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1年度緩字第6799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A、MDMA均為1-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甲○○於101年6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MDMA檢出濃度為3360ng/ml,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7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前揭規定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傷害、毀損等罪,嗣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行不構成累犯)竟猶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5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遠百附近某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1次。嗣於101年6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享溫馨」KTV之50號包廂內執行臨檢
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MDMA陽性反應。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緩字第679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傷害、毀損等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為本案起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佐證被告上揭時、地施用│
│ │白。 │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 │
│ │ │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17日│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3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 │
│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C101288)、正修科技 │MDMA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MDMA1次之事實。 │
│ │:C101288)各1份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
│ │科紀錄簡列表、101年度 │處分後,又於緩起訴期間│
│ │緩字第6799號卷宗 │再犯施用毒品及傷害、毀│
│ │ │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 │ │公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