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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信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信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全家便利超商店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懸掛其他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BMW 廠牌自小客車1 輛(車主為李采娥,由其配偶許義順使用,於103 年3月14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 號旁空地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該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贓車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警於同年4 月7 日晚上23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 李柏信住處執行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另案起訴,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判決確定)之搜索勤務,發現上揭自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經當場查扣得該車及原廠汽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使用人許義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義順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68、7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義順(車主李采娥之配偶)於警詢時指證本件白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於103 年3 月14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 號旁空地遭竊之情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4 至106 頁、第114 至115 頁、第120 至122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告訴人許義順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各1 份、扣案贓證物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計7 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43、110 、113 頁、第116 至119 頁);且有上開自小客車及原廠汽車鑰匙1 把(均已發還告訴人許義順)及該車上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證。是被告收受不詳姓名綽號「俊仔」之人交付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確係告訴人許義順遭竊之贓物無訛。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除項次移列外,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交付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不易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上開車輛已經告訴人許義順領回,犯罪所生之實質損害,已稍有所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運行及權利車買賣、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贓車懸掛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雖經扣案,然該車牌登記車主為蔡宗宏,有車籍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6 頁、本院卷第92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遭竊之贓物,檢察官並未指名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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