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谷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壹點捌捌零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賢國中內後方廁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七賢國中後門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1.880公克,驗後淨重1.871公克),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8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谷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308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2張。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880公克,驗後淨重1.871 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1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存卷可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6 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雖於2犯後逾5年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880公克,驗後淨重1.871 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成分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1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