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學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學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學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0第1 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第一審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科刑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對第一審以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期間之問題,縱令當事人提起不合法之上訴,亦不足以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仍應以第一審科刑之協商判決判決生效時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王學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檢察官與受刑人已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協商達成合意,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78、27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在案,而對該二件第一審協商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當事人本不得提起上訴,惟受刑人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均認受刑人之上訴違反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8 條判決駁回之,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仍應於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02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4日即告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民 ├──────┬─────┼──────┬─────┤ │號│ │ │ 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月│102 年7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102.11.19 │本院102 年度│102.11.19 │ │ │級毒品 │ │17時10分為警採│審訴字第2378│ │審訴字第2378│ │ │ │ │ │尿時回溯24小時│號 │ │號 │ │ │ │ │ │內某時 │ │ │ │ │ ├─┼────┼──────┼───────┼──────┼─────┼──────┼─────┤ │2 │轉讓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2.7.25 │本院102 年度│102.12.24 │本院102 年度│102.12.24 │ │ │級毒品 │ │ │審訴字第2707│ │審訴字第2707│ │ │ │ │ │ │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