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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侯俊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侯俊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字,補充更正為「侯俊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第3 行所載:「102 年7 月17日8 時30分」,應更正為:「102 年7 月17日9 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俊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元起、蘇敘榮2 人施以強暴行為(拉扯、衝撞、咬傷)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所為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05號
    被      告  侯俊名  (原名林俊名、林馳銘、侯馳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俊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於102年7月17日8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案調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起、偵查員蘇○等員警,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侯俊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1樓
    之3居所,依法執行搜索、拘提之公務。詎侯俊名於蔡○、
    蘇○等人出示上開搜索票後,雖知蔡元起等人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員警,卻於搜索程序進行時情緒失控,基於妨害公務之
    故意,先自上址客廳處撞開在場員警,再衝往屋內客房之窗
    戶旁,蔡元起與另2名員警見狀緊急向前拉住侯俊名以防止
    其撞破紗窗墜樓,侯俊名遂與員警發生拉扯並以口咬傷蔡元
    起之左手無名指,致蔡元起受有左無名指咬傷併血腫1.4*1
    公分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為警當場逮
    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侯俊名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員警出│
  │    │白                    │示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因認遭扣│
  │    │                      │押之現金將被沒收,而情緒失控│
  │    │                      │咬傷員警之事實。            │
  ├──┼───────────┼──────────────┤
  │(二)│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明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突│
  │    │詞證                  │然情緒失控衝往客房窗戶旁,證│
  │    │                      │人緊急向前拉住被告,被告卻咬│
  │    │                      │傷證人之左手無名指之事實。  │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員警蔡元起等人於上揭時、│
  │    │、本署檢察官拘票各1紙 │地執行搜索、拘提公務,被告並│
  │    │                      │在搜索票、拘票上簽名之事實。│
  ├──┼───────────┼──────────────┤
  │(四)│搜索過程蒐證錄影光碟1 │證明被告先在上址屋內客廳處推│
  │    │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撞在場員警,再衝往客房窗戶旁│
  │    │事務官實施勘驗報告1份 │,3名員警在客戶拉住並制服被 │
  │    │及擷取相片21張        │告後,員警當場表示被告咬傷其│
  │    │                      │同事等語,被告則一再表示現金│
  │    │                      │不能被沒收等語之事實。      │
  ├──┼───────────┼──────────────┤
  │(五)│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證明蔡○受有左無名指咬傷併血│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腫1.4*1公分傷害之事實。     │
  ├──┼───────────┼──────────────┤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佐證上揭犯罪之事實。        │
  │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
    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1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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