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怡婷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亦仍得易科罰金,爰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1 年6 │本院101 年度│102 年2 月│本院101 年度│102 年2 月│1.編號1 至│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7日 │審訴字第2721│20日 │審訴字第2721│20日 │ 4 曾經臺│ │ │ │新臺幣1000元折│ │號 │ │號 │ │ 灣臺南地│ │ │ │算1 日 │ │ │ │ │ │ 方法院以│ ├─┼────┼───────┼────┼──────┼─────┼──────┼─────┤ 102 年度│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1 年6 │本院101 年度│102 年2 月│本院101 年度│102 年2 月│ 聲字第10│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7日 │審訴字第2721│20日 │審訴字第2721│20日 │ 28號裁定│ │ │ │新臺幣1000元折│ │號 │ │號 │ │ 定應執行│ │ │ │算1 日 │ │ │ │ │ │ 有期徒刑│ ├─┼────┼───────┼────┼──────┼─────┼──────┼─────┤ 1 年3 月│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1 年6 │臺灣臺南地方│102 年3 月│臺灣臺南地方│102 年4 月│ ,如易科│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2日14│法院102 年度│22日 │法院102 年度│15日 │ 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時45分許│簡字第528 號│ │簡字第528 號│ │ 新臺幣10│ │ │ │算1 日 │為警採尿│ │ │ │ │ 00元折算│ │ │ │ │時回溯96│ │ │ │ │ 1 日確定│ │ │ │ │小時內某│ │ │ │ │ ,並於10│ │ │ │ │時 │ │ │ │ │ 2 年8 月│ │ │ │ │ │ │ │ │ │ 29日易科│ ├─┼────┼───────┼────┼──────┼─────┼──────┼─────┤ 罰金執行│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1 年6 │臺灣臺南地方│102 年3 月│臺灣臺南地方│102 年4 月│ 完畢。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22日14│法院102 年度│22日 │法院102 年度│15日 │2.編號5 至│ │ │ │新臺幣1000元折│時45分許│簡字第528 號│ │簡字第528 號│ │ 6 於判決│ │ │ │算1 日 │為警採尿│ │ │ │ │ 時曾定應│ │ │ │ │時回溯12│ │ │ │ │ 執行有期│ │ │ │ │0 小時內│ │ │ │ │ 徒刑8 月│ │ │ │ │某時 │ │ │ │ │ 確定。 │ ├─┼────┼───────┼────┼──────┼─────┼──────┼─────┤ │ │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101 年11│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月│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 │審訴字第1830│3 日 │審訴字第1830│3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 │6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1 年11│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月│本院102 年度│102 年9 月│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12日 │審訴字第1830│3 日 │審訴字第1830│3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