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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就附表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3 年6 月26日出具之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63 、916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7 所示7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3 月+9 月+8 月+10月=有期徒刑4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7 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 年3 月+3月+10月=有期徒刑4 年4 月)。準此,爰就附表所示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03月29日       │100年06月01日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 │高雄地檢102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號、102 年│毒偵字第16號、102 年│毒偵字第16號、102 年│
│                │度毒偵字第824號     │度毒偵字第824號     │度毒偵字第824號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事實審│        │、第916號           │、第916號           │、第916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5月22日    │   102年05月22日    │   102年05月22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判  決│        │、第916號           │、第916號           │、第916號           │
│      ├────┼──────────┼──────────┼──────────┤
│      │判    決│   102年05月22日    │   102年05月22日    │   102年05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1、編號1-3 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第916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                │2、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833號。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竊盜                │搶奪                │搶奪                │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改為3 月│有期徒刑10月改為9月 │有期徒刑9月改為8月  │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4月01日       │102年04月02日       │102年04月03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589號            │第9589號            │第958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6月03日    │  102年06月03日     │  102年06月03日     │
├───┼────┼──────────┼──────────┼──────────┤
│      │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
│      │案    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04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07月02日    │   102年07月02日    │   102年07月02日    │
│      │確定日期│   103年06月05日    │   103年06月05日    │   103年06月0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1、編號5 ~6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04│
│                │第8303號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                │                    │2、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04號。          │
└────────┴──────────┴─────────────────────┘
┌────────┬──────────┬──────────┬──────────┐
│ 編          號 │         7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4月09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07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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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38 │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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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738 │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2年07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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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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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2 年度執字│                    │                    │
│                │第1139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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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2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