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森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原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合處罰後即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同條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裁定、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判決,且附表所示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2年5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本件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嗣於103年3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本院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30至31日 │101年11月29日 │101年10月30至3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08號 │第508號 │第508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 │ 暨 ├────┼───────────┼───────────┼───────────┤ │ │判決日期│102.05.09 │102.05.09 │102.05.09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2.05.09 │102.05.09 │102.05.09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9日 │102年02月08日 │102年02月0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08號 │第1460號 │第1460號 │ ├───┬────┼───────────┼───────────┼───────────┤ │最 後│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 │ │ 暨 ├────┼───────────┼───────────┼───────────┤ │ │判決日期│102.05.09 │102.08.15 │102.08.15 │ │確 定├────┼───────────┼───────────┼───────────┤ │判 決│確定日期│102.05.09 │102.08.15 │102.08.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