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58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修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廖修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自100 年間起,任職「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駿霖公司)擔任業務員,經派駐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服務據點(下稱永康服務處),負責承辦臺南及嘉義地區銷售、訂送貨品、收取貨款,並將客戶訂購之貨品及數量,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成交出貨申請單」上,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業務上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ꆼ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0 年7 月21日起至101 年7 月5 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服務處內,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私立慈濟高中等客戶,並無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竟以電腦繕打方式,在業務上製作之「成交出貨申請單」上,登載各該客戶訂購上開商品之不實事項,透過傳真或電子郵件傳送予駿霖公司(高雄總公司)之出貨人員而行使,致駿霖公司之出貨人員誤信各該「成交出貨申請單」所載訂單資料均為客戶所訂購,而陷於錯誤,或自高雄總公司出貨予廖修賢,或由廖修賢親至高雄總公司取貨,而以此方式先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5 萬560 元)得手,足生損害於駿霖公司對於營銷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一所載)。ꆼ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00 年12月27日後某日),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臺南市立安順國中)所交付之貨款6,324 元,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所載)。嗣因駿霖公司發覺異常,經向客戶查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駿霖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修賢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580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2-53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49 、63頁),且經告訴人即駿霖公司負責人謝佳宏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34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自承詐取侵占並表明願意賠償之字據、被告所簽發充作賠償之本票、駿霖公司遭詐取貨品明細表、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成交出貨申請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 頁、調偵卷第14-47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ꆼ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假冒客戶訂貨而詐取貨品,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所載於同一日期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記載應數罪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27頁);不同日期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至少相隔一日以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27罪)。至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更與詐欺取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28罪(詐欺取財27罪、業務侵占1 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利用業務上製作客戶訂單以訂送貨品及持有客戶交付貨款之機會,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成交出貨申請單」上,登載不實之訂單資料,進而向告訴人公司行使,藉此詐取貨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於營銷及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合計詐取貨品價值達135 萬560 元,復侵占客戶所交付貨款6,324 元,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先賠償告訴人49萬元,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餘額88萬元(按期履行中),調解內容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駿霖公司負責人謝佳宏所簽立之收據、各該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29-31 頁、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8-23 、32-33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健康狀況良好,現於大陸地區從事兒童教育工作,未婚,無子女,其祖父、母分別因罹患帕金森氏症、中風,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他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63-64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如詐取貨品之價值及侵占金額)、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因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行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本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併就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使犯罪行為人受有限制加重之恤刑利益,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99年度臺抗字第5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共27罪部分,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對象固定,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上開詐欺取財共27罪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部分,不得於判決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如前述。
八、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該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依後案之「宣示判決時」,而非後案「犯罪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若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 年,縱使後案構成累犯,因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仍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於後案宣示判決時,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逾5 年),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6號判決、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9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決(103 年10月14日)時,已逾5 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又審酌被告年齡既輕,因一時思慮不周,以致犯罪,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現有固定工作,按期支付賠償中,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命其按調解內容,分期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充分之法治教育,當足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開調解內容並記載告訴人不再追究其刑責,對於告訴人寬容態度,自應尊重,如令被告入監執行,亦難繼續還款,而對於未曾入監之年輕犯罪者,仍宜避免逕為監獄處遇,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因社會負面烙印,難於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三所載事項(依調解內容分期支付告訴人共88萬元,並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
九、上開緩刑之負擔,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命被告向告訴人分期給付金錢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編│客│ 訂單日期 │不實交易品項│業務登載│ ││ │ │(年月日)├──────┤不實文書│ 罪刑 ││號│戶│ │價值(新臺幣)│ │ │├─┼─┼─────┼──────┼────┼─────────┤│1 │慈│100.07.21 │NEC 投影機、│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濟│ │蘋果iPad 2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高│ │平板電腦各1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中│ │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29,900元│ │ │├─┼─┼─────┼──────┼────┼─────────┤│2 │臺│100.08.03 │SONY筆記型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電腦1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術│ │ 37,5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 │壹日。 ││ │學│ │ │ │ │├─┼─┼─────┼──────┼────┼─────────┤│3 │成│100.08.08 │EPSON 投影機│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功│ │、蘋果iPad 2│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大│ │平板電腦各1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學│ │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49,900元│ │ │├─┼─┼─────┼──────┼────┼─────────┤│4 │臺│100.08.12 │柯達攝影機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灣│ │清潔組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蕃│ ├──────┤申請單 │ꆼ月,如易科罰金,││ │薯│ │ 3,98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電│ │ │ │壹日。 ││ │視│ │ │ │ ││ │臺│ │ │ │ │├─┼─┼─────┼──────┼────┼─────────┤│5 │新│100.08.12 │全校投影機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化│ │清潔保養組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高│ │40臺 │申請單 │ꆼ月,如易科罰金,││ │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12,000元│ │壹日。 │├─┼─┼─────┼──────┼────┼─────────┤│6 │臺│100.08.30 │奇美液晶電視│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灣│ │1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蕃│ ├──────┤申請單 │ꆼ月,如易科罰金,││ │薯│ │ 1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電│ │ │ │壹日。 ││ │視│ │ │ │ ││ │臺│ │ │ │ │├─┼─┼─────┼──────┼────┼─────────┤│7 │成│100.09.21 │EPSON 投影機│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功│ │、蘋果iPad 2│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大│ │平板電腦各1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學│ │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49,900元│ │ │├─┼─┼─────┼──────┼────┼─────────┤│8 │安│100.10.05 │NEC 投影機、│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順│ │聯想筆記型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國│ │電腦各1 臺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中│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40,000元│ │壹日。 │├─┼─┼─────┼──────┼────┼─────────┤│9 │臺│100.10.26 │SONY筆記型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電腦2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防震電腦包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術│ │4 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壹日。 ││ │學│ │ 74,000元│ │ │├─┼─┼─────┼──────┼────┼─────────┤│10│臺│100.11.07 │SONY筆記型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電腦1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防震電腦包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術│ │1 個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壹日。 ││ │學│ │ 34,900元│ │ │├─┼─┼─────┼──────┼────┼─────────┤│11│臺│100.11.15 │SONY筆記型電│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腦2 臺、防震│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電腦包2 個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69,800元│ │壹日。 ││ │學│ │ │ │ │├─┼─┼─────┼──────┼────┼─────────┤│12│慈│100.11.24 │EPSON 投影機│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濟│ │2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高│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中│ │ 58,4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3│安│100.12.27 │聯想筆記型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順│ │電腦2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國│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中│ │ 4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4│慈│101.01.06 │EPSON投影機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濟│ │3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高│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中│ │ 105,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15│臺│101.02.07 │東芝筆記型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電腦3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術│ │ 115,8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 │壹日。 ││ │學│ │ │ │ │├─┼─┼─────┼──────┼────┼─────────┤│16│臺│101.03.16 │三洋電冰箱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1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術│ │ 23,5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 │壹日。 ││ │學│ │ │ │ │├─┼─┼─────┼──────┼────┼─────────┤│17│臺│101.04.03 │EPSON投影機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2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地│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方│ │ 54,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法│ │ │ │壹日。 ││ │院│ │ │ │ │├─┼─┼─────┼──────┼────┼─────────┤│18│仁│101.04.05 │EPSON投影機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愛│ │2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幼│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稚│ │ 70,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園│ │ │ │壹日。 │├─┼─┼─────┼──────┼────┼─────────┤│19│臺│101.04.12 │奇美液晶電視│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1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術│ │ 2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 │壹日。 ││ │學│ │ │ │ │├─┼─┼─────┼──────┼────┼─────────┤│20│崑│101.04.18 │EPSON 投影機│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山│ │1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科│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技│ │ 32,5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 │壹日。 ││ │學│ │ │ │ │├─┼─┼─────┼──────┼────┼─────────┤│21│臺│101.04.26 │CANON單眼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數位相機(含│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鏡頭)1 臺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41,000元│ │壹日。 ││ │學│ │ │ │ │├─┼─┼─────┼──────┼────┼─────────┤│22│臺│101.05.02 │CANON單眼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數位相機(含│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鏡頭)1 臺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41,000元│ │壹日。 ││ │學│ │ │ │ │├─┼─┼─────┼──────┼────┼─────────┤│23│臺│101.05.08 │CANON單眼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南│ │數位相機(含│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藝│ │鏡頭)1 臺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 │術│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大│ │ 41,000元│ │壹日。 ││ │學│ │ │ │ │├─┼─┼─────┼──────┼────┼─────────┤│24│康│101.05.14 │EPSON投影機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寧│ │2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大│ ├──────┤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學│ │ 70,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25│安│101.05.30 │SAMSUNG 46吋│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 │順│ │液晶電視、40│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 │國│ │吋液晶電視各│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 │中│ │1 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89,800元│ │ │├─┼─┼─────┼──────┼────┼─────────┤│26│臺│101.07.04 │NIKON 數位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南│ │相機、SONY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藝│ │數位單眼相機│申請單 │伍月,如易科罰金,││訴│術│ │各1 臺 │ │以新臺幣ꆼ仟元折算││書│大│ ├──────┤ │壹日。 ││附│學│ │ 39,680元│ │ 【註:接續犯】 ││表│ ├─────┼──────┼────┤ ││編│ │101.07.04 │EPSON投影機 │駿霖公司│ ││號│ │ │1 臺 │成交出貨│ ││26│ │ ├──────┤申請單 │ ││、│ │ │ 70,000元│ │ ││27│ │ │ │ │ ││︶│ │ │ │ │ │├─┼─┼─────┼──────┼────┼─────────┤│27│臺│101.07.05 │CANON數位 │駿霖公司│廖修賢犯詐欺取財罪││︵│南│ │相機1 臺 │成交出貨│,累犯,處有期徒刑││起│藝│ ├──────┤申請單 │肆月,如易科罰金,││訴│術│ │ 21,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大│ │ │ │壹日。 ││附│學│ │ │ │ ││表│ │ │ │ │ ││編│ │ │ │ │ ││號│ │ │ │ │ ││28│ │ │ │ │ ││︶│ │ │ │ │ │├─┼─┴─────┴──────┴────┴─────────┤│備│ꆼ合計詐得商品價值:新臺幣135 萬560 元。 ││ │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註│ꆼ附表編號2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所載2 次犯行,均同日││ │ 所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 ┌────┬───────┬───────┬──────────┐ │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日期 │侵占貨款金額 │ 罪刑 │ ├────┼───────┼───────┼──────────┤ │安順國中│102 年12月27日│EPSON投影機 │廖修賢犯業務侵占罪,│ │ │後某日 │(EB1770W)剩餘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貨款6,324元 │。 │ └────┴───────┴───────┴──────────┘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號│(緩刑之負擔) │ ├─┼─────────────────────────────┤ │1 │被告應依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之│ │ │內容,給付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 │ │下: │ │ │ꆼ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 │ │ 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 │ │ 帳戶,共分拾期,每月為壹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 │ │ 壹萬元(第1 至7 期已給付)。 │ │ │ꆼ餘款新臺幣柒拾捌萬元,自民國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 │ │ 15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駿霖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 │ 指定帳戶,共分伍拾貳期,每月為壹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算式:78萬元÷1萬5,000元=52期)。 │ ├─┼─────────────────────────────┤ │2 │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 │的之機構或團體(由檢察官指定)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3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 │備│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 │ │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得聲請強制│ │ │ 執行(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 │註│ꆼ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各該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 │ │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