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正銘

      張昆瑛

      郭坤寶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正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昆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坤寶、李俊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正銘、張昆瑛、郭坤寶、李俊毅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3日起,由郭坤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賓仔」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後,復再以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與杜正銘為賭博場所,並由杜正銘提供天九骨牌、骰子做為賭具,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張昆瑛、李俊毅持杜正銘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在賭場內外擔任把風、過濾賭客之工作,渠4人共同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天九骨牌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贏1000元,即抽頭30元,每贏2000元,即抽頭50元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適有賭客陳威廷、陳榮琨、陳忠偉、翁進忠、陳九輔、蔡英美、朱福民、賴春旺、王玲蕙、鍾鶴鳴、黃國書、陳昊、曾冠諦、呂俊憲、李虹、許永泰、許根銅、湯志評、曾政越、李建忠、劉葉、馬貴珍、吳胡正德逸等2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定處罰)正在現場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杜正銘、張昆瑛、郭坤寶、李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威廷、陳榮琨、陳忠偉、翁進忠、陳九輔、蔡英美、朱福民、賴春旺、王玲蕙、鍾鶴鳴、黃國書、陳昊、曾冠諦、呂俊憲、李虹、許永泰、許根銅、湯志評、曾政越、李建忠、劉葉、馬貴珍、吳胡正德等2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杜正銘、張昆瑛、郭坤寶、李俊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03年6月3日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即103年6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均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4人(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張昆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4人共同營利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審酌被告4人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查獲時在場賭客共24人、扣案賭資達20萬元之賭場規模,以及被告杜正銘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郭坤寶係提供賭場場所;被告李俊毅、張昆瑛則係受被告杜正銘僱傭指示,擔任把風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杜正銘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非初犯,暨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杜正銘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7、8所示之物,為被告杜正銘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沒收之物均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在場賭客之賭金,業據被告上杜正銘及前開陳威廷等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1  │賭資                      │新臺幣20萬元    │
├──┼─────────────┼────────┤
│ 2  │天九骨牌                  │1具             │
├──┼─────────────┼────────┤
│ 3  │骰子                      │100顆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1萬9300元 │
├──┼─────────────┼────────┤
│ 5  │無線電                    │2支             │
├──┼─────────────┼────────┤
│ 6  │號碼夾                    │1包             │
├──┼─────────────┼────────┤
│ 7  │蓋牌盒                    │1個             │
├──┼─────────────┼────────┤
│ 8  │押注號碼牌                │1包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