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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人豪前於民國97、98、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88號、99年度簡字第1454號、99年度簡字第1484號、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於99年、100年間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544號、99年度易字第2445號、100年度簡字第13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乙案);另於99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48號改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5日20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岡山門市」(下稱神腦岡山店)內,竟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旁架上之之Sony牌PSVITA無線控制器1組後(價值約新臺幣4480元,業經發還予蘇○豪),放入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而得手,隨即離開該店,經店員蘇○豪發現陳人豪並未結帳而追出並報警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證人蘇○豪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42、44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其行為顯已嚴重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惡性非輕,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返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42頁),損失已經減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8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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