件9 次詐欺取財罪,實難認被告已因之前所受之刑罰或司法程序而有所警惕,被告與鄭清吉等人共同以宇太公司之空殼為餌,使被害人誤信宇太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出貨,隨即將貨物轉賣變現,其行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甚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為30年出生,現無業,因本案在押,罹有直腸肛門出血之疾病等生活狀況,以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與共犯分工之情形、各次犯罪所得、被害人實際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罪之相隔時間、手段及欲達成制裁效果所需刑罰強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