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7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信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共肆拾顆、非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李柏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及寄藏子彈之犯意,於97至98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同時應小文之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0顆、非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持有及受寄託寄藏之。嗣於103年4月7日因被告涉及毒品及槍砲案件,為警至其未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共90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柏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0顆、制式子彈60顆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3年6年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起訴書認上開90顆子彈均為被告自行購買持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8年5月27日、100年1月5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子彈規定,法條之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使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按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被告係向「小文」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又受委託為「小文」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0顆、非制式子彈10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僅論以被告涉犯持有子彈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寄藏子彈罪,並給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以一自「小文」取得子彈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斷(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較多、子彈種類包含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範圍較廣)。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第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參照)。故被告前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97至98年間自「小文」取得子彈,雖未能具體特定取得之起始日,惟其持有、寄藏子彈之行為持續至103年4月7日為警查獲止,已橫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為法律嚴加禁止並取締之物品,而子彈對於人體殺傷力甚強,造成生命、身體潛在危害甚大,及社會治安之威脅性極鉅,仍執意購買及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且甚而含有60顆之制式子彈,總持彈數達90顆,數量甚多,火力甚為強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併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58顆,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如附表三所示非制式子彈30顆,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40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7顆,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附表所示經試射後之子彈共33顆,已不具殺傷力,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220樣,並無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試射剩餘數│ │ │ │ │ │量(沒收) │ ├──┼──────┼──┼─────────┼─────┤ │1 │制式子彈 │58顆│藍色彈頭38顆,紅色│39顆 │ │ │ │ │彈頭20顆,口徑9mm │ │ │ │ │ │,採樣19顆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 │2顆 │紅色彈頭,彈底均具│1顆 │ │ │ │ │撞擊痕跡,口徑9mm │ │ │ │ │ │,採樣1顆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非制式子彈 │30顆│1.為咖啡色彈頭,由│17顆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 │ │ 8.8±0.5mm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13顆│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2.其中20顆為被告購│ │ │ │ │ │ 買持有,另10顆為│ │ │ │ │ │ 「小文」寄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