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貳、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