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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欽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欽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內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所宣告之緩刑並經撤銷,⑴、⑵、⑶所示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7日假釋【下稱第一次假釋】。於第一次假釋中復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共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 月、9 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搶奪案件(共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96年減刑,上開⑷、⑸、⑹、⑺、⑻所示十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又15日,經與上開⑼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5 月,及第一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0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3日再度假釋【下稱第二次假釋】。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復因:⑽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第二次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6 月15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3 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侵入高世偉及家人所居住高雄市○○區○○路○○○巷0 ○0 號鐵皮倉庫內,四下翻動農具、鋼材,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時,遭高世偉發現並報案,經警到場當場查獲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文欽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8、5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高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指證歷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78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指認照片1 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13、16頁)。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 號、50年台上字第532 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入行竊之鐵皮倉庫,乃被害人高世偉及家人所居住,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雖無一般住宅外觀,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10頁),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屬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門口曬衣場晾有男女老幼之各式衣物,屋內外停放汽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顯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其內行竊,自應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四、又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若僅著手於竊盜,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屬未遂。而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於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屬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翻動農具、鋼材,搜尋物色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害人及時發覺而報案,經警到場查獲致未得手,自應構成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六、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仍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本次復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未遂,價值觀念偏差,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仍一再狡辯;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廚師,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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