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351、23147號、249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賢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俊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東某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購買圓形燒杯、紅磷、碘、加熱器、漏斗及活性碳(即附表一編號3、5、6、13至15、17、20、26 所示之物)等專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部分器具,並向「蘋果」抄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筆記,而將前述物品攜回劉俊賢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而持有之,俟於102年12 月間,劉俊賢承前犯意,在高雄市十全路之「一原化學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4、7至12、16、18、19、21至25所示製毒器具,以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待購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完備後,劉俊賢乃於103年4月間起,聯繫「王進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找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感冒藥丸,欲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未能自「王進國」處取得感冒藥丸,而未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6月19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俊賢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7至9、45至47、79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3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12、13、55至70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毒品之製造因原料及化學品之不同,有不同之合成製造方法,而所使用之器具並非單一;是所謂「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不能設限就單一器皿是否單獨專供製毒之用為觀察,應就整體考量,器具如經組合後成為攪拌設備、蒸餾設備、分離設備、氫化設備、乾燥設備、結晶設備等確係供製毒之用,不做他種用途者即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之各該器具、物品,均係組合後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且上開物品係常見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及化工試劑,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之物,均係組合後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又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繼續持有上開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而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據前揭說明,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製造、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若該批器具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僅持有製毒器具,尚未著手製造毒品而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持有之期間,及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不足評價其犯行,附此陳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之原料、器材,均為專供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均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其烹飪食物所用,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則係其頭痛時服用之普拿疼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否認屬製造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為製造毒品而自行書寫、蒐集資訊之筆記,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可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26 所示之物組合而成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張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 1 │加熱架 │1 │組 │├──┼────────┼───┼────┤│ 2 │冷凝管 │1 │支 │├──┼────────┼───┼────┤│ 3 │圓型燒瓶2000ml │1 │個 │├──┼────────┼───┼────┤│ 4 │蒸餾瓶 │1 │個 │├──┼────────┼───┼────┤│ 5 │加熱器 │1 │個 │├──┼────────┼───┼────┤│ 6 │漏斗1000ml │1 │個 │├──┼────────┼───┼────┤│ 7 │量杯 │3 │個 │├──┼────────┼───┼────┤│ 8 │水管 │3 │根 │├──┼────────┼───┼────┤│ 9 │小漏斗(橘) │1 │個 │├──┼────────┼───┼────┤│10 │橘色水管 │1 │個 │├──┼────────┼───┼────┤│11 │電子磅秤 │1 │個 │├──┼────────┼───┼────┤│12 │鹽酸 │1 │罐 │├──┼────────┼───┼────┤│13 │紅磷 │1 │罐 │├──┼────────┼───┼────┤│14 │氫氧化鈉 │1 │罐 │├──┼────────┼───┼────┤│15 │碘 │2 │罐 │├──┼────────┼───┼────┤│16 │沉水過濾馬達 │1 │個 │├──┼────────┼───┼────┤│17 │酒精 │1 │罐 │├──┼────────┼───┼────┤│18 │PH測試筆 │1 │支 │├──┼────────┼───┼────┤│19 │木炭 │1 │桶 │├──┼────────┼───┼────┤│20 │活性碳 │3 │袋 │├──┼────────┼───┼────┤│21 │攪拌棒 │2 │支 │├──┼────────┼───┼────┤│22 │溫度計 │2 │支 │├──┼────────┼───┼────┤│23 │刮勺 │2 │支 │├──┼────────┼───┼────┤│24 │散熱風扇 │1 │個 │├──┼────────┼───┼────┤│25 │固定架 │2 │組 │├──┼────────┼───┼────┤│26 │蒸氣鍋蓋(有排氣│1 │個 ││ │管)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1 │鋁箔紙 │1 │盒 │ ├──┼────────┼───┼────┤ │2 │保鮮膜 │1 │盒 │ ├──┼────────┼───┼────┤ │3 │蒸氣鍋蓋(無排氣│1 │個 │ │ │管) │ │ │ ├──┼────────┼───┼────┤ │4 │電磁爐 │1 │個 │ ├──┼────────┼───┼────┤ │5 │感冒藥 │1 │盒 │ ├──┼────────┼───┼────┤ │6 │製毒筆記 │1 │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