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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9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傳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6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 │101.8.11~│本院103年 │103.2.15  │同左      │103.3.25  │編號1、2曾│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12日間某時│度軍易字第│          │          │          │定應執行刑│
│  │品    │新臺幣1000元折│          │2號       │          │          │          │為有期徒刑│
│  │      │算1日。       │          │          │          │          │          │7月,如易 │
├─┼───┼───────┼─────┼─────┼─────┼─────┼─────┤科罰金,以│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月, │102.11.27 │本院103年 │103.3.07  │同左      │103.4.12  │新臺幣1000│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下午1時許 │度簡字第71│          │          │          │元折算1日 │
│  │品    │新臺幣1000元折│回溯120小 │6號       │          │          │          │。        │
│  │      │算1日。       │時內某時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2.9.29  │本院103年 │103.7.24  │同左      │103.8.19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易緝字│          │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          │第41號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4 │逾越牆│有期徒刑7月。 │102.9.29  │本院103年 │103.7.24  │同左      │103.8.19  │          │
│  │垣竊盜│              │          │度審易緝字│          │          │          │          │
│  │      │              │          │第41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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