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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智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此觀同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然曾經定期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蔡智弘因犯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雖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年1月3日受刑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另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月+6月+10月+5月= 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所定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5月=1年11月)。

五、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蔡智弘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竊盜、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1~3所│
├─┼───┼─────┼─────┼─────┼─────┼─────┼─────┤示之罪,前│
│1 │竊盜  │有期徒刑 5│100 年10月│本院101 年│101 年 1  │本院101 年│101年2月21│經本院以  │
│  │      │月,如易科│29日(聲請│度簡字第27│月 19 日  │度簡字第27│日        │102 年度聲│
│  │      │罰金,以新│書誤載為10│1號       │          │1號       │          │字第2492號│
│  │      │臺幣1 仟元│0 年10月28│          │          │          │          │裁定應執行│
│  │      │折算壹日。│日)      │          │          │          │          │有期徒刑 1│
├─┼───┼─────┼─────┼─────┼─────┼─────┼─────┤年6月     │
│2 │竊盜  │有期徒刑 6│100年11月2│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月,如易科│日(聲請書│          │          │          │          │          │
│  │      │罰金,以新│誤載為 100│          │          │          │          │          │
│  │      │臺幣1 仟元│年10月29日│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3 │逾越門│有期徒刑10│101年1月30│本院102 年│101年7月19│本院102 年│101年8月14│          │
│  │扇毀越│月。      │日        │度審易字第│日        │度審易字第│日        │          │
│  │安全設│          │          │1662號    │          │1662號    │          │          │
│  │備竊盜│          │          │          │          │          │          │          │
│  │罪    │          │          │          │          │          │          │          │
├─┼───┼─────┼─────┼─────┼─────┼─────┼─────┼─────┤
│4 │竊盜罪│有期徒刑 5│100年1月1 │本院102 年│102年10 月│本院102 年│102年11月 │          │
│  │      │月,如易科│日        │度審易字第│14日      │度審易字第│19日      │          │
│  │      │罰金,以新│          │2319號    │          │2319號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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