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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7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雅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雅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雅琴因感情問題,對劉中明心生怨懟,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傍晚某時,在劉中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 租屋內,持剪刀(未扣案)剪破劉中明之上衣1 件,並接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劉中明前揭租屋處附近公園停車場,持剪刀將劉中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右後及左後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中明。

二、案經劉中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中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翁雅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音響毀損... 係何人所為?)... 音響是我摔壞」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堅稱:該次警詢員警問伊之問題及伊之回答,並非如筆錄所載,而係員警問伊音響有沒有壞,伊才說有,然伊所指係伊和告訴人於101 年夏天向店家索取的那2 個壞掉的喇叭,並非告訴人所指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照片所示普騰牌喇叭2 個,伊未看過上開照片中之喇叭,該次警詢,員警並未提供照片給伊確認,伊亦未聽到員警說要對該次詢問錄音、錄影等語(見審易卷第13頁、第22頁反面;易卷第22頁、第79頁、第127 頁、第143 頁),而爭執其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 條之1 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若未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因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5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該次警詢係員警以被告身分通知被告前來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乙情,業據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承辦員警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易卷第139 頁),而觀諸該次警詢內容,亦有就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進行調查,則員警於詢問前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涉嫌之罪名及依法得享有之權利,並依同法第100條之2 、第100 條之1 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然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為空白(見他卷第20頁),並未記載依法應告知事項,且卷內亦未檢附該次警詢之錄音或錄影光碟。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張智鈞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對被告為權利告知,有進行錄音,詢問時應該有提示照片給被告看,詢問內容及被告之回答如警詢筆錄所載等語(見易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然其同時亦稱:伊忘記是否有權利告知、伊忘記拿哪些照片給被告看、伊沒有印象被告說的音響是哪一個、被告回答伊時之情形已經記不起來等語(見易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經本院命其提出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又稱因調離原任職單位,找不到該次警詢錄音、錄影資料等語(見易卷第73頁、第140 頁)。則被告該次警詢前是否確經員警為權利告知,而已知曉其訴訟法上之權利?員警是否確已依法踐行全程連續錄音?已非無疑。則在被告爭執該次警詢之證據能力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且無該次警詢光碟足以擔保被告該次陳述之任意性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員警前揭不確定之證言,即認該次警詢已踐行法定程序而無瑕疵且筆錄記載內容確與實際詢問情形相符。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因認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部分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持剪刀剪破前揭上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所有前揭上衣之犯行,辯稱:該上衣係伊為家人所購買,為伊所有,並未送予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毀損輪胎部分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晚上某時,在告訴人前揭租屋處附近公園停車場,持剪刀刺破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輪胎3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3頁、第19頁;易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易卷第15頁)、該車輛輪胎遭毀損照片(見他卷第36頁、第48頁至第49-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毀損上衣部分

㈠前揭上衣為被告所毀損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頁、第19頁;易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0 頁),並有該上衣遭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上衣係伊為家人所購買,為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上衣為伊所有,係被告於101 年間送伊的父親節禮物,由被告刷卡,伊付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刷卡可以有紅利點數,該上衣乃全新未穿過,為男生尺寸,且為伊的尺寸XL,伊有穿過超過6 次,被告曾看過伊穿該上衣,並未反對伊穿該上衣,伊未看過被告穿著該上衣,被告亦未曾跟伊說過該上衣不是要給伊而是要買給她先生或弟弟的,被告亦未曾將買給她先生、弟弟或兒子的衣服放在伊上開租屋處,且未曾聽被告如此說過等語(見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再由被告自述:「衣服是我買的,我不想給他了,我沒有要給他,衣服是我剪破的」、「既然要分手,我也不想帶回家添麻煩,何況告訴人有穿過,我就自毀了」、「告訴人喜歡就拿去穿,我沒有說要送他,但是我要離開了,這是屬於我的東西,我想要毀掉,不想要讓告訴人稱心如意、貪小便宜」等語(見他卷第51頁;審易卷第15頁;易卷第23頁),可見被告明知該上衣購入後,一直為告訴人所穿著,且應有將該上衣送予告訴人之意,後係因與告訴人分手,心有不甘,始毀損該上衣。另參以該上衣為男性上衣,有該上衣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頁),顯非被告為己所購,且該男性上衣既係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購,若該上衣確如被告所辯係買給其配偶或弟弟等家人,於購得時即可交予其家人穿著,以免告訴人誤會,而非將之帶回告訴人租屋處,且一直放置在該處,任憑告訴人穿著,直至分手時,始將該上衣剪破。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信。該上衣應為告訴人所有乙情,應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上衣係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或18日(後改稱102 年8 月17日或18日)載被告前往鳳寶大樓時,被告在伊車上右後座,用手撕破云云(見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96頁至第97頁)。然被告堅稱該上衣係其於102 年6 月26日傍晚,在告訴人前揭租屋處,持剪刀剪破等語(見易卷第23頁、第146 頁)。且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該上衣係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或18日在其車上撕破等語(見易卷第85頁),旋又改稱係102 年8 月17日或18日所破壞等語(見易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告訴人既稱其有透過車輛後視鏡看到被告將該上衣藏在右後座底下撕等語(見易卷第97頁),而察覺被告行為之異狀,卻未立即檢查該上衣,直至102 年9 月間始發現該上衣遭破壞(見易卷第96頁至第98頁),亦有違常情。況告訴人前於警詢時稱:衣物剪破是趁伊不在時破壞的等語(見他卷第19頁);於102 年12月11日偵查中亦稱:該上衣係被告於26日至28日(應係指102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趁伊不在期間,去伊房間毀損等語(見他卷第13頁)。是本案被告毀損該上衣之時、地及方式,應以被告所承及告訴人前於警詢及102 年12月11日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而認係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傍晚,在告訴人前揭租屋處,持剪刀所毀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毀損前揭車輛輪胎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就前揭毀損上衣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輪胎及上衣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告訴人前揭租屋處毀損告訴人上衣,旋於離開該處時,見告訴人汽車停放在該處附近停車場,而毀損該車輪胎,其為毀損告訴人所有前揭上衣及車輛輪胎之行為,均係因與告訴人分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之報復行為,且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三、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面對感情問題,不知控制情緒,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上揭物品,實應給予一定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所毀損之物品數量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車輛輪胎及上衣外,同時亦將該車輛板金刮損,並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前揭租屋內之普騰牌喇叭1 組【業經公訴人當庭確定起訴書所載「音響喇叭1 組」乃指他卷第30頁至第33頁照片所示普騰牌長方箱型喇叭2 個(見易卷第76頁)】損壞;因認被告就前揭車輛板金及喇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訴毀損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板金部分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毀損其前揭車輛板金,伊雖未親眼看見,但被告帶其女兒來伊租屋處時有承認是其破壞,伊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車輛輪胎被刺破時,該車輛的板金也已經被刮損等語(見他卷第13頁;易卷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並有該車輛板金遭刮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至第4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堅稱並未刮損該車輛板金,亦未曾帶其女兒至告訴人前揭租屋處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女兒洪郁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帶伊去過告訴人前揭租屋處,亦未曾告訴過伊有去刮告訴人車輛之事等語(見易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另參以該車輛板金遭毀損前,係停放在開放式公園平面停車場,任何人皆能走經該車附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90頁)。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該車輛刮痕確係被告所為。

㈡被訴毀損告訴人所有喇叭1組部分告訴人雖又指訴:被告另毀損伊所有前揭喇叭1 組,且曾於102 年6 月底帶其女兒前來伊租屋處時,承認為其破壞等語(見他卷第13頁、第19頁、第52頁;易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並有該組喇叭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3頁)。然被告堅稱並未毀損該組喇叭,亦未曾看過該2 組喇叭等語。又被告之女兒洪郁庭未曾至告訴人前揭租屋處,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看過前揭喇叭,被告亦不曾告訴伊其有破壞告訴人喇叭之事等語(見易卷第126 頁)。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稱「音響是我摔壞」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法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亦有毀損該組喇叭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另有告訴人所指毀損其所有前揭車輛板金及喇叭1 組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院原應就此2 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若此2 部分成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