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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唐照明賴寶合吳保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建興
被告
簡佩怡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建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佩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盧建興、簡佩怡於民國102年間係夫妻關係(已於104年3 月10日離婚),盧建興、簡佩怡、葉文斌(另行通緝)均係以鄭智仁(另案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經鄭智仁指示,由盧建興擔任金聚順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1樓,下稱金聚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金聚順公司名義承租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廠房,由葉文斌擔任東浦鋼鐵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下稱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由簡佩怡擔任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於102年2月20日,鄭智仁傳達指令給盧建興或葉文斌,盧建興或葉文斌再傳達指令給簡佩怡,由簡佩怡以葉文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永誠公司)協理鄧松濤佯稱東浦公司欲訂購竹節鋼筋60公噸,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51元,且為取信永誠公司,簡佩怡等人於同年2月23 日先以支票給付總價款兩成作為訂金,共計23萬5,478元(於同年2月28日兌現),並約定於計價完畢後開立發票日為30日內之支票給付尾款,致永誠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 日間,將簡佩怡訂購之鋼筋60.3公噸送至簡佩怡指定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東浦公司,並於同年3月5 日計價完畢,依雙方約定東浦公司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4月5 日之支票予永誠公司以支付尾款,然於第一批鋼筋尾款尚未給付之際,鄭智仁等人承上開犯意,由簡佩怡於同年3月12 日以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之名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永誠公司協理鄧松濤佯稱訂購第二批鋼材178公噸(嗣後追加至230.62 公噸),並於同年3月14 日,同樣以支票給付總價款兩成作為訂金,共計72萬1,434元(於同年3月20日兌現)以取信永誠公司,致永誠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間,將其事先訂購178 公噸及追加訂購之鋼筋,共計230.62公噸,分別送至簡佩怡指定送貨地點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東浦公司及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金聚順公司廠房,並分別由盧建興、簡佩怡或葉文斌簽收。嗣永誠公司於同年4月2日收到東浦公司給付第一批60.3公噸鋼筋所簽發面額為102萬4,673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之支票1紙,因該支票違反當初約定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4月5 日之支票之付款條件,鄧松濤遂打電話給簡佩怡反應上情,經簡佩怡表示發票日期寫錯並要求將支票寄回東浦公司更正,永誠公司乃於同年4月9日將上開支票寄回東浦公司,後於同年4月11日寄出第二批230.62 公噸鋼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東浦公司請求第二批鋼筋之尾款394萬7,121元,然均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共計497萬1,794元貨款未受清償,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一卷第100頁、第218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建興固坦承自101年5月9 日起擔任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曾受鄭智仁指示承租臺南市○○區○○里000 號充作金聚順公司之倉庫,並受指示於上開倉庫接收永誠公司所運送之鋼筋,及於出貨單上簽名;被告簡佩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名義,向永誠公司訂購鋼筋兩批,並於出貨單上簽名。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盧建興辯稱:都是鄭智仁指示我做的,一開始公司營運也很正常,為什麼跳票我不知道云云;被告簡佩怡辯稱:我任職東浦公司時,公司營運都很正常,並無不能付款的情況云云。經查:

(一)被告盧建興、簡佩怡於102年間為夫妻關係(後於104年3月10日離婚),同案被告鄭智仁為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盧建興、同案被告葉文斌分別擔任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盧建興坦承不諱,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易一卷第32頁,本院易二卷第100頁),而葉文斌自101年9月24 日起擔任東浦公司之負責人,盧建興自101年5月9 日起擔任金聚順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8-49頁、第187-188頁);又被告盧建興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5,083元,10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02,960 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244元,101年度第4 季之財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編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與西元2003出廠之慶眾牌車輛一部;同案被告葉文斌99年度、100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80,663元,101年第4季之財產有西元2007年出廠之國瑞牌車輛一部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偵字卷第75-76 頁、第80-81 頁),佐以被告盧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文斌本來在臺東,沒有工作也沒有財產,有時候跟他父親在做油漆的臨時工等語(本院易二卷第68頁),另被告盧建興亦供承101年與102年間除了在金聚順公司工作外,沒有在其他地方工作,當時一個月收入2 萬元,是鄭智仁給的,除此之外沒有別的收入或資產,其名下之土地、房屋及車輛均係同案被告鄭智仁所有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7頁背面、第77頁背面),與其配偶即被告簡佩怡供稱:101 年與102 年間沒有什麼經濟條件,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收入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盧建興與同案被告葉文斌於101年、102年間並無充足之資力足以擔任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參以被告盧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浦公司與金聚順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鄭智仁或會計在保管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7頁),與證人即曾負責東浦公司、金聚順公司處理帳務之人莫蓓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記帳代理人,有幫東浦公司、金聚順公司處理外帳,是鄭智仁委託我等語(偵字卷第172頁背面),與證人即東浦公司前名義負責人楊馨慧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鄭智仁曾請我當東浦公司負責人,但只是掛名,鄭智仁是盧建興、簡佩怡、葉文斌老闆,金聚順公司也是鄭智仁的公司等語(偵字卷第145 頁),及證人即金聚順公司前名義負責人陳俊男於偵查中證稱:鄭崇華(鄭智仁別名)請我當金聚順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偵字卷第147 頁),亦堪認鄭智仁實際上握有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司之大小章,並得決定由何人得以擔任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先前即有以人頭充作名義負責人之情況,是鄭智仁為東浦公司及金聚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盧建興、葉文斌分別為金聚順公司、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簡佩怡以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名義,分別於上開時間向永誠公司訂購兩次上開數量之鋼筋,約定如上所示之付款條件,並分別兌現上開訂金支票後,告訴人永誠公司業將東浦公司所訂購之鋼筋,分別送至被告簡佩怡等人所指定之東浦公司或金聚順公司所承租之廠房,然後來支付第一批鋼筋尾款所開立之支票與約定條件不符,亦未兌現,且未給付第二批鋼筋之尾款等情,業據被告簡佩怡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負責洽商本件交易之永誠公司協理鄧松濤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2月20日在永誠公司接到一位自稱是東浦公司採購部員工簡小姐(即被告簡佩怡)的電話,向我表示要購買鋼鐵,隨後我向她報價並確認要向永誠公司訂購竹節鋼筋60公噸,付款條件是月結30日,並預收兩成訂金23萬5,478元,然後我在同年2月25日至3月1日間,將60.3公噸的竹節鋼筋送到東浦公司的登記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並經簽收無誤,之後簡小姐又再以東浦公司名義在同年3月12日說要訂購熱軋鋼筋178公噸(嗣後追加至230.62公噸),付款條件相同,並指定送貨地點到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東浦公司及盧建興所承租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並在同年3月14日給付訂金72萬1,314元,我們就在3月25日至4月10 日(應為4月9日)間將熱軋鋼筋合計230.62公噸送到指定的地點,並在4月初收到第一批鋼筋的貨款支票102萬4,673元,但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5 日,與我們當初約定的月結30日的票不符,我就聯絡簡小姐,並在4月9日將票寄回東浦公司,但後來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而第二筆貨款的尾款394萬7,121元也在4月11 日寄出帳單向對方請款,但該帳單也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第一批貨在102年3月1 日送完,與對方對帳確認數量後,同年3月5日我們就寄出第一筆尾款的發票,依照月結30日的約定,東浦公司就是要開立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的支票給我們,但是我們在102年4月2日收到東浦公司寄來發票日為102年6月5 日的支票,與我們當初的約定不符,所以我就與簡佩怡聯絡,在電話中要求依照約定改開發票日為102年4月5 日的支票,簡佩怡說開錯了,請我們寄回去,我們才在102年4月9 日將支票寄回東浦公司等語(本院易二卷第60頁、第63頁、第68頁),並有永誠公司報價單、東浦公司確認單、訂金支票影本二紙、永誠公司交貨指示對帳單、訂購合約、永誠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第一批鋼筋尾款支票影本、東浦公司詢價單暨傳真資料、永誠公司出貨單、遭郵局退件之信封影本二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他字卷第8-14頁,本院易一卷第105-11 7頁,本院易二卷第90-91 頁),是被告簡佩怡等人與永誠公司間於上開時、地之交易過程,應堪認為真實。

(三)本案係同案被告鄭智仁下達指令給被告盧建興或同案被告葉文斌,盧建興或同案被告葉文斌再指示被告簡佩怡向永誠公司訂購鋼筋,並指定將鋼筋分別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東浦公司及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金聚順公司廠房,而由盧建興、簡佩怡或葉文斌簽收,旋即由鄭智仁令不知名之人將放置在倉庫的鋼筋運走等情,業據被告盧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實際上的老闆是鄭智仁,鄭智仁交代我的,我會跟簡佩怡說,另交代葉文斌的,葉文斌會跟簡佩怡說,就我的瞭解,鋼筋是鄭智仁指示葉文斌訂的,然後葉文斌再叫簡佩怡去訂,而臺南市○○區○○里000 號的倉庫是鄭智仁叫我去租的,有時候鄭智仁會叫我過去幫忙點貨,如果不是派我去,還有可能派葉文斌過去簽收點貨,(當庭提示)易一卷第110、111、112、115、116頁所示之出貨單都是我簽的,易一卷第113、114 頁所示的出貨單則很像是葉文斌簽的,那些鋼材後來我也不知道運到那裡去,是鄭智仁指示我讓人家運走,我就讓人家運走等語(本院易二卷第64-67頁、第8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鋼材是誰拿走的,我簽收完鋼筋在兩天內就運走了,最快一天之內有人會來運走等語(本院易一卷第209頁,本院易二卷第67 頁背面),核與被告簡佩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東浦公司在102年2、3月間向永誠公司訂購的鋼筋規格跟數量,都是葉文斌跟我說的,鋼筋要送到那裡也都是葉文斌決定的,貨送到東浦公司時,如果我在現場,都是由我來簽收,(當庭提示)易一卷第108、109頁所示的出貨單都是我簽的等語(本院易二卷第64-65頁)大致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東浦公司所據以支付本件購買鋼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之支票帳戶,自101年11月28 日開戶後,旋即於同年12月19日同日密集存入101次之100元,又於同年月25日提領19,000元,使帳戶中之餘額為1,100 元,之後僅有東浦公司、金聚順公司及一名郭映琦之人曾匯入款項外,別無其他公司之匯款紀錄,且該帳戶僅有一次結存金額超過1百萬元之紀錄,係由金聚順公司匯入171萬7,170 元,然旋於當日即將款項提出,使帳戶內僅餘81元,又帳戶內經常處於餘額不足萬元之情況,另於102年4月8 日有退票違約金之註記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104年5月7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易一卷第146-150頁),足見該帳戶之資金並無與其他公司往來之紀錄,又僅短短使用不及半年即發生跳票之情況;再參以東浦公司購買本件鋼材之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然東浦公司之上開帳戶內餘額經常不足萬元,根本無足夠之存款得以支付本件鋼材之價金,是東浦公司是否有正常營運且有足夠資金得以支付本件鋼材之價金,即非無疑。佐以被告盧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智仁叫葉文斌擔任東浦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智仁交代葉文斌做什麼他就做什麼,葉文斌算是打雜的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6-57 頁),足認鄭智仁以一名打雜之人充任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被告簡佩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東浦公司從事採購的工作前沒有在工作,在東浦公司的月薪2萬元到2萬5 千元之間,公司裡面我只看過一個會計,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沒看過其他人,我只有幫葉文斌採購過這批鋼筋,沒有其他工作內容,我那個時候因為懷孕,長時間待在家裡等語(本院易一卷第41-43頁、第52頁),則東浦公司內部是否真有一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會計,已有可疑,縱東浦公司內部確有一名會計人員,然一名會計人員加上不常到公司上班之被告簡佩怡,亦無法因應一家公司正常營運所需之人力;且東浦公司所訂購之鋼筋規格不一,甚至具體要求永誠公司提供成型之鋼筋等情,業經證人鄧松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二卷第69頁),並有東浦公司詢價單及傳真資料在卷可考(本院易一卷第105-107 頁),其訂購鋼筋之專業程度可見一斑,實難想像東浦公司竟由一無任何採購經驗之人充任採購人員。綜合上情,一個正常營運之公司,應無由一個打雜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理,且公司之支票帳戶內竟自開立帳戶起,即處於存款餘額不足萬元之情況,又無與金聚順公司以外公司之往來紀錄,加上東浦公司並無足夠員工得以因應正常公司之運作,竟聘用無任何工作經驗之人單獨擔當採購之工作,甚至放任簡佩怡無庸到公司上班即給予每月2萬元至2萬5 千元之薪水,又於訂購本件高達數百萬元之鋼材時,東浦公司之上開帳戶內僅有不到萬元之存款餘額,是東浦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而僅為一空殼公司,且無力支付本件鋼材之買賣價金等情,應堪認定。

(五)另證人鄧松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誠公司的買賣都是我在負責,東浦公司對話的窗口就是簡佩怡,詢價、叫貨都是她。簡佩怡是打電話來我們公司,雙方再用傳真的方式來詢價、確定規格,簡佩怡再指定送貨地點。因為東浦公司是新客戶,我給她的合約是要全額預收60天的國內信用狀,但是她回傳一個確認單給我,要付款兩成,其他月結30天,我們考量她們訂購的數量是60噸,數量不多,而且都是為特定工地剪裁的鋼筋,並非是訂購一般工地均適用的素料,降低了我們的警戒心,而且後來兩成的訂金也進來,我們就相信她了,接著簡佩怡在同年3月12 日又訂購178 公噸的鋼材,兩成訂金也馬上進來,我們就陸續出貨,這個案件我們會被騙最主要是她們先付少量的訂金來取信我們,先訂購少量再逐漸變多,時間點她們抓得很好,在第一批出貨後還沒有要請款計價的時候,第二批訂金就進來了,加上她們第一批是少量的60公噸,第二批是加量訂購178公噸(嗣後追加至230.62 公噸),如果是短期內密集的訂購,根本來不及計價,貨就出去了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9頁、第69頁),對此密集定貨過程及付款方式等情,被告簡佩怡亦不否認,核與客觀上被告簡佩怡確實是先訂購60公噸之鋼筋後,於同年4月5日需給付第一批鋼筋尾款前,又再訂購178公噸之鋼筋,嗣後再追加至230.62公噸等情大致相符。而東浦公司既未有實際營運之情況,已如前述,則東浦公司應無密集地訂購鋼筋之需求,然東浦公司卻先訂購少量鋼筋後,再密集地訂購大量之鋼筋,而簡佩怡身為東浦公司之員工,竟未能說明東浦公司大量訂購鋼筋之目的,亦不知公司將鋼筋用於何處。且鋼材運至東浦公司或金聚順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後,旋由鄭智仁令不知名之人運至不詳處所等情,亦如前述,堪認東浦公司並無針對永誠公司交付之鋼材囤積或加工之情況,而係取得永誠公司所交付之鋼材後短時間內即由不知名之人將鋼材另運往他處,亦與一般正常營運之中盤商購入貨物後會進行加工或購入貨物後再另行循正常管道轉售不同,足認簡佩怡等人以東浦公司名義購入上開鋼材時,並無尋正常交易模式出售或利用上開鋼材之意,而僅係利用東浦公司之名義而取得上開鋼材,旋即將上開鋼材運往他處;再參以被告簡佩怡等人所訂購之第一批鋼筋之尾款原應於102年4月5日支付,而被告簡佩怡等人卻要求於同年3月25 日起至4月9日止陸續交付第二批鋼筋,並於4月2日先開立與約定不符之支票予永誠公司,再以開錯發票日為由要求寄回支票換票,利用此一郵件往來之時間取信於永誠公司,使永誠公司繼續交付第二批鋼筋,然東浦公司之支票帳戶卻於同年4月8日開始跳票,時間上之密接程度,確實會使永誠公司無法防備。另東浦公司雖針對第一批鋼筋及第二批鋼筋均先交付兩成訂金,然證人鄧松濤亦證稱因有收受訂金才會相信被告簡佩怡等人,且同案被告鄭智仁於收受鋼材後,旋即將鋼筋移往他處,又以特定規格下定,足見鄭智仁已有銷贓管道,縱付出兩成之訂金亦無庸擔心有虧錢之虞,尚難據此認定同案被告鄭智仁等人確有付款之真意,是告訴人永誠公司之協理鄧松濤指證被告簡佩怡等人係先訂購少量鋼筋,並給付少量訂金以取信告訴人永誠公司,嗣後再利用第一批鋼筋尾款未付款前之時間再另行密集訂購大批鋼筋,而詐得本案之鋼筋等語,應非無的放矢,更堪認被告簡佩怡等人係以上開方式取信於永誠公司,而詐得上開鋼材。

(六)綜上,鄭智仁以葉文斌充當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以無任何採購經驗及專業之被告簡佩怡擔任東浦公司之採購人員,東浦公司內部又無正常數量之員工進行營運,故東浦公司事實上為無實際營運之實之空殼公司,而鄭智仁等人利用東浦公司名義訂購本件鋼材時,東浦公司之帳戶內並無資金可供支付本件鋼材之價金,且購入東浦公司之鋼材之後,又未循正常管道出售或利用該批鋼材,並隱身於背後指導被告盧建興、簡佩怡及葉文斌為此一連串之訂購鋼材行為,嗣後又於跳票後藏匿無蹤,則鄭智仁於利用此一空殼之東浦公司名義向永誠公司訂購上開鋼筋時,本應無付款之真意,堪以認定。

(七)而證人即鄭智仁前女友楊馨慧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鄭智仁從100年7月開始交往,我認識盧建興、簡佩怡、葉文斌,他們三個人都是鄭智仁的小弟、小妹,也都是鄭智仁公司的人員,會交代工作上的事情等語(偵字卷第146 頁),核與被告盧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鄭智仁每個月會給我2萬5千元的薪水,只要他交代我的事,我都會去做,例如叫貨、收貨、開車擔任司機、陪他去應酬,而簡佩怡都跟著我,我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薪水是鄭智仁給的,也是一個月2萬元到2萬5 千元,看鄭智仁當月有沒有錢,會向永誠公司訂購鋼筋是鄭智仁指示我,我再交代簡佩怡用東浦公司名義向永誠公司訂購等語(本院易一卷第207、208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盧建興身為同案被告鄭智仁之司機、小弟,經常陪同鄭智仁應酬,又受鄭智仁指示擔任金聚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傳達鄭智仁指令要求簡佩怡向永誠公司訂購鋼筋,並曾出面收受鋼筋,則被告盧建興對鄭智仁欲詐騙本件鋼筋一節,應知之甚詳。另被告簡佩怡身為被告盧建興之配偶,又係旁人眼中鄭智仁之小妹,並受指示向永誠公司訂購鋼筋,是被告簡佩怡對於本件詐騙鋼筋一事,亦難諉為不知。

(八)被告盧建興雖辯稱:公司營運很正常,我不知道會跳票云云。然被告盧建興亦知悉東浦公司係由其朋友葉文斌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智仁,加以被告盧建興與鄭智仁之關係,故被告盧建興應知悉東浦公司事實上並未有營運之狀況,則當鄭智仁下達指令要以未實際營運之東浦公司名義訂購鋼材時,被告盧建興應已知悉鄭智仁事實上並無付款之意,是其辯解公司營運很正常云云,實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九)另被告簡佩怡雖辯稱:其於東浦公司跳票時已離開公司云云,然證人鄧松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初我們收到票之後,我當時有打電話請簡佩怡更正,她說開錯了,請我們寄回去等語(本院易二卷第60頁),對此被告簡佩怡亦不否認(本院易二卷第63頁),足認被告簡佩怡於東浦公司102年4月8 日跳票前之數日,仍以東浦公司員工名義接聽證人鄧松濤之電話,則被告簡佩怡自難以已離職為由辯稱均不知情。又被告簡佩怡辯稱:我只是東浦公司的員工,對該公司是否進行採購、工作的內容、收貨地點及以何方式支付價金,都是受葉文斌的指揮,公司營運都很正常,我不知道會跳票云云。然東浦公司實際上並未營運,已如前述,則東浦公司豈有營運正常之情況;且被告盧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葉文斌本來在臺東,是我介紹給鄭智仁認識,叫他過來跟我一起幫鄭智仁工作,葉文斌是打雜的等語(本院易一卷第208頁,本院易二卷第56 頁),足見同案被告葉文斌在鄭智仁底下僅為一打雜之人,並非東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葉文斌應無聘僱簡佩怡擔任東浦公司員工之權力,而盧建興與簡佩怡當時為夫妻關係,葉文斌又係盧建興介紹予鄭智仁認識,則簡佩怡應知悉葉文斌僅為東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加上簡佩怡並未每日前往東浦公司任職,卻能坐享每月2萬元至2萬5 千元不等之薪水,且又知悉東浦公司並無足夠員工以進行營運,足認簡佩怡明知東浦公司僅為一空殼公司,則當鄭智仁指示盧建興或葉文斌,再由盧建興或葉文斌交代簡佩怡以東浦公司名義向永誠公司訂購鋼材時,簡佩怡應已知悉東浦公司並無任何付款之能力,且鄭智仁、盧建興、葉文斌等人亦無付款之真意。況證人鄧松濤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們出貨期間東浦公司都沒有提及財務困難或將遲延給付貨款,從案發之後到目前為止,包括鄭智仁、葉文斌或是在庭的兩位被告盧建興、簡佩怡都沒有人與我們聯繫說明為何沒辦法支付尾款,就直接都找不到人等語(本院易二卷第61-62 頁),足見被告簡佩怡與證人鄧松濤接洽採購之過程中,並無提及任何東浦公司財務困難之情況,於東浦公司跳票後,被告盧建興、簡佩怡亦逃匿無蹤,是倘東浦公司確僅係因經營困難而導致跳票,則被告盧建興、簡佩怡、葉文斌或鄭智仁應有人出面與永誠公司聯繫說明,然被告盧建興、簡佩怡等人卻於收受鋼材後人去樓空,並未有人出面表示財務困難或要求債務協商,實與一般公司因財務困難而跳票時,會另尋機會向廠商協商之狀況有違,是被告簡佩怡辯稱公司營運都很正常,不知公司會跳票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十)綜上,被告盧建興、簡佩怡與同案被告葉文斌、鄭智仁未有付款之真意,利用一空殼東浦公司之名義,向永誠公司佯稱訂購鋼材,並以先訂購少量鋼筋同時先給付訂金之方式,使永誠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東浦公司確有購買鋼材並給付款項之意願,而交付上開鋼材予東浦公司,致永誠公司受有上開尾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且被告盧建興、簡佩怡等人主觀上自始亦有欲藉上開採購行為,誘騙永誠公司交付鋼材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至被告盧建興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4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良民到庭作證乙節,業據被告盧建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今日沒有偕同證人謝良民到庭,都聯絡不上證人謝良民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8頁),與被告盧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證人謝良民答應,後來又變卦不願意來,因為他自己也卡到詐欺等語(本院易二卷第58頁),且被告盧建興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證據要再請求調查等語(本院易二卷第82頁),佐以東浦公司並無營運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無傳喚證人謝良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建興、簡佩怡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建興、簡佩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查本案係由被告盧建興、簡佩怡及同案被告葉文斌、鄭智仁等人共同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是修法後亦對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況將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盧建興、簡佩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盧建興、簡佩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盧建興、簡佩怡先後兩次訂購鋼材之行為,其時間相近,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盧建興、簡佩怡與同案被告葉文斌、鄭智仁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盧建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3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盧建興、簡佩怡等人自102年2月20日起開始著手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迄至102年4月9 日詐得最後一批鋼材,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完成,是被告盧建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建興、簡佩怡二人年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利用他人之信賴騙取他人財物,使民間公司喪失對彼此之信賴,有害經濟之發展。又被告盧建興於集團中身為主謀鄭智仁之小弟,擔任金聚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出面承租廠房以供收取鋼材使用,亦出面收取鋼材,位居此一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地位;被告簡佩怡則出面訂購鋼材及收取鋼材,並出面掩飾東浦公司即將跳票一事,使永誠公司安心出貨,以利集團順利取得全部鋼材,其實屬此一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缺之關鍵地位,兼衡渠等詐騙所得之鋼材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其中尚有尾款共計497萬1,794元(第一批尾款:102萬4,673元加上第二批尾款:394萬7,121元)尚未賠付,而被告盧建興、簡佩怡迄今除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外,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兼衡被告盧建興學歷為高職汽修科、被告簡佩怡學歷為普通高中,暨考量渠等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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