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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德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德祥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林路與桂誠街口之橋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豐公司)廠區,趁無人看守,竟攀爬踰越鐵製圍籬進入該廠區,並以塑膠袋遮蔽保全監視器後,於著手竊取橋豐公司所有電線1 捆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鄭賢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李德祥見事跡敗露隨即躲入該廠區貨櫃屋內,嗣經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橋豐公司負責人鄭賢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1 年8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橋豐公司上開廠區,四周以鐵板予以架高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該鐵板所作成之圍籬,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而貨櫃屋亦非屬住宅或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該鐵製圍籬及貨櫃屋依通常觀念足認俱有防盜之功能,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被告攀爬踰越鐵製圍籬進入廠區行竊,嗣因遭人察覺而躲入貨櫃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而證人鄭賢勝亦證稱該廠區貨櫃屋係供儲放貨物器材之用,如有趕工或重要貨物存放,始有員工留守等語,則該貨櫃屋顯與供人日常居住之住宅概念未合,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1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共3 罪)、4 月減為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3 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下稱庚案),嗣甲案至庚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下稱第2 案),上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尚屬和平,及為警即時查獲,未擴大被害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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