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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育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育凱於民國103年5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三多二路102 號前,適有楊○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子楊○誠(88年2 月出生,當時年齡15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父子之全名及年籍均詳卷),同向行駛在邱育凱前方,楊○宇為撿拾楊○誠掉落之書包,減速靠右,邱育凱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楊○宇所騎乘機車,致楊○宇與楊○誠因而人車倒地,楊○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撕裂傷5 ×2 公分、右手臂(起訴書誤載「又手臂」)擦傷4.5 公分、右踝挫傷併腫痛」之傷害;楊○誠受有「左膝挫傷擦傷0.5 公分、右大腿挫傷」之傷害(邱育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邱育凱明知其駕駛肇事致楊○宇及少年楊○誠受傷,惟因當時另案經通緝,恐遭警方緝獲,不敢在現場久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指責楊○宇騎乘機車撿拾書包導致車禍後,即匆忙騎乘機車離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嗣經楊○宇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育凱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40頁),且經被害人楊○宇、楊○誠及肇事機車車主邱富達(被告之父)於警詢中,分別指陳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被害人車損及傷勢照片、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戶口名簿、被害人指認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 、8 、11-19 、22-26 、30-32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條文。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更兼及於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楊○誠則係88年2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口名簿登載資料可參(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當時看見對方機車後座載一名小孩(見偵緝卷第16頁),足徵被告當時亦明知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加重規定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應於判決主文記載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單一過失行為雖同時造成被害人二人受傷結果,惟僅侵害公共危險罪所保護同一社會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採此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害人楊○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致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容有未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補充告知上開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保障當事人之攻防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復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及累犯等加重事由,原應科處之最低度至少已在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依其犯罪情狀,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害人父子之傷勢多屬手、腳擦挫傷,幸屬輕微,且被告於肇事後先下車察看,並扶起被害人倒地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楊○誠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被告則因另案遭通緝,唯恐為警緝獲,不敢久留,乃假意指責被害人楊○宇,藉機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查閱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無誤(見本院卷第31、50頁),其犯罪動機及背景,尚與一般肇事逃逸者為逃避肇事責任,於肇事後毫無停留,甚或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不同,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害人楊○宇更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對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父子受傷,因另案通緝,恐為警緝獲,不敢久留,未對傷者施以任何救護,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竟騎乘機車逃逸,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傷勢幸非嚴重,危害相對較輕,復已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對於被害人之寬容態度,亦應尊重,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先前職業為釣蝦場服務員(見本院卷第43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最低度之刑。又被告因有上開前科,不符緩刑之條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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