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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文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文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文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且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

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鍾文健於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仍得易科罰金,與其餘5罪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鍾文健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刑,嗣受刑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1月27日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並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針對如附表編號5、6所示案件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103年4月3日認其上訴未具備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案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二)再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判決,業於102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在受刑人鍾文健之住居地,並於102年5月22日向公訴檢察官送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則上開判決應係於102年6月13日確定(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欄位均記載為102年6月17日)。另如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中有關「102.6.12.21時許」之記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認受刑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應為102年6月11日21時許,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足稽。是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上開與本院認定不符之部分,顯屬誤載,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
│          │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
│          │覽表編號1)       │覽表編號2)       │覽表編號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 │   有期徒刑7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                  │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  日期│民國101年10月20日5│101年10月20日5時以│   102年5月13日   │
│          │時許              │後某時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2年度審訴字第224│
│事實│    │號                │號                │3號               │
│審  ├──┼─────────┼─────────┼─────────┤
│    │判決│   102年5月9日    │   102年5月9日    │   102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    │    │                  │                  │院                │
│    ├──┼─────────┼─────────┼─────────┤
│    │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2年度審訴字第645│103年度上訴字第75 │
│確定│    │號                │號                │號                │
│判決├──┼─────────┼─────────┼─────────┤
│    │判決│   102年6月13日   │   102年6月13日   │   103年2月21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          │                  │                  │之4罪,業經本院以1│
│          │                  │                  │02年度審訴字第2243│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3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即聲請書所附之受│
│          │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
│          │覽表編號3)       │覽表編號4)       │覽表編號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    │
├─────┼─────────┼─────────┼─────────┤
│犯罪  日期│民國102年6月11日21│   102年5月16日   │102年6月11日20時許│
│          │時許              │                  │                  │
├──┬──┼─────────┼─────────┼─────────┤
│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4│102年度審訴字第224│102年度審訴字第224│
│事實│    │3號               │3號               │3號               │
│審  ├──┼─────────┼─────────┼─────────┤
│    │判決│   102年10月29日  │   102年10月29日  │   102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院                │                  │                  │
│    ├──┼─────────┼─────────┼─────────┤
│    │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75 │103年度臺上字第103│103年度臺上字第103│
│確定│    │號                │4號               │4號               │
│判決├──┼─────────┼─────────┼─────────┤
│    │判決│   103年2月21日   │   103年4月3日    │   103年4月3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7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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